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立揚
- 選任辯護人
- 廖于清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莊立揚明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其於民國110年2月6日前某日,結識某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莊立揚表示需其提供帳戶供轉帳之用並請其協助提領,然依莊立揚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等行為顯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存德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6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適陳俊廷上網瀏覽,即依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其誆稱可經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陳俊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1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莊立揚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許,將上開款項領出並依指示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陳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投資廣告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5、37-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曾經與一、兩位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碰面過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且本案犯罪歷程所需工作甚多,詐欺集團成員需假冒不同身分詐欺被害人、指示被害人匯款、掌握金錢及帳戶流向、聯繫提領款項等工作,而以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認知,均可瞭解上開工作顯非1人所能完成,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縱使不知組織內之詳細分工或參與之確切人數,亦能知悉此為3人以上之詐欺行為,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惟考量其患有精神官能症、注意力不足疾患並伴有過動行為,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2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其身心狀況較一般人為弱勢,且其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係聽人指示提領詐欺並交付他人,是其與上游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有實際分得不法所得(詳後述),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上開帳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1年6月15日、同年月29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59頁);參以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尚可、患有精神官能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本來跟我說會給我1、2萬元的報酬,但後來都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而本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上開報酬,是尚難逕認被告確有獲取上開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