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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16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753、42701、44498、45823、47030、53936、54052、54599、55824、55831、60442、112年度偵字第129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7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威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2至7「證人即告訴人許朝川、張桂雪、斯美鳳、黃素麗、陳雅芳、林秩田之指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許朝川、張桂雪、斯美鳳、黃素麗、陳雅芳、林秩田於警詢之指述」;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111年3月22日9時59分許」更正為「111年3月30日9時59分許」、附表編號16匯款時間欄「111年3月31日12時30分許」更正為「111年3月31日12時16分許」;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111年5月6日10時14分許」更正為「111年3月29日15時8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偵字第51643號卷第184頁),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43號
  被   告 陳威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
    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
    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
    之某旅館,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紙飛機暱稱「娘娘腔」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一)於111年3月29日13時34分前
    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慧琳」聯繫許朝川,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朝川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
    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30,000元至前揭中信銀
    行帳戶;(二)於111年3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
    稱「沈梵星」聯繫張桂雪,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張桂雪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30日16時30分、16時32分
    許、同年月31日9時34分許,匯款100,000元、100,000元、1
    00,000元共300,000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三)於110年12
    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靖雯」聯繫斯美鳳,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斯美鳳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
    29日15時4分許,匯款5,000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四)於
    111年1月22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慧琳」聯繫
    黃素麗,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素麗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30日11時5分許匯款500,000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
    戶、於111年4月6日9時55分許匯款500,000元至前揭永豐銀
    行帳戶;(五)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
    稱「趙麗萱」聯繫陳雅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陳雅芳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1日12時53分許,匯款1,221,
    000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六)於111年2月某時許,透過L
    INE通訊軟體暱稱「千晶」聯繫林秩田,佯稱: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林秩田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9時許,匯款
    30,000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許朝川、張桂雪、斯美鳳、黃素麗、陳雅芳、林秩田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將上開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暱稱「娘娘腔」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朝川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朝川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出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桂雪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桂雪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出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斯美鳳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斯美鳳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出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麗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素麗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出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芳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雅芳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出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秩田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秩田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出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朝川、張桂雪、斯美鳳、黃素麗、陳雅芳、林秩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朝川提供之匯款申請單1張、告訴人張桂雪提供之渣打銀行存摺內頁暨台幣轉帳明細3張、告訴人斯美鳳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黃素麗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1張、告訴人陳雅芳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單1張、告訴人林秩田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等於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後,確有匯款上開金額分別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中信銀行、永豐銀行等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且告訴人等於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後,確有匯款上開金額分別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53號
                                    111年度偵字第42701號
                                    111年度偵字第44498號
                                    111年度偵字第45823號
                                    111年度偵字第47030號
                                    111年度偵字第53936號
                                    111年度偵字第54052號
                                    111年度偵字第54599號
                                    111年度偵字第55824號
                                    111年度偵字第55831號
  被   告 陳威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陳威宏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3月底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之某旅館,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等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暱稱「娘娘腔
    」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惠芳、李明展、劉秀珍訴由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徐仁達、李惠如、陳金梅、温宗樺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鍾謦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陳文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簡基
    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許妙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許博堯、張永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袁素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美男、陳燕
    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威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惠芳、李明展、徐仁達、李惠如、陳金梅、温宗樺
    、鍾謦伃、劉秀珍、陳文心、簡基壆、許妙慈、許博堯、張
    永晉、袁素瓊、林美男、陳燕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惠芳、徐仁達、李惠如、陳金梅、温宗樺、鍾謦伃
    、劉秀珍、陳文心、許妙慈、許博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
    匯款證明。
  ㈣告訴人李明展、張永晉、袁素瓊、陳燕麗提供之匯款證明。
  ㈤告訴人林美男提供之網站截圖及匯款證明。
  ㈥被告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
    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林惠芳、李明展、徐仁達、李惠如、
    陳金梅、温宗樺、鍾謦伃、劉秀珍、陳文心、簡基壆、許妙
    慈、許博堯、張永晉、袁素瓊、林美男、陳燕麗之工具,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51643號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
    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
    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林惠芳 110年12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林惠芳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林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1偵37753 2 李明展 111年2月24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李明展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李明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同上    111年4月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0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37分許 5萬元   3 徐仁達 111年1月10日18時許起,以LINE向告訴人徐仁達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徐仁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5時8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偵 42701 4 李惠如 111年1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李惠如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李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5時4分許 2萬3500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同上 5 陳金梅 111年4月7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被害人陳金梅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金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同上 6 温宗樺 110年12月26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温宗樺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温宗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1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同上 7 鍾謦伃  111年3月30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鍾謦伃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鍾謦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2時34分許 4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偵 44498 8 劉秀珍 111年2月17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劉秀珍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劉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1時47分許 12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偵 45823 9 陳文心 111年1月20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陳文心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文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5時55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偵 47030 10 簡基壆 111年3月3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簡基壆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簡基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9時59分許 6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偵 53936 11 許妙慈 111年1月4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許妙慈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許妙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1偵 54052 12 許博堯 111年1月8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許博堯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許博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2時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1偵 54599 13 張永晉 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張永晉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張永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0時許 27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 14 袁素瓊 111年1月底某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袁素瓊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袁素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2時36分許 3萬2200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1偵 55824 15 林美男 111年2月10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林美男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林美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1時23分許 1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偵 55831    111年3月31日11時24分許 5萬元   16 陳燕麗 111年1月23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陳燕麗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燕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    111年4月7日13時6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0442號
  被   告 陳威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陳威宏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底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之某旅館,將其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等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暱稱「娘娘腔
    」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戴麗鳳,致戴麗鳳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戴麗鳳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戴麗鳳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戴麗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6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
    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戴麗鳳 111年3月22日起 假投資 111年4月7日9時24分許 20萬元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75號
  被   告 陳威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威宏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底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之某旅館,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
    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暱稱「娘娘腔」之
    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轉帳。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仲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 被告陳威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
         供之文件。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16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晞股)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
    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張仲堅(提告) 111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1年5月6日10時14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 大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網頁各1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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