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晟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82號、第37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晟凱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廖晟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0時許,由不知情之陳威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廖晟凱至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與高爾富路口之工地,廖晟凱趁無人注意之際,入內徒手竊取工地機電主管黃昭順所管領之電線18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得手後將7、8卷電線搬運至甲車內時,為黃昭順發覺予以攔阻,廖晟凱不得已遂將竊得之電線留下,旋即搭乘甲車離去。
二、廖晟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2月9日18時56分許,由廖晟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阿文」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鼎騏公司,由廖晟凱攀爬踰越該處之圍牆入內,徒手竊取劉燕明所有放置在工廠內之銅線3袋,得手後與「阿文」共同將上開銅線搬運至A車上,隨即駕車離去。
㈡於111年2月10日19時54分許,由廖晟凱駕駛A車搭載「阿文」至上址鼎騏公司,由廖晟凱攀爬踰越該處之圍牆入內,徒手竊取劉燕明所有放置在工廠內之銅線3批,「阿文」則在鼎騏公司外把風接應。廖晟凱得手後將上開銅線搬運至A車上,旋即與「阿文」一同駕車離開現場。
㈢於111年2月11日6時許,由「阿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晟凱至上址鼎騏公司後,2人攀爬踰越該處之圍牆入內,徒手竊取劉燕明所有放置在工廠內之銅線1捆,得手後立即駕車逃逸。
㈣於111年2月12日20時15分許,由廖晟凱駕駛A車搭載「阿文」至上址鼎騏公司,由廖晟凱攀爬踰越該處之圍牆入內,徒手竊取劉燕明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銅線2批,「阿文」則在鼎騏公司外把風接應。廖晟凱得手後將上開銅線搬運至A車上,旋即與「阿文」一同駕車逃離現場。
㈤於111年2月13日16時16分許,由廖晟凱駕駛A車搭載「阿文」至上址鼎騏公司後,2人攀爬踰越該處之圍牆入內,徒手竊取劉燕明所有放置在工廠內之銅線6批,得手後立刻駕車逃逸。
三、案經黃昭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燕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晟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宥承、鄭崧言、證人即告訴人劉燕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昭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員警賴郁文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RJ-756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帳號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348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頁、第23頁、第25至30頁,111年度偵字第375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至6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皆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與「阿文」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載竊盜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6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又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事實欄二、㈠至㈤)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㈢沒收:被告竊得之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財物,皆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燕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得之電線,業於遭告訴人黃昭順攔阻時當場歸還,此據告訴人黃昭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7至10頁、第69至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部分 廖晟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㈠部分 廖晟凱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參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㈡部分 廖晟凱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參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㈢部分 廖晟凱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㈣部分 廖晟凱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㈤部分 廖晟凱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陸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