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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游涵歆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柏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上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代為提領及轉交金錢,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且轉交該提領之款項將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及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者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高健勛及甲○○行使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楊育偉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丙○○再依該不詳詐欺者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不詳詐欺者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該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健勛、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4369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金訴卷卷第4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健勛、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4、15頁、第18、1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50、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不詳詐欺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受指示提領款項,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指示其提領款項及其交付款項對象均為同一人(見偵卷第9至11、64、65頁,金訴卷第41頁),復於審理時供稱:是在做完這件之後才知道其實背後有一個詐騙集團,然後才加入該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犯案過程中曾接觸或知悉有第三人參與犯行,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知悉有第三人共犯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與不詳詐欺者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係分別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甲○○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分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保全業,需扶養父母、妻子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高健勛 不詳詐欺者於109年7月3日17時許致電高健勛,佯裝為其友人,謊稱急需現金周轉。 109年7月3日17時25分許/49123元 109年7月3日17時33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109年7月3日17時34分許/20000元     109年7月3日17時31分許/25123元 109年7月3日17時36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109年7月3日17時37分許/14000元  2 甲○○ 不詳詐欺者於109年7月2日16時52分許致電許俢賢,佯裝為網路購物網站賣家及郵局之客服人員,謊稱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7月3日17時45分許/6123元 109年7月3日17時59分許/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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