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浚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江浚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浚洺於民國110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尼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後(非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由江浚洺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海尼根」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江浚洺,江浚洺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款項置放於「海尼根」指示之地點,並回報給「海尼根」,江浚洺每日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案經鄭筠慧、簡宗維、周至暐、穆文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筠慧、簡宗維、周至暐、穆文修、被害人吳彥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明細表、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移送一覽表、提領影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尼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5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每日之報酬為4,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65頁),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時間為110年12月31日,是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置放於「海尼根」指示之地點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吳彥蓁 於110年12月間 ,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東森購物電商業者客服,謊稱有駭客入侵,盜刷30筆錯誤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2月31日17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10年12月31日18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③110年12月31日18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49,994元 ②49,994元 ③49,994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8時3分至同日1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松翠店、松江街52號1樓萊爾富超商板橋松翠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4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 2 鄭筠慧 於110年12月間 ,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東森購物客服,謊稱有駭客入侵,盜刷大筆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2月31日1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某OK超商,以ATM轉帳。 ②110年12月31日19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某OK超商,以ATM轉帳。 ③110年12月31日1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某OK超商,以ATM轉帳。 ④110年12月31日19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某OK超商,以ATM轉帳。 ⑤110年12月31日2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某OK超商,以ATM轉帳。 ①29,987元 ②29,988元 ③29,989元 ④29,990元 ⑤29,99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20時4分許至同日2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文化路2段80號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31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某全家超商,以ATM轉帳。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21時5分許至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板橋益豐店、文化路2段80號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4萬8,700元(不含手續費 )。 3 簡宗維 於110年12月間 ,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東森購物客服,謊稱信用卡遭誤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1日21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 29,98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周至暐 於110年12月間 ,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東森購物客服,謊稱系統將其誤設為經銷人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1日2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以網路轉帳。 49,97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穆文修 於110年12月間 ,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東森購物客服,謊稱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1日21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38,75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