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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立偉

黃韋智

甘智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00、1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立偉、黃韋智、甘智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立偉、黃韋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黃韋智、甘智鐘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2年度審易字第837號案件間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37號被告丁立偉、黃韋智被訴竊盜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37號被告丁立偉、黃韋智被訴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343、60795、61191、61450、61614、62252號、112年度偵字第2400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8日宣判,此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8月2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新北檢貞明112偵1600字第112910169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是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37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案號 涉案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 失竊財物 行為態樣 書證 備註 1 112年度偵字第1600號 丁立偉、黃韋智 111年7月13日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害人王孟彥 現金1500元 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再使用鑰匙開啟娃娃機機臺零錢箱竊取零錢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無 2 112年度偵字第17087號 黃韋智、甘智鐘、丁立偉(丁立偉涉案部分,詳備註欄) 111年7月17日8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告訴人陳智豪 約8萬1000元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指紋鑑定書1份 丁立偉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3906號追加起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