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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沈易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秀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50、416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並以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及透過購買比特幣的方式將款項轉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故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姆士昌」,下稱「詹姆士昌」),商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及依指示提領、透過購買比特幣的方式將款項轉出時,乙○○雖可預見其所為可能係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部分,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詹姆士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將附表一所示的帳戶,透過行動電話訊息提供予「詹姆士昌」使用。俟「詹姆士昌」將附表一所示的帳戶訊息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詹姆士昌」係隸屬於三人以上的犯罪組織,亦無證據顯示此開詐欺集團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乙○○再依「詹姆士昌」的指示,為以下行為:

㈠、乙○○於附表二編號1「提款計畫與行為」欄所示的時間、地點,提領如同欄所示的款項,嗣乙○○依「詹姆士昌」的指示將上開款項以購買比特幣的方式,移交給「詹姆士昌」,共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㈡、乙○○依附表二編號2「提款計畫與行為」欄所示計畫,前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丙○○的款項,然因乙○○所持有的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的提款卡因毀損而無法使用,且該帳戶經警示後,已將丙○○所匯入之款項圈存,乙○○因而未能領得此部分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的社群軟體facebook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的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既遂與洗錢未遂認定的說明

1、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或詐欺集團末端成員即車手的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前開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前開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前開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至是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當別論)。

2、又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集團成員可得支配的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可得支配的帳戶,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3、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丙○○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的詐欺手法所騙,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的帳戶,被告已經處於可隨時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部分已屬既遂;而洗錢罪之部分,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經警示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被告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罪數關係(想像競合與數罪併罰):

1、想像競合的說明:被告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間有局部重合,爰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間,行為間有局部重合,爰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洗錢未遂罪。

2、數罪併罰的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所侵害者實際上包含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的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行為,與「詹姆士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又本院細譯全卷事證,被告係基於感情原因而與「詹姆士昌」共同犯本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除「詹姆士昌」之外,尚有其他詐欺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實施,自難遽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係與「詹姆士昌」共同為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含未遂)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係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輕其刑,此部分因有複數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勞動能力之人,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竟以自身可得支配的帳戶供「詹姆士昌」使用,並依「詹姆士昌」指示,將贓款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付給「詹姆士昌」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行,應有悔悟之意,且被告於本案的行為態樣係「車手」,雖係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但被告並非處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既不是出謀策劃者,也不是實際實施詐術者,參與程度較淺;本院又考量到被害人被詐欺的金額大小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告訴人甲○○以書狀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的刑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的說明:

1、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2、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衡酌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佐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參,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款(初犯)、第5 款(自白犯罪)、第6 款(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檢察官於本案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依「詹姆士昌」指示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而受有「報酬」,但告訴人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將10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的帳戶,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且該筆款項尚未依「詹姆士昌」的指示提領並交付予「詹姆士昌」,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1-62頁),該等贓款既尚未交付「詹姆士昌」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上仍由被告所支配,自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又本案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丙○○7萬元(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此部分實質上等同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於扣除其已給付之賠償金7萬元後,尚有犯罪所得3萬元仍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告訴人已有因被告履行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或該等贓款已經金融機構退回予告訴人丙○○時,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提供帳戶的時間 備註 1 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110年4月初某時 無。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韓明太) 110年5月某時 韓明太生前為被告之配偶,其過世後,左列帳戶即由被告實際支配、使用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計畫與行為 罪刑主文 1 甲○○ 於110年3月2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匯款1300萬美金予甲○○購買房子,然需要3,500美金(當時等值之新臺幣為87,000元)的手續費為由,向甲○○施以詐術,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0年4月9日17時12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 乙○○先於110年4月10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7,005元(包含左列贓款),隨後前往臺北市某處的比特幣ATM,以購買比特幣的方式,將上開贓款轉入「詹姆士昌」所屬之詐欺集團可得支配的虛擬貨幣錢包。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9日17時13分許 27,000元       110年4月9日17時38分許 10,000元    2 丙○○ 於110年5月10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代收包裹為由請丙○○幫忙代收,後又佯稱該包裹遭海關扣留,需要30萬新臺幣等語,向丙○○施以詐術,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110年5月25日12時49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郵局帳戶。 在丙○○匯款後,乙○○依「詹姆士昌」的指示,前往提領左列贓款,然因乙○○所持有之左列帳戶的提款卡毀損,因而未能提領,又上開帳戶隨後即遭警示,贓款亦遭圈存。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25日12時50分許 5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