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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冠德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50號1樓」之記載更正為「150號1樓」。

㈡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案件前科紀錄,被告從前開刑期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詐欺犯行,因認其對刑罰之感受力低,故而再為本案犯行,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偽稱欲託運商品需要代墊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墊款項,被告因此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前於110年間多次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07號
  被   告 黃冠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德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409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2件),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㈢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
    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於106年8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貨物需要代墊款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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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登入上開外送平臺APP下訂單,向陳冠達佯稱欲運送佛牌2
    面至指定運送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訂單編號:#00
    0000-000000)等語,致陳冠達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向黃冠德收取包裹1只,並交付代墊款項
    新臺幣(下同)3,600元與黃冠德。嗣經陳冠達依指示運送
    上開指定運送地址發現無人收取,經聯繫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無人接聽,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冠達訴請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冠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冠德坦承: 1、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寄件人,並隨意填載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收件地址,佯裝有人欲向其購買商品,而要求告訴人陳冠達代墊3,600元款項,並將任意包裝之無價值包裹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 2、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其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㈢ 告訴人陳冠達提出之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擷圖、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明細、通聯記錄、被告託運之包裹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㈣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0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第46號、111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 佐證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1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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