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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王榆富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卞昱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4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卞昱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卞昱勛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利浦」、楊柏緯(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擔任俗稱收水人員之工作,並於Telegram通訊軟體成立群組,相互聯絡詐欺款項事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向劉書瑋、林槿恬、周慈馨施用詐術,致劉書瑋、林槿恬、周慈馨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上游「飛利浦」旋指示楊柏緯,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予卞昱勛,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書瑋、林槿恬、周慈馨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卞昱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0、117、118頁、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書瑋(偵卷第33至36頁)、周慈馨(偵卷第55至58頁)、被害人林槿恬(偵卷第43至45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共犯楊柏緯於警詢中(偵卷第11至21頁)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4、65頁)、提領車手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偵卷第73至90頁)、收水車手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偵卷第91至97頁)、如附表各編號「其餘事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飛利浦」、楊柏緯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竟未思正途謀取收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之工作,收取車手提領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坦承不諱,應就其所涉輕罪即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一情予以適當評價。再慮及被告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並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由每次收取之款項抽取0.5%至1.5%作為其報酬,惟本案抽取比例已經不復記復乙節,業經其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供述屬實(偵卷第14頁、院卷第50頁),據此以最有利於被告即其收取款項0.5%之比例計算,本案其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下同)745元(14萬9,000元×0.5%=745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尚無事證認其已獲得此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及收款時間、地點、金額 其餘事證 罪刑主文 1 告訴人 劉書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16時09分許致電劉書瑋,佯稱為 「CACO 服飾」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將會員設定成 VIP,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書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內。 分別於①110年10月2日16時36分許、②110年10月2日16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各1筆(共計9萬9,978元)。 車手楊柏緯於110年10月2日16時45分至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ATM提領2萬元4筆、1萬9,000元1筆;復於同日18時11分至18時22分許,再提領2萬元2筆、1萬元1筆。嗣於110年10月3日凌晨0時至2時之間,將以上共計14萬9,000元款項,持往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旁之惜福步道,放入卞昱勛預先放置之紅色背包,卞昱勛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來取走背包,並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32、37、39頁) 卞昱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 林槿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17時24分許致電林槿恬,佯稱為 「CACO 服飾」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將會員設定成 VIP,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槿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內。 於110年10月2日18時13分許,匯款3萬元1筆。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41、42、47、49、51頁) 卞昱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周慈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17時50分許致電周慈馨,佯稱為 「myBRA」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將會員設定成 VIP,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周慈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內。 於110年10月2日18時14分許,匯款2萬1,123元1筆。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4、59、61頁) 卞昱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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