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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張誌洋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現場畫面及遭推倒之警用機車照片」,更正為「警用密錄器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上開警用機車照片6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傷害、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但本院認為,被告上開前科是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傷害、偽造文書、竊盜等,與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罪型態不同,雖然被告一再犯罪並不可取,但就本件犯行並沒有顯現特別的惡性,也沒有因為重覆犯同種類的犯罪被一再處罰,卻仍不改過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反應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給予適當的刑罰,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復因謊報身分供警盤查遭識破,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如聲請書事實欄所載強暴犯行,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僅造成警用機車毀損、未造成警員受傷,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57481號被告 李嘉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辰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㈠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於94至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共4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上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前述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執行後,於105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及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7年4月12日,惟假釋經撤銷,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於11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二、李嘉辰於111年11月8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黃俊諺及簡辰恩等2人盤查時,因其毒品案件遭另案通緝恐遭警逮捕,先行謊報身分供警盤查,然遭員警識破,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強暴方式推開員警黃俊諺及簡辰恩等2人,再推倒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造成該車右側車殼刮傷、煞車凹損、後照鏡擦傷(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畫面及遭推倒之警用機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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