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競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彭競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Weir ape」,在「中壢裝備商嗎」貼文下方,刊登「需要什麼裝備」之暗喻販賣毒品訊息,吸引欲購毒者與之聯繫,伺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以Twitter暱稱「阿呆」、通訊軟體WeChat暱稱「K」,與彭競緯使用之Twitter暱稱「Weir ape」、WeChat暱稱「傑JJ」聯絡,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易,嗣彭競緯於111年10月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前揭毒品至約定地點交易,喬裝買家之警員上車後,由彭競緯駕車在附近徘徊回到原處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彭競緯先向警員索取毒品價金5千元(警員補貼500元車馬費),再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驗餘淨重20.7584公克)交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後,旋即駕車離去。嗣警員下車後,旋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逮捕彭競緯,並扣得交易毒品使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6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各1支,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競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1年度偵字第4904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第44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82頁至第8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搜索現場照片、被告於社群軟體Twitter刊登之廣告截圖、被告與警方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5頁、第57頁)在卷可稽;又扣案辛普森家庭霸子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共10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以4,500元之價格,購入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並以5千元價格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是被告本次交易可獲得價差500元,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推特、微信向不特定人發送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而欲販賣毒品,所持毒品數量非巨,販賣毒品之利潤尚屬微薄等犯罪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司機,與父母同住、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被告於社群軟體Twitter刊登之廣告截圖、被告與警方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至第35頁)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驗餘淨重合計20.7584公克,含包裝袋10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