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駿錡
陳榮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駿錡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榮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駿錡、陳榮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暱稱「七星」、「安那共」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王駿錡擔任詐欺集團核心幹部,並吸收李沂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吳冠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陳榮耀負責吸收詐欺集團車手,吸收楊承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王俊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潘彥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李沂潔、王俊傑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吳冠緯、楊承文、潘彥廷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王駿錡、陳榮耀則因介紹他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得收取介紹費及自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中抽取3%作為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載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一所載之車手,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手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李沂潔、王俊傑及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期間王駿錡取得總計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陳榮耀取得總計約147,000元之所得。
二、案經黃芷綾、朱玉美、韓俊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駿錡、陳榮耀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芷綾、朱玉美、韓俊唐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冠緯、李沂潔、楊承文、潘彥廷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5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8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5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7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4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8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云云。然查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萬變,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被害人遭受詐騙之詐術手法,自難以逕認成立此加重要件。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等與另案被告吳冠緯、李沂潔、楊承文、潘彥廷、王俊傑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想像競合: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數罪併罰: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等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此條已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已為主要實行詐騙者,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王駿錡前有毒品、被告陳榮耀亦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2人雖於審判中要求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均不願到庭,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查被告王駿錡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取得約9萬元介紹費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7頁);被告陳榮耀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取得介紹費、報酬約14萬7,000元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1號卷第249頁),此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被告2人所有,亦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等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車手 收水 1 黃芷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給黃芷綾,並假冒係員警、檢察官,向黃芷綾佯稱涉嫌不法犯行,須交付款項以供監管為由,致使黃芷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交給吳冠緯,吳冠緯收取詐得款項交予李沂潔,李沂潔再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110年6月8日某時 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44巷口附近 現金77萬元 吳冠緯 李沂潔 2 朱玉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撥打電話給朱玉美,並假冒係檢警人員,向朱玉美佯稱其涉嫌不法犯行,須交付存款以供監管為由,致朱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交給楊承文,楊承文復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將右列款項交予王俊傑,王俊傑再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110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四川五街之巷口 現金60萬元 楊承文 王俊傑 3 韓俊唐(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韓俊唐,假冒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向韓俊唐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辦手機門號涉及刑事詐欺案件,如願繳交保證金,即可免於受羈押云云,致韓俊唐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並依指示將右列款項交給潘彥廷,潘彥廷則將事先至附近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行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1張交予韓俊唐,潘彥廷再將右列款項放置在臺南火車站後站遠東百貨吸菸區旁,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110年6月10日13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現金150萬元 潘彥廷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榮耀、王駿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榮耀、王駿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榮耀、王駿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