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紹安
- 選任辯護人
-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22、297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44、32889、43994、32890、4354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32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紹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紹安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或5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196帳戶、468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196帳戶提款卡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予楊智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在案,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蕭紹安知悉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蕭紹安所交付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詐騙對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正忠、顏君翰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泂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忠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林世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湯吉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黃文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陳泂圖、林盛原、黃忠仁、彭碧珍、黃文桂、阮杏娟、洪振家、梁舒榆、顏君翰、林世超、湯吉豐、蘇佩玲、邱正忠、陳秋宏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紹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163、175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至18「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偵查卷證名稱對照部分詳見附表二,下同)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18「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就被告邱正忠、顏君翰移送併辦(即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11)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所示被告邱正忠、顏君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者,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某甲詐騙附表一編號3至17「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偵查案號之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提供予某甲使用,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顏君翰、黃文桂、黃忠仁、蘇佩玲、被害人謝清水、廖紹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梁舒榆達成和解,目前或尚在分期履行期間、或履行期間尚未開始進行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71、1415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2、197至199、219至221頁)在卷可佐,足見其已有悔意之態度,而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或無從聯繫、或表明無調解意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在卷可參,尚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其等損害之意;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從事旅館房務之工作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及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有利益多寡,檢察官、告訴人黃文桂、盧玉英當庭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告訴人顏君翰、黃文桂、黃忠仁、蘇佩玲、被害人謝清水、廖紹樺、告訴人梁舒榆各依前開調解、和解條件願宥恕被告本案行為,請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其中告訴人顏君翰、黃文桂、黃忠仁、蘇佩玲、被害人謝清水、廖紹樺、告訴人梁舒榆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業如前述,再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述與告訴人顏君翰、黃文桂、黃忠仁、蘇佩玲、被害人謝清水、廖紹樺、告訴人梁舒榆之調解或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前述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
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17「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匯款金額
」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內部分,因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而獲取2萬元之不法所得一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30412卷一第35頁),雖未
據扣案,然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
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7號、臺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38642號)詳如附件二、三所示,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上開各該移送併辦部分,係分別於本案11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7日始移送本院
,分別有新北地檢署112年1月19日新北檢增孝112偵837字第
1129006634號函、臺北地檢署112年2月6日北簡邦則111偵38
642字第112900950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
第185、201頁),則上開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葉育宏、陳建勳
、陳品妤、卓俊吉、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壹、應依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71
號調解筆錄(內容略不記載),向原告顏君翰履行賠償義務
(已履行部分除外)。
貳、應依本院卷第142-1至142-2頁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
415號調解筆錄(內容略不記載),向原告黃文桂履行賠償
義務。
參、應依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號
調解筆錄(內容略不記載),向原告黃忠仁、謝清水、廖紹
樺、蘇佩玲履行賠償義務。
肆、應依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之和解書(內容略不記載),向甲
方梁舒榆履行和解義務。
備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述命其
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37號
被 告 蕭紹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紹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臉
書刊登不實廣告訊息,經陳秋宏於110年12月20日瀏覽上開
訊息後以LINE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秋宏佯稱可操作
美國指數獲利云云,致陳秋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其
中於111年1月27日15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嗣陳秋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蕭紹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秋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被告陳文
明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522號等案件(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74
號案件(乙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吿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被告
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行,僅被害
人不同,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642號
被 告 蕭紹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
字第1474號(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蕭紹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二
重疏洪道某天橋處,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一天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12月間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琪E
mily」及不詳投資群組,向盧玉英詐稱:可依指示操作「Me
ta 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盧玉英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28日13時24分許,將50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旋遭轉出一空。嗣盧玉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告蕭紹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玉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受理案件證明單。
(四)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522號、第29757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乙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係同時交付,是被告係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邱正忠 某甲於111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曉月」向邱正忠佯稱:可破解皇族娛樂博弈網站之防火牆漏洞,依其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邱正忠陷於錯誤。 111年1月28日13時4分許 15萬元 468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6部分 2 告訴人 顏君翰 某甲於110年1月26日,以抖音暱稱「陳妍雅」與顏君翰聯繫後互加LINE好友,並向顏君翰佯稱:可在「新葡京」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顏君翰陷於錯誤。 111年1月28日10時56分許 3萬元 468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部分 111年1月28日10時56分許 3萬元 468帳戶 3 告訴人 陳泂圖 某甲於110年12月24日,以「交友首選」之交友軟體暱稱「雨欣」與陳泂圖聯繫,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向陳泂圖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泂圖陷於錯誤。 111年1月29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196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444號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1月29日10時35分許 3萬元 196帳戶 111年1月29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196帳戶 4 告訴人 黃忠仁 某甲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暱稱「李子婷」聯繫黃忠仁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外匯獲利云云,致黃忠仁陷於錯誤。 111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 91萬元 196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889號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 5 告訴人 林世超 某甲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以「Cheers」之交友軟體暱稱「陳佳宜」與林世超聯繫,並向林世超佯稱:可至跨境易購商城儲值並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林世超陷於錯誤。 111年1月28日12時12分許 50萬元 468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994號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部分 6 告訴人 林盛原 某甲於111年1月12日,自稱「王拓墣」向林盛原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期貨買賣獲利云云,致林盛原陷於錯誤。 111年1月28日11時20分許 100萬元 196帳戶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7 被害人 謝清水 某甲於111年1月初之某日,先後以LINE暱稱「曉雲-群創」、「張經理-群創」、「Tomorrow」向謝清水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謝清水陷於錯誤 111年1月27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196帳戶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8 告訴人 彭碧珍 某甲於111年1月5日前之某日,先後以LINE暱稱「初心」、「陳經理」、「黃嘉朗」與黃碧珍聯繫並互加好友後,向彭碧珍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彭碧珍陷於錯誤。 111年1月27日18時27分許 10萬元 196帳戶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 111年1月27日18時29分許 6萬元 196帳戶 9 告訴人黃文桂 某甲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助理格格」與黃文桂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操作美元期貨指數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文桂陷於錯誤。 111年1月26日12時13分許 200萬元 196帳戶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890、43545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10 被害人 盧玉英 某甲於110年12月某日,以LINE暱稱「陳嘉琪Emily」與盧玉英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並代為操盤買賣美金獲利云云,致盧玉英陷於錯誤 111年1月28日13時32分許 50萬元 196帳戶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部分 11 告訴人 阮杏娟 某甲於111年1月24日前之某日,以LINE暱稱「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吳經理)」與阮杏娟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阮杏娟陷於錯誤。 111年1月28日14時27分許 25萬元 196帳戶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部分 12 告訴人 洪振家 某甲於111年1月15日前之某日,以LINE暱稱「露露」與洪振家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振家陷於錯誤。 111年1月29日13時9分許 3萬元 196帳戶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部分 13 告訴人 梁舒榆 某甲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先後以LINE暱稱「曉雪」、「張經理」、「林經理」聯繫梁舒榆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梁舒榆陷於錯誤。 111年1月27日12時20分許 33萬6,155元 196帳戶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部分 14 被害人廖紹樺 某甲於111年1月4日21時許,透過OMI之交友軟體認識廖紹樺,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李雅詩」聯繫廖紹樺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廖紹樺陷於錯誤。 111年1月28日9時56分許 3萬元 468帳戶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32號移送併辦部分 15 告訴人 湯吉豐 某甲於110年12月2日,透過Yueme之交友軟體認識湯吉豐,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燕羽」聯繫湯吉豐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湯吉豐陷於錯誤。 111年1月28日11時38分許 2萬7,000元 468帳戶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4、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890、43545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16 告訴人 蘇佩玲 某甲於110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羅文茜」與蘇佩玲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外幣獲利云云,致蘇佩玲陷於錯誤。 111年1月27日16時26分許 40萬元 468帳戶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5部分 17 告訴人 陳秋宏 某甲於110年12月20日,以LINE暱稱「欣盈(Anna)」聯繫陳秋宏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並代操作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陳秋宏陷於錯誤。 111年1月27日15時37分許 5萬元 468帳戶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7部分
附表二: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22號卷 偵25522卷 起訴部分 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757號卷 偵29757卷 起訴部分 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444號卷 偵37444卷 移送併辦 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889號卷 偵32889卷 移送併辦 5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994號卷 偵43994卷 移送併辦 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卷 偵30412卷 移送併辦 7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32號卷 偵16832卷 移送併辦 8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890號卷 偵32890卷 移送併辦 9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545號卷 偵43545卷 移送併辦
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邱正忠警詢筆錄(偵25522卷第5至6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5522卷第7至8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25522卷第13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偵25522卷第15頁) ⒋告訴人邱正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4張(偵25522卷第18至19頁) ⒌468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共1份(偵25522卷第20至2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君翰警詢筆錄(偵29757卷第14至15頁) ⒈中信銀行111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1497號函暨所附468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共1份(偵29757卷第7至10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9757卷第16頁正面至反面)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29757卷第19頁) ⒋告訴人顏君翰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47張(偵29757卷第21至44頁) ⒌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757卷第45至5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9757卷第52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泂圖警詢筆錄(偵37444卷第4至7頁反面)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7444卷第11頁正面至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7444卷第1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37444卷第34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5632號函暨所附196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共1份(偵37444卷第43、63至67頁反面) ⒌告訴人陳泂圖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100張(偵37444卷第68至82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忠仁警詢筆錄(偵32889卷第17至20頁) ⒈196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共1份(偵32889卷第23至3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32889卷第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2889卷第6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2889卷第64頁) ⒌告訴人黃忠仁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單翻拍照片及手機簡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偵32889卷第67至77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超警詢筆錄(偵43994卷第9至11頁) ⒈告訴人林世超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偵43994卷第13頁) ⒉告訴人林世超提供之交易明細、網站頁面、對話紀錄、身分證畫面擷圖27張(偵43994卷第15至2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報表1份(偵43994卷第3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43994卷第6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3994卷第69至70頁) ⒍468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共1份(偵43994卷第109至114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盛原警詢筆錄(偵30412卷一第67至68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0412卷一第325至32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0412卷一第327頁) ⒊告訴人林盛原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30412卷一第329頁) 7 證人即被害人謝清水警詢筆錄(偵30412卷一第69至78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0412卷一第331至332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0412卷一第33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彭碧珍警詢筆錄(偵30412卷一第87至91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0412卷一第36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0412卷一第365頁) ⒊告訴人彭碧珍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30412卷一第375至387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桂警詢筆錄(偵30412卷一第95至97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0412卷一第391至39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報表1份(偵30412卷一第393頁) ⒊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52張(偵30412卷一第395至405頁) ⒋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30412卷一第41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2643號函暨所附196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43545卷第5至13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盧玉英警詢筆錄(偵30412卷一第99至100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0412卷一第413至41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0412卷一第415頁) ⒊被害人盧玉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5張(偵30412卷一第417至436頁) ⒋被害人盧玉英提供之對話紀錄共1份(偵30412卷一第437至459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阮杏娟警詢筆錄(偵30412卷一第101至115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0412卷一第461至46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0412卷一第46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30412卷一第465頁) ⒋告訴人阮幸娟提供之LINE主頁擷圖8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5張(偵30412卷一第467至503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洪振家警詢筆錄(偵30412卷一第117至121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0412卷一第505至50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0412卷一第507頁) ⒊告訴人洪振家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8張(偵30412卷一第511至513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梁舒榆警詢筆錄(偵30412卷一第123至128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0412卷二第3至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0412卷二第5頁) ⒊告訴人梁舒榆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1張(偵30412卷二第7至23頁) 14 證人即被害人廖紹樺警詢筆錄(偵30412卷一第131至132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0412卷二第73至7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0412卷二第75頁) ⒊被害人廖紹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19張(偵30412卷二第79至83頁) ⒋468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6832卷第37至4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16832卷第54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湯吉豐警詢筆錄(偵30412卷一第139至143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0412卷二第121至122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30412卷二第123頁) ⒊468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2890卷第13至17頁) ⒋告訴人湯吉豐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2張(偵32890卷第72至77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蘇佩玲警詢筆錄(偵30412卷一第145至147頁;偵30412卷二第149至150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0412卷二第137至13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0412卷二第141頁) ⒊告訴人蘇佩玲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1份(偵30412卷二第145至147頁) ⒋告訴人蘇佩玲提供之轉帳明細、匯款單影本、對話紀錄擷圖12張(偵30412卷二第151至161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宏警詢筆錄(偵30412卷一第153至155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0412卷二第175至17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0412卷二第17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30412卷二第179頁) ⒋告訴人陳秋宏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偵30412卷二第183至195頁) 18 證人楊智富警詢筆錄(偵30412卷一第21至28頁) ⒈楊智富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編號26、32共2張(偵30412卷一第205、2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