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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時瑋辰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祥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軟體暱稱「首爾」、「陳專員」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所屬之詐欺集團(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或存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胡小龍(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判決)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耀輪(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小龍及黃耀輪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首爾」指示庚○○分別向胡小龍收取贓款,及委請陳志煌(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黃耀輪收取贓款,復將款項於109年12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停車場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洪瑋翔(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丁○○、壬○○、癸○○、戊○○、甲○○、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因此就其所犯的洗錢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罪數關係: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2.至於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別為對不同之被害人所實施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首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並轉交上手而加以掩飾或隱匿,被害人共8人,詐得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並獲得2%之報酬。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機械修護之工作,自稱因為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缺錢繳房租,而加入詐欺集團,沒有家人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自稱於109年12月起加入詐欺集團,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或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癸○○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支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可獲得詐欺金額2%作為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其餘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詐欺款項,已非被告所持有,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小龍、黃耀輪、陳志煌、洪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丁○○、壬○○、癸○○、戊○○、甲○○、辛○○、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洪瑋翔手機門號資料及電信基地台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提領熱點資料、胡小龍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耀輪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胡小龍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胡小龍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耀輪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耀輪、胡小龍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65、70至80、107至114、118至120、167至225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與金額 主文欄 1 告訴人丁○○ 109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胡小龍渣打銀行帳戶  胡小龍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提領12,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提領20,000元          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2 告訴人壬○○ 109年12月21日下午4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為其姪子,因創業需資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 1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9分許,提領100,00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號 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3 被害人丙○○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須解除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36分許 49,987元 胡小龍郵局帳戶  胡小龍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4 被害人乙○○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網路購物服飾品牌客服人員,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39分許 29,987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5 告訴人癸○○ 109年12月21日下午8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為旅遊代訂公司客服專員,因重複下單需清理資料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7分許 29,963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24分許 29,985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 30,000元 胡小龍台新銀行帳戶  胡小龍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提領20,000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 30,000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分許 30,000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提領10,000元            6 告訴人戊○○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其大嫂,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8分許 18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臨櫃提領180,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甲○○ 110年1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外甥,有困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 330,000元 黃耀輪第一銀行帳戶 黃耀輪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 110年1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臨櫃提領480,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 110年1月5日下午2時9分許,提領5筆共100,000元  8 告訴人 辛○○ 110年1月4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為其大姐兒子張世平,急需用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上午11時27分許 150,000元 黃耀輪郵局帳戶 黃耀輪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浮洲郵局 110年1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提領3筆共150,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浮洲郵局 110年1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臨櫃提領25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