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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詹蕙嘉施函妤粘凱庭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可望
選任辯護人
許名穎律師

劉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江可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可望因認其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與店員發生糾紛時,遭員警不當執法,遂於同年月25日3時0分許,攜帶酒瓶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翠派出所)前方空地飲酒,且於飲酒過程不時步行至江翠派出所玻璃門前對派出所內喊話以發洩不滿,經在場員警制止請其離去仍不從,嗣於同日時7分許,見副所長劉義中自江翠派出所前方空地步入派出所內,遂尾隨劉義中且持續站立於派出所玻璃門前大聲與之對話,劉義中遂於同日時9分許走出派出所外,並與江可望對談,然江可望手中酒瓶於同日時10分許掉落摔碎一地,劉義中遂要求江可望清掃碎玻璃,惟江可望於清掃過程中之同日時12分許突情緒激動,對劉義中及在場員警咆哮及辱罵,經員警認定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而由該所值班員警郭冠郁、楊竣傑、陳致豪、黃振銘、李祈彥、黃奕誠等6人(下稱本案員警6人)依規定將江可望帶進派出所內,加以上銬、對江可望實施酒測及通知江可望家屬,詎江可望對此舉不滿,明知本案員警6人皆為當時派出所值班員警,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內,當場對本案員警6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言語辱罵,且接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以雙手比中指並辱罵「幹」,而以上開言語、行為嘲諷、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本案員警6人,而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江可望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內,對未身著制服且非執行勤務之劉義中,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言語辱罵,而足以貶抑劉義中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三、案經劉義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可望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簡上卷第48、2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未引為裁判心證之傳聞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如事實欄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行,並坦承所述除「老狐狸」一語外之言語之公然侮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所述「老狐狸」一語為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對於我所述之言語,除了「老狐狸」之外,其餘均為侮辱性言語不爭執,但我沒有要侮辱員警之意,當時我人被銬住,我是低著頭對地上罵,低頭時所講的話沒有針對任何人,其他時候講的話都是針對告訴人劉義中,沒有針對在場員警之意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01、204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自認遭不合理待遇,才會前往找告訴人,且被告受員警不當保護管束,認自己遭受警方不合理待遇,才會說較激動的言論,該些言論不是針對在場員警,最多是在與告訴人溝通,被告講話時沒有針對哪一個員警,應不成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因被告當時欲向告訴人理論,多為語助用詞,並未故意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的評價,且當時身處警局,會否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受有貶損之可能性也有疑慮,應不成立公然侮辱;本件適用法條與原審相同,且僅有被告上訴,應有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簡上卷第203至20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攜帶酒瓶前往江翠派出所,在派出所前方空地飲酒後,不時在派出所玻璃門前大聲喊話,嗣見告訴人出現江翠派出所前,而持續對告訴人喊話,而後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酒瓶摔落地面,經告訴人要求清理乾淨,在清掃過程中遭員警實施保護管束,而後本案員警6人將被告帶入派出所內時,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口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侮辱言語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112年2月25日警員劉義中、郭冠郁、楊竣傑、陳致豪、黃振銘、李祁彥、黃奕誠職務報告1份、案發時之錄音譯文、案發時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本院112年9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共23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3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1頁,本院簡上卷第157至18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刑法即應加以保護,人民即有忍受之義務,如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實質上可能對其權利造成不法侵害者,亦應尋求合法途徑救濟,不得自行反抗、更不得因此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擅加侮辱,亦期借此確保國家權力之執行及公信,否則即該當刑法第135條或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更甚者,於行為人對公務員所為職務行為之適法性有疑義時,而公務員已對職務行為之適法性為相當之說明時,更無容許行為人任意拒絕公務人職務行為之實施。次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載事由而經江翠派出所員警要求其將地面碎玻璃清理乾淨,惟其於清掃過程中(3時10分至3時12分59秒許),卻因酒後情緒高漲,而與在場之告訴人及員警有如下對談:,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稽,被告於清掃過程中,不時對告訴人及在場員警激動大吼,且於3時12分21秒許時,突有手勢較大之情形,遂遭現場員警上前拉住其雙手並將其雙手以手銬在被告背上,對被告施以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158、159頁),是現場員警依當時具體情形判斷被告上揭舉止有失序之情,而認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就案發過程作整體觀察,衡情並未有裁量濫用之情事,自得酌情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施以管束並使用警銬,且本案員警6人於派出所內值勤、身著警察制服,已足使被告認識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況本案嗣經員警發現被告隨身攜帶棒球棍,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161頁),益徵被告有危及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之風險。是員警以手銬對被告施以管束,合於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於法無違。

㈢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言語係針對告訴人而非在場員警等語。然查,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為該言詞時,係面向身旁身著螢光外套之員警(即勘驗筆錄所載A員警),且其後即將視線轉往該員警前方及右前方之另2名員警,並於視線轉向時,將右手指向現場員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7、8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161、172頁);附表一編號2(「他媽的『一群』垃圾人)、附表一編號4(「『小哥』,你當警察是他媽為了什麼?為了他媽『在所長下面』吃雞雞是不是」)、附表一編號5(「養『你們這些』垃圾」、「警察是有牌的流氓」、「all cops」)等言詞內容,則明顯非針對告訴人,而係對在場之員警數人而為之侮辱性言語;又其口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詞、雙手比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中指之行為時,視線則係朝向站立於其前方之員警,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擷圖12、23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174、180頁);觀諸被告有關附表一之各該言行,與其為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言詞內容時均有具體指明「所長」、「劉沙小」(如附表二編號1、2、8),或為該等言詞之前後係與告訴人對話(如附表二編號3、6、7、9)等情,有所不同,是綜合上述被告有關附表一之對話脈絡、舉動等節,足認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對象均為本案員警6人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而僅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云云,當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老狐狸」一詞係指足智多謀、老謀深算之意,非屬侮辱性言語等語。惟對照被告陳述「老狐狸」之前後內容以觀,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陳述老狐狸一詞後,則稱「所長他媽可以到這地步去偷拐搶騙」(本院簡上卷第160頁)、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係先稱「所長沒道義」(本院簡上卷第162頁)、附表二編號6部分,則接續表示「跟你講道義,你都沒道義,哪裡有道義?」、「你這髒東西」,並反覆陳述要追究之前配合辦案,卻遭打兩拳及噴辣椒水一事(本院簡上卷第164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是可見被告口出「老狐狸」時,顯然均非善意用語、讚美之詞。而一般以「狐狸」形容某人的個性、品格,多非正面評價,而有隱含非常狡猾、奸巧、詭計多端之意,屬抽象貶抑性之言詞,況被告更以「老」字加強其用語,以上述被告所屬情境、前後文句內容對照以觀,實難認被告斯時之陳述係稱讚告訴人足智多謀甚明,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內口出「老狐狸」一詞,公然謾罵告訴人,自會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其主觀上之公然侮辱故意,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均臻灼然。

㈤被告遭本案員警6人施以保護管束後,在派出所內分別為附表

一、二所示言行,其中對在場員警或告訴人所稱「幹」、「去你媽的」、「垃圾」、「幹拎娘」、「髒東西」、「流氓」、「Are you piecies of shit」、「Fucking cops」等語或比中指之行為,皆係用以貶損受話者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言詞,幾無其他具體涵義,而「老狐狸」、「以前政府標案繳的稅錢去養你們這些垃圾在泡茶」等語,則係分別指謫告訴人為「奸巧之人」、指摘本案員警6人「在社會上無用之人」之意,亦均足使受話者感到難堪且名譽受損,而該當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自為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就各該犯罪事實,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言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告訴人當場侮辱,主觀上各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案被告除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之以「幹他媽的」侮辱公務員、以「老狐狸」、「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外,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行侮辱本案員警6人及告訴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查明屬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有所遺漏。惟此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如前所述,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原審認被告分別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分別量處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2,000元,固非無見。然原審逕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僅有為所為「幹他媽的」、「老狐狸」、「幹你娘」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行為,而未予更正、擴張其犯罪事實如附表一、二所示,即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主張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老狐狸」一語非屬侮辱性言詞,固屬無據,惟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因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認定之犯罪情節較原審之認定為重(包含原審未予認定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條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前對員警執法方式不滿,即以上述不雅、輕蔑之言詞辱罵公務員及告訴人,所為侮辱公務員行為及公然侮辱告訴人行為,其犯罪動機及所彰顯之惡性非輕,且其所為在代表秩序、彰顯公安之派出所內為之,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對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影響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侮辱公務員部分
編號 時間 侮辱言詞 出處 1 3時14分 去你媽的,誰敢請我媽來我就讓他上新聞  本院11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附件(下稱勘驗筆錄)第5頁第2至9行 2 3時18分 他媽的一群垃圾、幹拎娘勒 勘驗筆錄第6頁第9至10行 3 3時30分 (視線向前並大吼)幹 勘驗筆錄第7頁第20行 4 3時37分 (對其右方員警稱)小哥,你當警察是他媽為了什麼?為了他媽在所長下面吃雞雞是不是 勘驗筆錄第8頁第14至15行 5 4時7至12分 以前政府標案繳的稅去養你們這些垃圾在泡茶、買眼鏡、買衣服、幹拎娘 勘驗筆錄第9頁第25至26行   正事不做在那邊耍權,怎樣?流氓 勘驗筆錄第9頁第28行   警察是有牌的流氓、Fucking idiot 勘驗筆錄第9頁第30、31行、第10頁第1行   Are you piecies of shit、Fucking cops、All cops are best fuck you man、I will fucking Taiwan pieces of shit 勘驗筆錄第10頁第4至6行 6 5時3分 (員警請被告簽署保護管束書、權利告知書而解開被告手銬時)雙手比中指並辱罵「幹」 勘驗筆錄第10頁第30、31行 
附表二:公然侮辱部分 
編號 時間 侮辱言詞 出處 1 3時13分 他媽所長他媽發瘋(台語)Fucking shit,他媽的髒到這地步,他媽的真垃圾,幹 勘驗筆錄第4頁第4至5行 2  所長就他媽就老狐狸,幹他媽當我白癡是不是,所長他媽可以到這地步去偷拐搶騙 勘驗筆錄第4頁第12至13行 3  幹、幹 勘驗筆錄第4頁第22行 4 3時19分 老狐狸、操 勘驗筆錄第6頁第15行 5 3時32分 (被告問劉義中並大吼)什麼時候下班啦?幹拎娘 勘驗筆錄第7頁第30行 6  他媽老狐狸 勘驗筆錄第8頁第2行 7  你這髒東西,媽的去死 勘驗筆錄第8頁第5行 8 3時42分 死老人、劉什麼沙小、劉睪丸、劉睪沙小、你們所長真的垃圾 勘驗筆錄第8頁第18、19行 9 3時43分至44分 被告聽聞員警要聯絡其母親,臉朝左方辱罵稱:幹,幹你娘機掰。 (劉義中稱:他又再罵我一次) 被告稱:誰?怎樣?那罰鍰而已啦,我問過了。我就辱罵你怎樣?…劉他媽殺小的?…幹拎娘勒 勘驗筆錄第8頁第27行至第9頁3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