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22、1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紫紅色淑女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腳踏車」,均更正為「紫紅色淑女車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第4行「騎走」,補充為「騎走。嗣李淑華於同日21時許,發現其淑女車不見蹤影,並於翌日找主委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遭竊後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第9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末行「右下腹壁挫傷等傷害」,補充為「左側手肘擦挫傷、右下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華哲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2偵12556號卷第23頁)在卷可憑,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就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之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係指故意犯罪部分之竊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非常」、「非常」多次的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極度不佳,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再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於騎乘腳踏車(慢車)時,為貪圖便利而貿然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黃線路段),致對向車道之告訴人陳玫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陳玫均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且雙方未達成和(調)解,兼衡告訴人李淑華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而被告竊得之紫紅色淑女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56號
被 告 李華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
月21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李淑華所
有之腳踏車放在路旁未上大鎖,便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於
得手後將該腳踏車騎走。嗣於111年8月28日14時37分許,李
華哲騎乘腳踏車(無證據證明與上開偷竊之腳踏車為同一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違規跨越雙黃線,適有陳玫均騎
乘NTN-6521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因閃避
不及而與李華哲發生碰撞,致使陳玫均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
、右側踝部擦挫傷、右下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淑華、陳玫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淑華、陳玫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
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談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後段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