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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楊筑婷吳智勝陳佳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博智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95、40619、44157、45042號、111年度偵字第4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6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博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博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按對方指示,設定葉宜萱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戶(葉宜萱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二、案經林怡靜、陳文琪、吉美玲、陳姿吟、潘佳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佩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范慧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莊博智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並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友人「阿雷」跟其說要借帳戶去做電子菸油買賣,其才提供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上開一銀、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將案外人葉宜萱名下彰化銀行、兆豐商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且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事由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靜、陳文琪、吉美玲、陳姿吟、潘佳青、范慧祖、吳佩星、被害人黃于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32795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40619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44157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455號卷第30至33頁,偵字第45042號卷第18至22頁,偵字第6432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12467號卷第11至14、17至19頁),並有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彰銀北三重埔分行110年12月30日彰北重字第1100348號函、兆豐商銀110年12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71230號函所附葉宜萱兆豐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銀總行111年1月14日一總數通字第05138號函覆被告一銀帳戶之約定帳戶及綁定網路銀行APP之手機號碼等資料、告訴人林怡靜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介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文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吉美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詐騙網站介面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潘佳青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匯款明細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姿吟之手寫轉帳明細、遭詐騙之網站介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范慧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吳佩星之網路匯款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于鈴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32795號卷第18至19、22至32、35至36、46至48、51、56至60頁,偵字第40619號卷第8至12、27至28、30至31、34至38頁,偵字第44157號卷第8至12、27至28頁,偵字第45042號卷第23至26、39至40、42至46頁,偵字第455號卷第34至37、39、62頁背面至70、82至84、87至91頁,偵字第6432號卷第25至26、29、45、89、103至105頁,偵字第12467號卷第16、23、41至60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之一銀、彰銀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其有申辦彰銀、一銀帳戶,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都在其住處,由其本人保管、使用,其係於110年6月初開始在網路上(FB及LINE)販賣電子菸油,並提供上開一銀及彰化銀行帳戶供客戶匯款,其於收取款項後,再以網路銀行轉帳共約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元給1位未曾見過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因其已退出相關買賣群組,故無買家訂購商品之紀錄,又其手機於110年7月11日首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當機,復於同年7月底遺失,遂無法提供陳小姐聯絡方式,且其於FB及LINE的帳號都忘記了云云(偵字第32795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45042號卷第4至5頁);於初次偵訊時,先稱:其並未將彰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收到菸油的錢會轉給上游陳小姐的2個彰銀帳戶,但其已忘記帳號,且其無與陳小姐的任何聯絡資料,因為被對方刪除好友,其手機於110年10月不能開機,其拿去朋友的店送修還原,但其沒有記該友人的名字,也忘記店名為何,他人向其購買菸油的紀錄,都在LINE跟FB裡,但因手機還原所以都沒有任何資料云云(偵字第32795號卷第69至71頁),而於第2次偵訊時則稱:其係使用一銀帳戶做菸油交易、並未將該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該帳戶110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之匯出款項,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的都是其匯給菸油上游的云云(偵字第32795號卷第74至75頁),然經檢察官詢問為何該帳號匯款受款人數眾多、且無其所指菸油上游陳姓小姐等節後,被告方改稱:係其前同事「阿雷」之哥哥要做生意,向其借用帳戶,「阿雷」說是要買賣菸油轉帳用,其遂於110年6月14日在「阿雷」北投之住處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阿雷」,其不知「阿雷」的真實姓名,也無「阿雷」向其借提款卡的任何證據,雙方對話紀錄已經不見,「阿雷」也消失,其找不到人,在其將提款卡交付「阿雷」當天,「阿雷」有叫其先設定2個約定帳號,其設定完才將卡交付「阿雷」云云(偵字第32795號卷第75至76、79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其所稱「阿雷」之人之真實姓名住所資料(據其稱為「楊祜家」),但稱其不會念「阿雷」的名字云云(本院卷第63、6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阿雷」係因自己卡到案子不能用金融帳戶,才向其借用帳戶1週去做菸油買賣,後來到第3天,有名自稱係「阿雷」哥哥的人打電話給其說存摺在他那邊,要其綁約定帳戶,其遂去幫「阿雷」的哥哥設定約定帳戶,其借用帳戶給「阿雷」時,認識3、4個月,是同事關係,交情很好,私下也有來往云云(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觀諸被告上開辯詞,就其係親自使用一銀、彰銀帳戶或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此一重要事項之說詞前後迥異,且不論其所述帳戶究係作為菸油買賣抑或出借他人,亦均無相關對話紀錄或買賣紀錄可供查核,而就其所稱留有相關資料之手機,先稱手機於110年7月11日警詢時當機,復於同年7月底遺失,後又改稱係同年10月才因送修還原而未留存相關資料云云,其歷次供述顯有嚴重歧異;又其嗣後所辯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阿雷」乙節,雖稱其與「阿雷」交情好才願意提供帳戶,然卻稱其不知「阿雷」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找不到人,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行提出「阿雷」之資料云云,是觀被告歷來說詞既然多有矛盾不一,其上開辯詞之憑信性,顯非無疑。

2、況且,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持用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自由流通而任人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是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為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政府相關機關、金融團體業就不法份子係如何以各種手段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章媒體亦時有聞類似案例,早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是若對於未經確認對方來歷、身分、用途等情是否正當,即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易工具資料予陌生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乙事,應屬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均所能知悉與預見。查,被告行為時已為36歲、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自高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做過保全、人力銀行臨時工等情(本院卷第160頁),足見其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亦於偵訊時坦稱:其知道金融帳戶是重要資料等語(偵字第32795號卷第76頁),佐以被告稱其與「阿雷」之人僅為同事關係,不知該人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即率爾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予對方使用,而須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且其全無對方聯絡方式,自亦無從辦理後續取回帳戶資料之事宜;再觀諸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於交出該帳戶前,帳戶金額僅餘220元(被告稱110年6月15日匯款1千元入帳已非其所為,參本院卷第159、163頁);一銀帳戶於110年6月15日前,亦僅餘有3,005元,且已有1個月未再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73頁),顯見被告存有該等帳戶縱遭不法使用,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敢將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

3、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以觀,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任令他人可再自其帳戶將款項轉出,則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謂為毫無預見,然其仍選擇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4、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楊祜家到庭作證,惟本院依證人之住居所傳喚後,證人並未到庭,經本院囑託拘提,亦未能順利拘提到案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拘提未獲報告函文及本院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115、141至143、183至185、191、197至198-1頁),是本院已無從調查此項證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一銀及彰銀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自該等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提供2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數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於金融秩序,增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確屬不該;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怡靜 於110年5月25日起,透過LINE自稱「Leo」之人向告訴人林怡靜佯稱可至網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怡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 110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匯款60萬元 莊博智彰銀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95、40619、44157、45042號、111年度偵字第455號起訴書     110年6月18日13時36分許,匯款120萬元   2 陳文琪 於110年5月26日起,透過IG、LINE自稱「叶辰」之人向告訴人陳文琪佯稱可至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文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7時8分許,匯款3萬元 莊博智一銀帳戶  3 吉美玲 於110年5月21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吉美玲佯稱可至「中信財富」網站操作人民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吉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11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莊博智一銀帳戶  4 陳姿吟 於110年5月5日起,透過IG、LINE自稱「海风」之人向告訴人陳姿吟佯稱,得以操作投資黃金平臺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姿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21時23分許,匯款8萬元 莊博智一銀帳戶  5 潘佳青 於110年3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聯繫告訴人潘佳青,再以LINE自稱「陳思齊」之人向告訴人潘佳青佯稱可至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佳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 110年6月16日1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莊博智一銀帳戶     110年6月16日19時42分許,匯款486,56元   6 范慧祖  於110年3月初起,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范慧祖,佯稱可投資香港賽馬慈善基金會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范慧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4時33分許,匯款70萬元 莊博智彰銀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吳佩星 於110年5月31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吳佩星佯稱可至嘉盛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佩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2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莊博智一銀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黃于鈴 於110年6月12日9、10時許前,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聯繫被害人黃于鈴,並以LINE自稱「劉誠寧」之人向被害人黃于鈴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並提供網址,致被害人黃于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7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莊博智一銀帳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