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峻賢
蘇庭鈞
林士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丁○○、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周俊賢」均應更正為「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鄭洪伸(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更正為「鄭洪伸(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林佑任、王啓祥(後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更正為「林佑任、王啓祥(林佑任、王啓祥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上述少年7人所涉妨害秩序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應更正為「(上述少年7人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丙○○、王傳勝、蘇勇臣、古博文(該4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丙○○、王傳勝、蘇勇臣、古博文(該4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8號、第52號、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王啓祥」應予刪除。
㈧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古博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洪伸、王啓祥、林佑任於偵訊中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150 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甲○○、丁○○、乙○○與同案被告鄭洪伸、林佑任、王啓祥及少年李○謙、鄭○良、曾○豪、李○諺、陳○延、林○辰、黃○淳分持刀械、棍棒,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聚集,該處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街道,渠等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路過之民眾恐慌不安,且被告3人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又同案被告鄭洪伸持刀械、棍棒(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偵查卷〈下稱第151號偵卷〉第97頁、第281頁)攻擊告訴人丙○○等人,上開刀械、棍棒雖未據扣案,然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者,當知刀刃部分乃金屬材質製成,尖銳鋒利,球棒為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之物,若持以攻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被告甲○○、丁○○、乙○○雖未攜帶兇器前往現場(見第151號偵卷第109頁、第110頁、第131頁、第141頁),然其等在場見同案被告鄭洪伸使用前揭兇器實施強暴行為,反而徒手實施攻擊,顯具共同利用兇器實施犯行之犯意聯絡,仍應就攜帶兇器部分共負其責。
2.是核被告甲○○、丁○○、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應予更正)。又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鄭洪伸、林佑任、王啓祥及少年李○謙、鄭○良、曾○豪、李○諺、陳○延、林○辰、黃○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甲○○、丁○○、乙○○行為時,分別為年滿18歲、18歲、19歲,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3人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3人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3人行為時尚未成年,則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既尚未成年,即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2.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本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告訴人丙○○雖提出傷害告訴,惟未提出受傷診斷證明書、照片相關資料佐證,現場監視錄影器亦未攝得相關畫面,本件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被告3人所為,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甲○○、丁○○、乙○○3人與告訴人丙○○並不相識,僅因同案被告鄭洪伸邀集,即共同前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渠等所為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9號
第50號
第5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賢、丁○○、乙○○為鄭洪伸(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友人,因鄭洪伸與丙○○(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鄭洪伸夥同周俊賢、丁○○、乙○○
、林佑任、王啟祥(後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少年李○謙(民國00年00月生,餘年籍詳卷)、鄭○良(
00年0月生,餘年籍詳卷)、曾○豪(00年0月生,餘年籍詳卷)
、李○諺(00年0月生,餘年籍詳卷)、陳○延(00年0月生,餘
年籍詳卷)、林○辰(00年0月生,餘年籍詳卷)、黃○淳(00年0
月生,餘年籍詳卷)(上述少年7人所涉妨害秩序非行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
意,於110年7月1日2時許,在新北巿三峽區復興路151號前
,與丙○○、王傳勝、蘇勇臣、古博文(該4人所涉妨害秩序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蘇勇仁(另行併案通緝)等人爭執,並
分持刀械、棍棒及徒手方式,攻擊丙○○等人(傷害部分,僅
丙○○提出告訴)及砸毀蘇勇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
警獲報到場後,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賢、丁○○、乙○○於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鄭洪伸、
林佑任、王啓祥、王傳勝、少年李○謙、鄭○良、曾○豪、李○
諺、陳○延、林○辰、黃○淳於警詢時、同案被告王傳勝、蘇
勇臣、古博文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巿政府警
察局110年9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738764號鑑驗書1份、
現場照片2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俊賢、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
害秩序罪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鄭洪伸、林佑任、王啟祥
及少年李○謙、鄭○良、曾○豪、李○諺、陳○延、林○辰、黃○
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3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丙○○提告被告3人與鄭洪伸、林佑任、王啟祥及少
年李○謙、鄭○良、曾○豪、李○諺、陳○延、林○辰、黃○淳等
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恫稱「那
個穿黑衣服的給他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身體,致
告訴人受有膝蓋下方、右手手指挫傷及頭部受傷等傷害,而
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然告訴人未提出受傷診斷證明書、照
片及遭恐嚇之相關證據以佐,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觀,
亦未攝得被告3人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行為之畫面,要難
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3人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秩
序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
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