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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2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琦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59號、第60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琦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犯罪時間欄「21時51分許」更正為「12時51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犯罪方式欄「破壞該屋門鎖」更正為「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屋門鎖」。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犯罪時間欄「某時」均更正「1時許」。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犯罪地點及毀損財物欄「太山區」均更正為「泰山區」。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編號4「監視器截取照片13張」更正為「監視器截取照片17張」。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琦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破壞鉗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且既可破壞門鎖,顯見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惟證人即被害人李念庭於警詢時證稱:歹徒應該是從我們家大門入侵的,但門鎖沒有被破壞的痕跡,我不清楚他是怎麼打開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0359號卷第11頁反面),故難認被告有毀越門窗之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亦有未洽,惟上開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毀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部分財物發還告訴人陳智豪,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所前從事輪胎工作,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或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手錶2支、香水1瓶、名片夾1個、零錢新臺幣(下同)150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廠牌BENTEN行動電話1具、金牌3面;就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金牌6面;就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AirPods耳機1副、側背包1個、現金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Kenneth Cole手錶1支、斜肩包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智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7559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鑰匙1串(含遙控器1個、鑰匙4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非高,倘被害人朱春田配置新鑰匙及遙控器,原物品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琦隆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香水壹瓶、名片夾壹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琦隆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BENTEN行動電話壹支、金牌參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琦隆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陸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琦隆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耳機壹副、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琦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琦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59號
112年度偵字第60359號
  被   告 陳琦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隆(原名陳岳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逞。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毀損該處住處大
    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嗣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智豪、吳和聰、黃柏澄、張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一編號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琦隆之自白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扳手破壞該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豪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住處及告訴人陳智豪住處現場照片26張 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截取照片13張 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行竊路線之事實。 
㈡附表一編號2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琦隆之自白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破壞鉗破壞該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朱春田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朱春田住處現場照片8張 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被害人朱春田住處附近監視器截取照片8張 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行竊路線之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3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琦隆之自白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破壞鉗破壞該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和聰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和聰住處現場照片5張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和聰住處附近監視器截取照片4張 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行竊路線之事實。 
㈣附表一編號4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琦隆之自白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破壞鉗破壞該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念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4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李念庭住處附近監視器截取照片6張 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行竊路線之事實。 
㈤附表二編號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琦隆之自白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破壞鉗破壞該屋門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澄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毀損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柏澄住處現場照片6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 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毀損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柏澄住處附近監視器截取照片5張 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行徑路線之事實。 
㈥附表二編號2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琦隆之自白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破壞鉗破壞該屋門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芳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毀損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玉芳住處現場及鎖頭遭毀損照片9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毀損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玉芳住處附近監視器截取照片6張 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行徑路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毀越門窗、攜帶兇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
    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上開4次竊盜
    、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因竊盜犯行而獲取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除Kenneth Cole
    手錶1支、斜肩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陳智豪,有告訴人陳智豪
    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外,其餘部
    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扳手、破壞鉗各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尚無
    客觀證據佐證該物仍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按刑法上未遂
    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所謂之未遂犯,必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
    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於警詢辯稱:我用破壞鉗試圖弄壞大門門鎖,但用了
    打不開,就換下一家目標等語,是被告尚未進入告訴人張玉
    芳住處開始搜尋財物之行為,其所為尚非竊盜行為之著手,
    縱其有試圖進入告訴人張玉芳住處之客觀行為,亦難以刑法
    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起訴
    附表二編號2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取財物  1 告訴人陳智豪 112年7月23日21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 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該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財物 手錶3支、香水1瓶、名片夾1個、斜肩包1個、紅包袋內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零錢【已發還Kenneth Cole手錶1支、斜肩包1個】 2 被害人朱春田 112年6月19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破壞該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財物 行動電話1具(廠牌BENTEN價值約2,500元)、鑰匙1串(遙控器1個、鑰匙4支,價值約500元)、金牌3面(重量2分、3分、5分,價值約5,000至6,000元) 3 告訴人吳和聰 112年7月1日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破壞該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財物 金牌6面(價值約5萬至6萬元) 4 被害人李念庭 112年6月25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破壞該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財物 AirPods耳機1副(價值約6,500元)、側背包(價值約2,000元)、現金約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毀損財物 1 告訴人黃柏澄 112年7月1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及3樓 以破壞鉗破壞該屋門鎖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及3樓門鎖 2 告訴人張玉芳 112年7月1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以破壞鉗破壞該屋門鎖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門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29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