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8號、第6837號、第6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3、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3日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A機車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尋獲A機車(已發還乙○○),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9月3日6時46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A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丙○○所經營之「錦頌文理補習班」,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補習班大門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屋內,著手翻動屋內物品、打開抽屜搜尋財物欲行竊,惟未覓得財物而未遂,隨即離開現場。嗣丙○○發現上址門鎖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9月19日3時2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所涉竊盜B機車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戊○○經營之「米雨美髮店」,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美髮店鐵捲門開關(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店內,竊取戊○○所有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同日3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COCO飲料店」,持上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飲料店鐵捲門開關(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店內,竊取店長丁○○所管領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B機車離去。嗣丁○○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同日14時54分許通知甲○○到案說明,甲○○到案後坦承犯行,並在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㈢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㈢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戊○○、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失竊地點附近暨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尋獲機車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6837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43頁及證物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案發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
一、㈡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684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5頁及證物袋);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COCO飲料店」現場照片2張、「COCO飲料店」店內暨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Google街景圖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818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第47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破壞裝置鐵捲門開關之盒子並按開關使鐵捲門打開後,侵入住宅竊盜,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均係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或鐵捲門外開關盒後,侵入各該營業場所行竊,該螺絲起子前端乃金屬所製,既能破壞門鎖或鐵捲門開關盒,質地自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持螺絲起子所破壞之門鎖、鐵捲門外開關盒,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均屬安全設備,故被告將之破壞,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
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有被告111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818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入監前從事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癱瘓之岳母及罹患疾病之大姨子、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戊○○、丁○○,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乙○○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6837號偵查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犯事實欄一、㈡至㈣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螺絲起子已丟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847號偵查卷第11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事實欄一、㈡ 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事實欄一、㈢ 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