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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吸食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得案吸食軟管1支、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月25日縮短期假釋出監,惟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5月又25日,殘刑部分於11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吸食軟管1支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被告 周鍾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鍾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4日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軟管1根、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吸食軟管1根、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鍾名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周鍾名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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