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佩佩(原名蕭佩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佩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核被告蕭佩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781號
被 告 蕭佩佩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佩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78號、108年度
簡字第478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5月、7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因偵辦其他案件,於同年月21日7時30分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天祥街61巷6號6樓頂樓加蓋查獲,並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佩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1003426
7號鑑定書、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