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逸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癸○○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由李俊鵬、少年李○銘(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水滴」、「木」、「賤兔」、「胡老妹」、「皮卡丘」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騙款項工作。癸○○與少年李○銘(無證據顯示癸○○知悉其年齡)、李俊鵬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丁○○等8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癸○○持少年李○銘所交付「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李俊鵬則在旁把風,並向癸○○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交付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癸○○則獲得所提領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丁○○等8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7至10頁,金訴卷第105、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壬○○、戊○○、庚○○、己○○、乙○○、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197頁反面至199頁、205頁反面至206頁、211頁反面至212頁、220頁、221頁、229頁反面至231頁、236頁),並有自動櫃員機地點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卷第14、16、17、23至25頁)、告訴人丁○○、甲○○、戊○○、庚○○、己○○、辛○○轉帳明細(見少連偵卷第204頁、209頁、215頁反面、227頁、234頁反面、238頁)、壬○○存摺影本及轉帳明細(見少連偵卷第248頁)、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265、268、271、27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被告與少年李○銘、李俊鵬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5至8部分雖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分別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對告訴人丁○○等8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在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取款並轉交詐騙集團人員,牟取自身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與外公同住,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從事之分工、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並審酌被告8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車手獲得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2%,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05頁),經以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乘以2%計算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所得報酬分別為600元、1200元、600元、100元、1482元、902元、1336元、6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林三益」工作人員,向丁○○謊稱因訂單輸入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陳瑩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3日17時36分/29985元 109年5月23日17時39分/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 109年5月23日17時40分/10000元(其中9985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墊腳石」工作人員,向甲○○謊稱因訂單輸入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徐仲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仲宏郵局帳戶) 109年5月27日17時56分/29989元 109年5月27日18時16分/20000元 新北市○○區○○0路000號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109年5月27日18時17分/20000元(其中9989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109年5月27日18時18分/29989元 109年5月27日18時21分/20000元 109年5月27日18時22分/10000元(其中9989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3 壬○○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博客來」工作人員,向壬○○謊稱因訂單輸入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徐仲宏郵局帳戶 109年5月27日18時13分/29985元 109年5月27日18時17分/20000元(其中10011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新北市○○區○○0路000號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109年5月27日18時18分/20000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墊腳石書局」工作人員,向戊○○謊稱因訂單輸入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徐仲宏郵局帳戶 109年5月27日18時31分/4983元 109年5月27日19時1分/5000元(其中4983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新北市○○區○○0路000號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5 庚○○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MYBRA」工作人員,向庚○○謊稱因訂單輸入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蔡政義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政義彰銀帳戶) 109年5月27日19時44分/49985 109年5月27日20時55分/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B1樓土地銀行蘆洲徐匯廣場店 109年5月27日19時46分/20099元 109年5月27日20時56分/20000元 109年5月27日20時57分/20000元 109年5月27日20時57分/20000元(其中10084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109年5月27日20時46分/3999元 109年5月27日21時0分/9000元(其中3999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6 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MOMO購物平台」工作人員,向己○○謊稱因訂單輸入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蔡政義彰銀帳戶 109年5月27日20時38分/45103元 109年5月27日20時57分/20000元(其中9916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新北市○○區○○○路0號B1樓土地銀行蘆洲徐匯廣場店 109年5月27日20時58分/20000元 109年5月27日20時58分/20000元(其中15187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7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ORBIS」工作人員,向乙○○謊稱因訂單輸入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蔡政義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政義聯邦帳戶) 109年5月27日17時48分/29989元 109年5月27日18時5分/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 109年5月27日17時50分/26838元 109年5月27日18時6分/20000元 109年5月27日17時53分/9973元 109年5月27日18時7分/20000元 109年5月27日18時8分/8000元(其中6800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8 辛○○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MOMO購物平台」工作人員,向辛○○謊稱因訂單輸入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蔡政義聯邦帳戶 109年5月27日18時58分/29987元 109年5月27日19時54分/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 109年5月27日19時55分/10000元(其中9987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新北市○○區○○○路0號B1樓土地銀行蘆洲徐匯廣場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