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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廷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龔廷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龔廷豪(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大腸包小腸」、「人生無常」)、劉文彥(「TG」暱稱「李小龍」、「阿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起,加入簡建州(另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8號判決在案)、鄭皓峻(「TG」暱稱「小小」;另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8號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小偉」(下稱「小偉」)、「李志力」(下稱「李志力」)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並可取得以車手提領金額之2%計算之報酬。龔廷豪與劉文彥、簡建州、鄭皓峻、「小偉」、「李志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李俊達、黃冠捷、李政哲、黃建榮、施培羚、謝孟勳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簡建州於附表一「另案被告簡建州提領贓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另案被告簡建州提領贓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另案被告簡建州提領贓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依附表一「另案被告簡建州提領款項後交付對象過程」欄所示過程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予鄭皓峻或龔廷豪等收水人員,復再由鄭皓峻交給龔廷豪再轉交給劉文彥,或由龔廷豪依劉文彥指示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龔廷豪並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760元。嗣李俊達、黃冠捷、李政哲、黃建榮、施培羚、謝孟勳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捷、黃建榮、施培羚、謝孟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龔廷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廷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捷、黃建榮、施培羚、謝孟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俊達、李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簡建州、鄭皓峻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劉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犯嫌「劉文彥」等人涉嫌詐欺案報告、車手提領畫面、提領紀錄一覽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安平所詐欺案偵辦監視器時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調閱鄭皓峻手機網路通聯及定位紀錄、叫車紀錄、電話查詢人別紀錄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9201號偵查卷第2至8、25至29、53至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起訴書附表關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時間之年份均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㈡被告與劉文彥、簡建州、鄭皓峻、「小偉」、「李志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上揭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向簡建州或鄭皓峻收取簡建州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思慮未周,復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6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即將入伍當兵、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車手提領數額之2%計算一節,已經被告供承在卷,是依此計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760元【計算方式:(119,000+119,000)×2%=4,760】,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經另案被告簡建州提領並直接交付或經由另案被告鄭皓峻交付被告後,被告已再經由層層轉交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另案被告簡建州提領贓款時間、金額 另案被告簡建州提領贓款地點 另案被告簡建州提領款項後交付對象過程  1 李俊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8時許,接續假冒「博客來書店」會計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俊達,向其佯稱因網路書店遭駭客入侵,導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建設防火牆防止盜刷云云,致李俊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19時34分許 49,989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9時38分至19時40分許間;各2萬元(共4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自動櫃員機   另案被告簡建州於111年9月19日19時41分許、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24巷3弄交付左列提領款項予另案被告鄭皓峻;另案報告鄭皓峻隨即於同日19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24巷3弄,及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501巷口,將之轉交予被告龔廷豪;被告龔廷豪再於111年9月19日20時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501巷15弄轉交予被告劉文彥。   2 黃冠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8時49分許,接續假冒「鞋家樂福」、「新光銀行」客服人致電黃冠捷,向其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訂單移植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重新設定帳戶解開訂單移植錯誤云云,致黃冠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19時33分許 29,987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政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9時10分許,接續假冒「松果購物網」、「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致電李政哲,向其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訂單被重複請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止付云云,致李政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19時45分許 3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9時50分至19時51分許間;2萬元、1萬9千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現已與臺北富邦銀行合併)雙和分行自動櫃員機   4 黃建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5時45分許,接續假冒「台北花園大酒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建榮,向其佯稱其於飯店消費,因信用卡機誤刷成團體訂房,需依指示轉帳以辦理止付云云,致黃建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4日20時59分許 2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1年9月24日21時4分至21時10分許間;各2萬元(共5筆)、3千元、9千元  ⑵ 111年9月24日21時29分許;7千元 ⑴ 新北市○○區○○街000號南勢角郵局自動櫃員機  ⑵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和雙捷店自動櫃員機 另案被告簡建州於111年9月24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與忠孝街口,交付左列提領款項予被告龔廷豪,被告龔廷豪再依被告劉文彥指示轉交予某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  5 施培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9分許,接續假冒「天成大飯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施培羚,向其佯稱其於飯店消費,因飯店作業疏失誤刷成團體訂房,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款云云,致施培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9月24日20時59分許 ⑵111年9月24日21時5分許 ⑶111年9月24日21時24分許  ⑴ 49,858元 ⑵ 23,516元 ⑶ 6,969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謝孟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6分許,接續假冒「台北花園大酒店」、「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謝孟勳,向其佯稱其於飯店消費,因房務作業疏失誤將其升級成常用客戶,需依指示匯款以辦理止付云云,致謝孟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4日21時9分許 8,712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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