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順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3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易字第8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順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順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而被告前開傷害與侵入住居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朋友關係,彼此間縱有爭執,亦當冷靜溝通,秉持理性,有所節制,然其卻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任意進入他人房間內,並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臉部、鼻部疼痛、嘴唇部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9號
被 告 王順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良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
字第29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
97年度簡字第8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9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甲刑)。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
8年度簡字第5959號、98年度簡字第6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乙刑),前揭甲刑、乙刑接續執行,於99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④至⑥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3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緣王順良與
陳祥吉係朋友關係,於不詳時間開始向陳祥吉借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居住,而凌振杉則為陳祥吉之房東。詎王
順良為取得凌振杉前委託陳祥吉處理之債務文件,竟於民國
108年2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
,未經陳祥吉同意,與其友人吳信吉、林國興、黃偉強等人
(上3人涉犯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闖入上址1樓之房
間內,並徒手毆打陳祥吉,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臉部、
鼻部疼痛、嘴唇部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祥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順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告訴人陳祥吉房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且於告訴人配偶陳寧告知請其離開其仍未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王順良徒手毆打並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陳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見聞被告闖入告訴人房內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吳信吉、林國興、黃偉強於警詢中及吳信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等均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