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馨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第2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謝馨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馨儀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長宏」(另暱稱「長宏KT」)之成年男子後,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與「陳長宏」約定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GMAIL帳號等資料交由「陳長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陳長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謝馨儀名義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辦會員帳號(會員編號PZ000000000000),使用藍新公司提供予會員之虛擬帳戶及代收款服務,謝馨儀再依指示將藍新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再轉匯至「陳長宏」指定之帳戶,謝馨儀可獲得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次提領另抽取提款金額之百分之2為報酬。嗣「陳長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證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謝馨儀再依「陳長宏」之指示,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將匯入款項轉匯至「陳長宏」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謝馨儀則從中獲取約3萬元至4萬元報酬。嗣沈亮光、葉巧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亮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葉巧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亮光、葉巧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沈亮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告訴人葉巧雯提供之網路匯款畫面、藍新金流公司提供之被告申辦資料及告訴人沈亮光匯款流向資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非首次,自不再重複於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長宏」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依指示轉匯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月底薪1萬元,每次提領另抽取提款金額之百分之2,共獲利約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2646號偵查卷第10頁、第153頁),其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3萬元為其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陳長宏」指定之帳戶,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及金流去向 1 沈亮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敏」之女子與沈亮光聯繫,並誘騙沈亮光至數字貨幣投資平臺「BSEX」進行投資。 於109年6月6日12時2分許,至統一超商千福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繳費1萬元至謝馨儀上開藍新公司會員編號所對應之統一便利超商超商代碼,連同其他款項匯至謝馨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葉巧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3日,誘騙葉巧雯至網路APP「虛擬幣平臺」投資虛擬貨幣。 於109年6月24日12時15分許,臨櫃匯款55萬元至謝馨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28日23時27分至23時40分許,以網路匯款4筆2萬9900元,共計11萬9600元至藍新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其他款項匯至謝馨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