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號
- 聲明異議人
- 林秉樂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及重新聲請定應合併狀」說明欄一【略】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裁定意見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見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秉樂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1年5月11日核發111年執更字第1240號執行指揮書,此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依前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又聲明異議人上開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業於110年5月12日入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查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亦即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期間係「1年6月」,表明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有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即上開①罪)予以扣除,至於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陳(原文如下):「其他數罪併法中並無定減,等於聲請合併扣除有期徒刑6月除外,其他犯行均無按數罪併法中給予減少,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聲請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等情,經查本院既然已於111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已有扣除6個月之刑期(因為原來刑期分別為6月+7月+7月+10月=2年6月,扣除6個月後才是2年),且聲明異議人於執行時亦僅執行1年6月,即代表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也已有扣除,受刑人就此顯係誤認法院沒有為扣除刑期,致生如上疑義。據上,足徵受刑人上開所辯,實屬誤解,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核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所以,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