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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風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41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2號、第9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風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風錡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竟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前某日,加入張明文(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冠」之人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風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並與張明文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上手,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風錡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楊宜穎,佯稱:係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因楊宜穎之個人資料外洩,須配合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處理云云,致楊宜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後,李風錡、張明文即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即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楊宜穎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宜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因李風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風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宜穎、證人張子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見偵字第1080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字第16415號卷第29頁、臺中地檢他字第9287號卷第47頁、臺中第六分局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大致相符,且經另案被告張明文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臺中地檢偵字第5752號卷第121頁至第127頁、臺中地檢偵字第9353號卷第145頁至第15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市○○區○○街0號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轉帳匯款截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順發店監視器影片擷圖、風緻汽車旅館入住登記資料、監視器影片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強門市監視器影片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807號卷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59頁至62頁、偵字第16415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臺中霧峰分局警卷第35頁至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62頁、臺中第六分局警卷第55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並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其作用顯係將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所匯入款項,透過被告提領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被告李風錡、共犯張明文、「阿冠」等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迭據被告李風錡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核被告李風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附此敘明。被告李風錡與共犯張明文、「阿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宜穎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起初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復依指示參與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由幫助犯意提為共同正犯犯意,應評價為一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且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1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因有前述行為前階段局部重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同一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後,於密接時間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楊宜穎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對象僅1人、告訴人遭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警詢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中自陳現另案羈押中,入所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分工提領詐欺贓款,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其依示提領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上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本件提領詐欺款項取得不法報酬,或就詐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周奕宏移送併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52號、第9353號移送併辦部分,乃

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楊宜穎 111年11月6日16時21分許 49987元 ①111年11月6日16時25分許 ②111年11月6日16時27分許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李風錡 新北市○○○○區○○街0號 2  111年11月6日16時23分許 49989元     3  111年11月6日18時33分許 29999元 111年11月6日 18時40分許 20005元  李風錡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強門市     111年11月6日18時40分許 10005元 張明文  4  111年11月6日 19時55分許 25000元 ①111年11月6日20時2分許 ②111年11月6日20時2分許 ①20005元 ② 1005元 李風錡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順發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98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