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立揚
- 選任辯護人
-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立揚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前不久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莊立揚除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擔任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謝天麟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莊立揚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莊立揚取得上述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輾轉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謝天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立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95、103、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天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2、16頁正反面、第24至25頁反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由),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患有精神官能症,注意力不足疾患,伴有過動行為,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偵卷第3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犯罪,且擔任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報酬,惡性較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患有精神官能症,注意力不足疾患,伴有過動行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無業,家中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5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雷特維國際」名稱刊登廣告,並刊載客服人員通訊軟體LINE帳號,謝天麟閱覽上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客服人員聯繫,對方向謝天麟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天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3日晚上8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3日晚上8時48分許 5萬元 某自動櫃員機 110年1月25日晚上9時26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6日凌晨1時57分許 10萬元 某自動櫃員機 110年1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6日晚上10時17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7日凌晨2時14分許 10萬元 某自動櫃員機 110年1月26日晚上10時31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