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9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賢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蔡文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補充「被告蔡文賢於112 年3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參、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且已與告訴人吳貞璇於民國112 年4 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願依指定期間、方式及金額分期賠償予告訴人(已依調解條款當場給付新臺幣1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表明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及請法院斟酌從輕量刑或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183號
被 告 蔡文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賢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犯罪者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藉此造成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且使司法機關難以追
索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以每一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約定代價
,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之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銀密
碼),均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均提供給某成年詐欺犯罪者使
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蔡文賢
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4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吳貞璇佯稱:可上網幫廠
商刷評價賺取差價,因金額過大需匯錢至指定帳戶云云,施
此詐術手段,致吳貞璇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1日14時2
1分許、14時2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1萬656元至前述帳戶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貞璇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貞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文賢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以每一帳戶每月2至3萬元代價,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貞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各1份 證明: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受騙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
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