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佳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978號、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佳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粉白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民國110年7月11日2時許」補充為「於110年7月11日2時至6時間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粉白色安全帽1頂」補充為「粉白色安全帽1頂(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鍾佳媛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補充並更正為「業據被告鍾佳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㈤證據補充「證人吳銘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鍾佳媛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林偉翔為朋友關係,與告訴人蔡蕙伃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粉白色安全帽1頂,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78號
第4979號
被 告 鍾佳媛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媛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以107年度簡字第7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與林偉翔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0年7月11日2時許,在林偉
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1之2住處,趁林偉翔熟
睡之際,徒手竊取林偉翔放置皮夾內現金新臺幣5,000元。
嗣於同日6時許,林偉翔察覺遭竊,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㈡於110年11月6日2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見蔡
蕙伃所有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粉白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得逞,並隨即搭乘友
人吳銘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蔡蕙伃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偉翔、蔡蕙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媛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偉翔、蔡蕙伃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