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希銜
- 選任辯護人
-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希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希銜為址設新北市○○區鎮○街00號松禾診所醫師兼負責人,闕曾鶴子(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死亡)因洗腎之故,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松禾診所進行血液透析,闕曾鶴子前於106年11月15日因服用陳希銜開立之「cephalexin」藥物(下稱本案藥物)引發「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Generalized bullous fixed drug eruption),事發後闕曾鶴子雖仍繼續在松禾診所進行血液透析,然為避免再次發生類似藥物過敏,闕曾鶴子之健保卡背面已特別以貼紙註記「對cephalexin過敏」,且闕曾鶴子之子女闕吟芳已告知陳希銜闕曾鶴子對本案藥物過敏乙事。而陳希銜已得知闕曾鶴子曾對本案藥物過敏,其本應注意須選擇以其他抗生素替代,避免使用本案藥物,如不得已必須使用本案藥物,應告知病人或家屬再度發生嚴重過敏風險並獲其等同意方可使用,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或不得已必須使用本案藥物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於109年8月26日、28日連續開立本案藥物給闕曾鶴子服用,闕曾鶴子因對本案藥物過敏,於同年月29日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救治,因而受有「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闕曾鶴子已於110年2月15日死亡,闕吟芳為被害人之子女,於被害人死亡後之110年2月2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載明闕吟芳為告訴人,並指稱:被害人於109年8月26日、28日服用被告陳希銜連續開立本案藥物,導致產生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最終於110年2月15日死亡,被告涉嫌違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有關之犯罪事實已如110年1月20日刑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暨告訴狀所載,希能迅予將被告偵查起訴以還家屬公道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10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及闕吟芳之戶籍謄本、110年2月2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可查(他卷第7、31、34頁),則闕吟芳於被害人死亡後自屬得為本案告訴之人,且客觀上已有訴究被告過失傷害之意思亦未逾告訴期間,本案已經闕吟芳合法提出告訴。辯護人主張闕吟芳110年2月24日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僅提及被告涉過失致死罪、無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之意思或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云云,並不可採;而其另主張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僅針對過失致死不適用於過失傷害云云,因前開規定並無針對罪名之限制,其此部份主張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定。查告訴人闕吟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辯護人復主張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健保卡照片其上註記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然該照片乃電子科技設備拍攝所留存之影像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照片為告訴人提出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上址松禾診所醫師兼負責人,於109年8月26日、28日連續開立本案藥物給被害人服用,而被害人於同年月29日送臺大醫院急診救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接到告訴人告知被害人對本案藥物過敏等語。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偵查中稱「應該有電話講過」,是指109年8月29日之後有聽護理長呂冠慧轉述告訴人以電話表示被害人皮膚病變住院之事。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透過電話告知被告被害人過敏乙事,於審理中則稱是晚上去診所找被告說的,所證前後不同,且告訴人何以會將其與呂冠慧之LINE對話刪除?告訴人為本案利害關係人,所述顯非可採。依證人呂冠慧所證,用藥前已有把藥單傳給告訴人,告訴人看過也說瞭解,倘如告訴人所稱其有拿出健保卡跟診所人員說不可以使用本案藥物、被害人會過敏,豈會在看到呂冠慧LINE訊息後還說謝謝、瞭解而同意用藥,是不能單憑被害人健保卡上有貼紙註記對本案藥物過敏、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告訴人有告知被告被害人對本案藥物過敏乙事。被告所為係符合醫療常規,用藥也經家屬同意,並無過失可言。2.依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函文可知,「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與本案藥物僅是可能有關、稍大於1%之可能性;依臺大醫院109年11月12日出院病歷摘要可知,被害人自109年8月29日已停用本案藥物,但其住院期間仍持續出現新的大水疱,經會診皮膚科醫師、切片病理檢驗為「大疱性類天疱瘡」(Bullous pemphigoid),而非「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且前開皮膚病變應與被害人住院前、住院期間一直服用之糖尿病用藥「Linagliptin」及巴金森氏症用藥「Levodopa」有關,而與本案藥物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被告為上址松禾診所醫師兼負責人,被害人因洗腎之故,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松禾診所進行血液透析,被害人於106年11月15日曾服用被告開立之本案藥物,之後發生「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事發後被害人仍繼續在松禾診所進行血液透析;被告於109年8月26日、28日連續開立本案藥物給被害人服用,被害人隨於同年月29日送臺大醫院急診救治,有「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本院卷第47、4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闕吟芳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3-120頁),並有109年8月26、30日呂冠慧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松禾診所106年11月15、17日血液透析記錄表、臺大醫院109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松禾診所109年8月26、28日血液透析記錄表、臺大醫院10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臺大醫院110年5月6日函暨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0年8月27日函暨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及病歷、109年8月29日急診離部病歷摘要、臺大醫院106年11月30日、109年11月12日、110年2月15日出院病歷摘要、臺大醫院病歷及松禾診所病歷、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111年2月7日函(含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申請書、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109年9月22日函、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322次會議審查意見單、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110年5月12日函及審議結果、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1日函)可佐(他卷第10-12、14-16、25、26、45、46、57-127、134頁,偵卷第12、13、30-34、41-43、91、128-136、142-157頁,臺大醫院病歷及松禾診所病歷影本),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09年8月26、28日連續開立本案藥物給被害人服用前,告訴人已告知被告關於被害人曾對本案藥物過敏乙事,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闕吟芳於審理中證稱:我和闕曾鶴子是母女,我母親很多年前,好像是105年4月15日開始洗腎,我才認識被告。案發前2年多被告曾經開過本案藥物,我母親起水泡送進臺大醫院住院十多天,臺大醫師在健保卡上貼上病名貼紙讓醫護人員知道不能使用本案藥物,我也有到被告診所跟被告講過,我是晚上去診所找被告。被告告訴我母親體質改變,他當初給我的解釋還算合理所以第一次發生才算了,我還有告訴護理長呂冠慧,第一次住院時他們診所都知道,他們不可能十幾天都不關心病人,回診所時我也有說、健保卡上也有貼請醫護人員注意。關於110年8月30日呂冠慧與我LINE對話,我跟呂冠慧說「最近先不去洗腎」,是因我母親那時又發病,我必須先告知他們母親住院,因為他們會派車來接,我會傳健保卡背面給呂冠慧看,是因為我之前就告訴他們不能使用本案藥物,他們又用那顆藥,我會說「以前也告訴過你們,因為之前也是這樣住院的」,是因為被告第一次開藥是2年前我母親在臺大醫院住院那次,被告說我母親體質改變他不知道那顆藥不能用,所以我說那這次不知道以後就不能用,呂冠慧說「我有想到」,她當然是想到我之前告訴她的等語(本院卷第114-116、119頁)。
2.被害人健保卡背面有以貼紙註記「對cephalexin過敏」,且該貼紙於110年8月30日即呈現有汙漬、邊緣剝落情形,應非於短時間內書寫貼上(他卷第13頁,偵卷第41、42頁),而本案藥物名稱「cephalexin」乃醫藥專業用語,如非由醫事人員書寫或告知,一般人顯難知悉,是證人即告訴人闕吟芳證稱被害人於106年11月間因服用被告開立本案藥物起水泡在臺大醫院住院、經醫師在健保卡上貼紙用以提醒不能使用本案藥物等情應非子虛。
3.觀諸110年8月30日呂冠慧與告訴人間如下LINE對話,可見告訴人曾對呂冠慧表示被害人這次(指109年8月)和以前(指106年11月)一樣因為本案藥物過敏、被害人健保卡上有貼對本案藥物過敏且以前就告訴過你們等責怪之言語,然被告診所之護理長呂冠慧卻未表示不知情、沒有接獲告知等類此言語,反稱「有,我有想到」、「是的,代謝更慢」等語:「告訴人:最近先不過去洗腎,到時再聯絡呂冠慧:好的,有收住院是安全的告訴人:她是藥物過敏,身上很多傷口,跟以前那次一樣可是這次更嚴重呂冠慧:好,我轉達陳醫師,闕小姐請台大給我們治療摘要留作紀錄告訴人:因為沒病房,還在急診室,但初步判定是對其中一顆抗生素過敏呂冠慧:好的,我會轉傳陳醫師告訴人(傳送健保卡上貼有對本案藥物過敏字樣貼紙之照片)…呂冠慧:我看到了告訴人:健保卡上一直有貼呂冠慧:要寫入卡片內我在提醒告訴人:以前也告訴過你們,因為之前也是這樣住院的,約一年多前呂冠慧:有,我有想到告訴人:所以台大急診部醫師罵死了呂冠慧:一定的告訴人:這次更嚴重呂冠慧:是的,代謝更慢」
4.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被害人長期在其診所洗腎、其與告訴人通話過多次,於106年11月以後告訴人曾用電話講過被害人對本案藥物過敏乙事(他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59頁)。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意指109年8月29日之後有聽護理長呂冠慧轉述告訴人以電話表示被害人皮膚病變住院之事云云,然審酌檢察官當時係在訊問被告關於被害人於106年11月因本案藥物過敏、被害人健保卡背面以貼紙提醒之脈絡下,問被告「後來被害人或告訴人有跟你提供被害人對於本案藥物過敏的事情?」,被告除回答「應該是有電話來講過」外,同時表示但當時被害人從臺大醫院出院轉回來的透析摘要沒有寫到藥物過敏等語(他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59頁),可見被告所指告訴人有用電話講過被害人對本案藥物過敏乙事,應係發生於被害人於106年11月因本案藥物住院出院後,帶臺大醫院透析摘要回被告診所繼續進行血液透析期間。再者,被害人於106年11月間既因服用被告開立本案藥物後有藥物過敏而住院情形、臺大醫院醫師又已在其健保卡上貼紙提醒被害人對本案藥物過敏,而事發後被害人仍回到被告診所進行血液透析,已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害人或其家屬於事發後會不將被害人對本案藥物過敏乙事告知被告或診所人員,或不對該診所醫護人員為任何詢問,即繼續在被告診所進行血液透析直到109年8月,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供稱「應該是有電話來講過」意指109年8月29日之後有聽護理長呂冠慧轉述告訴人以電話表示被害人皮膚病變住院之事云云,應不可採。
5.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闕吟芳如上所證,有被告自承於106年11月以後告訴人有以電話講過被害人對本案藥物過敏乙事,以及被害人之健保卡上貼紙照片、110年8月30日呂冠慧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可資佐證,足認其證稱於106年11月被害人因服用被告開立本案藥物過敏住院後、被告於109年8月26、28日連續開立本案藥物給被害人前,其已告知被告被害人曾對本案藥物過敏乙情屬實。辯護人徒以告訴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於偵查中證稱透過電話告知被告被害人過敏,於審理中證稱是晚上去診所找被告說的,就細節事證所證有所不同,或告訴人曾將與呂冠慧之LINE對話刪除等,質疑證人即告訴人闕吟芳於審理中所證不實,應非可採。
6.至被告於109年8月26日開立本案藥物給被害人服用後,護理長呂冠慧雖有以LINE傳送記載本案藥物名稱之藥袋照片給告訴人,並告知被告有開藥帶回、有跟外傭說吃法,若有發燒要帶急診等語,告訴人亦回覆謝謝、收到等語,有109年8月26日呂冠慧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可參(偵卷第12、13頁)。然衡以呂冠慧所傳藥袋照片中除本案藥物外另有其他2種藥物,且證人即告訴人闕吟芳於審理中證稱:我人當時在外面也沒有核對健保卡,我沒想過被告會開不能開的藥給我,我不知道是那顆藥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則告訴人應未仔細核對被告開立藥物之種類,尚難以此推論告訴人明知被告於109年8月26日開立本案藥物仍同意被害人服用、未曾告知被告被害人對本案藥物過敏乙事。另證人呂冠慧於審理中就被告於109年8月26日、28日連續開立本案藥物前,告訴人是否曾告知被告或其有關被害人對本案藥物過敏乙事,雖均證稱不記得或沒有印象,只知道被害人有住過院云云,且證稱關於110年8月30日其與告訴人LINE對話中其說「我看到了」、「要寫入卡片內」是指其看到告訴人傳健保卡照片,但患者或家屬來卡片都是直接給行政人員處理,其等不會碰到卡片。行政人員也不會看到卡片背面,因為插卡是正面,刷完就是還病人。不確定109年8月30日前被害人健保卡背面有沒有貼紙,因為其不會去碰卡片,醫師更碰不到卡片等語(本院卷第151-154、156頁),然衡諸呂冠慧自100年3月松禾診所開業迄今均擔任護理長一職(本院卷第150、154頁),且被告於109年8月26日開立本案藥物給被害人服用後,係由呂冠慧以LINE訊息通知告訴人,呂冠慧就本案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所證容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已難盡信,況縱使被告未曾看過被害人健保卡上貼紙註記對本案藥物過敏,告訴人亦已當面或用電話告知被告被害人曾對本案藥物過敏乙事,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證人呂冠慧如前所證,即認被告於109年8月26、28日連續開立本案藥物給被害人服用前,告訴人並未告知其被害人曾對本案藥物過敏乙事。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稱被害人病名為「大疱性類天疱瘡」而非「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且被害人皮膚病變與其服用糖尿病用藥「Linagliptin」及巴金森氏症用藥「Levodopa」有關,與本案藥物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以臺大醫院109年11月12日出院病歷摘要、「Association of Bullous Pemphigoid With Dipeptidyl-Peptidase 4 Inhibitors in Patients With Diabetes」、「Drugs used for neurologic and psychiatric conditions increase the risk for bullous pemphigoid:A case control study」、「Association Between Medication Use and Bullous Pemphigoid A Systematic Review and Meta-analysis」等文獻為據。查:
1.被告106年11月15日開立本案藥物給被害人後,被害人曾於106年11月間至臺大醫院就診、住院,經臺大醫院醫師診斷為本案藥物引起「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而被告於109年8月26、28日再次連續開立本案藥物給被害人後,被害人又於109年8至11月間至臺大醫院就診、住院,經臺大醫院醫師診斷為「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且推測為本案藥物過敏,此有臺大醫院106年11月30日、109年11月12日出院病歷摘要、109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6日函暨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證(他卷第12、16、46頁,偵卷第91、128頁)。
2.而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曾向松禾診所、臺大醫院調閱被害人於106年4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09年1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所有完整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綜觀被害人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以及106年11月份病歷資料,被害人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之發生可能與所使用之本案藥物有關,符合藥害救濟之嚴重疾病給付要件;惟被害人於106年因本案藥物發生過敏反應,再次於109年8月26、28日使用本案藥物出現不良反應屬常見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有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109年9月30日函、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1日函及審議結果(偵卷第8、33、34頁),在在可證被害人於106年11月及109年8月26、28日服用本案藥物後,確實受有「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且此與其服用本案藥物有相當因果關係。
3.此外,本案曾檢附臺大醫院、松禾診所完整病歷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Cephalexin是基層醫療院所普遍使用之抗生素。依松禾診所血液透析紀錄表,105年9月9日、9月14日及9月19日陳醫師多次處方抗生素cephalexin 500mg 1類給予病人口服1日2次(bid),診所病歷無過敏相關紀錄。106年11月15日病人因腋下化膿至診所就診,陳醫師開立cephalexin給予病人服用。11月19日病人因發生皮膚病變,直接至台大醫院急診部就診,住院治療後於11月30日出院,依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時隔2年9個月之後,即109年8月間,病人至松禾診所接受血液透析時,因咳嗽痰多,發燒嘔吐,陳醫師診斷病人有『嚴重呼吸道感染』,故開立常用且病人曾使用之cephalexin…cephalexin藥物屬於cephalosporin類抗生素,依國內外個案研究報告指出,cephalosporin類抗生素雖然罕見,但確有造成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之案例(參考資料1~3)…如醫師已知cephalexin成分藥物會對病人造成『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則醫師會選擇其他抗生素替代。」,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偵卷第166、167頁),益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考量被害人於105年間服用本案藥物雖無過敏記錄,然依被害人過去病歷、國內外研究報告等仍認被害人於106年11月、109年8月間之「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與其服用本案藥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另臺大醫院109年11月12日出院病歷摘要上雖有記載「大疱性類天疱瘡」(Bullous pemphigoid)(本院卷第195、197頁),然其上亦載明有「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本案藥物引發」(Generalized bullous fixed drug eruption-Cephalexin-induced),自難憑此即認被害人即無「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之傷害。又衡以被害人於105年2月1日曾至臺大醫院住院5日,住院期間曾服用「Linagliptin」藥物,於105年3月23日至臺大醫院住院21日,住院期間曾服用「Linagliptin」、「Levodopa」藥物;於105年11月12日至臺大醫院住院13日,住院期間曾服用「Linagliptin」、「Levodopa」藥物、於106年11月22日因「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等至臺大醫院住院8日,住院期間曾服用「Linagliptin」、「Levodopa」,此有被害人之臺大醫院病歷卷1、2、4、6所附歷次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用藥摘要)可佐,而被害人於109年9日3日因「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等至臺大醫院住院70日,住院期間亦有服用「Linagliptin」、「Levodopa」藥物,且「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經過治療後已有改善,此有臺大醫院109年11月12日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用藥摘要)、110年5月6日函暨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查(他卷第58頁,偵卷第131頁),由此可見被害人係長期、多次服用辯護人所指「Linagliptin」、「Levodopa」藥物,然未見其有相關藥物過敏情形,且倘被害人之「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為辯護人所指「Linagliptin」、「Levodopa」藥物所引起,則被害人於106年11月、109年9至11月間至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仍持續在服用前開藥物,其「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病症當難以改善而出院。是辯護人此部份所辯,應不可採。而辯護人請求函臺大醫院提供被害人於109年8月30日前2個月之病歷,以證明被害人用藥情形(本院卷第163頁),因臺大醫院已提供被害人於該院完整病歷,自無再次函調之必要。
5.至辯護人請求再開辯論、再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①本件病患於臺大醫院之病歷,皮膚病變是否為病理切片結果「大疱性類天疱瘡」而非「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②本件病患於109年8月29日住院後是否未再使用本案藥物?住院後仍持續發生新水泡皮膚病變?經皮膚科醫師會診給予切片後病理結果是否診斷為「大疱性類天疱瘡」?先前經臆測診斷「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是否未經過切片?③「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與「大疱性類天疱瘡」在外觀上是否一定能加以區別?是否需要皮膚病理切片才能加以鑑別診斷?④本件病患於109年8月29日住院前及住院後一直有服用糖尿病用藥「Linagliptin」、巴金森氏症用藥「Levodopa」是否為造成「大疱性類天疱瘡」之可能藥物?抗生素藥物並非造成該種皮膚病變之具明確關係之藥物?惟本院認依上開事證,被害人於109年8月29日就醫確實有「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且與其服用本案藥物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屬明確,自無再調查辯護人前開聲請事項及再開辯論之必要。
(四)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依醫療常規,如果醫師知道病人對某藥物曾產生嚴重過敏,除非必要且無其他選擇等特殊原因,應儘量避免處方該藥物。病人或家屬如知道病人有藥物過敏史,亦應告知醫師。…106年11月15日病人腋下有紅腫化膿,於松禾診所就診,陳醫師開立抗生素cephalexin給予病人口服,11月19日病人因全身多處紅腫疼痛,至台大醫院急診部就診,11月30日病況改善出院,出院診斷為『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cephalexin引起,表皮囊腫發炎,右腋下』等。…109年8月26日、8月28日病人為高齡且僅外傭陪同赴該診所接受血液透析,如果當時健保卡背面確實已經貼有手寫『對cephalexin過敏』貼紙,且透過該診所之就醫流程能夠察覺,陳醫師仍再度處方cephalexin,由張雅惠護士、廖小娟護理師交付病人口服,則未盡符合醫療常規。此時應進行之處置為儘量避免使用該藥物,不得已必須使用時,應告知病人或家屬再度發生嚴重過敏之風險,並獲其同意。…。如果病人於109年8月間至診所進行血液透析就診時,健保卡背面貼有『對cephalexin過敏』未具簽名及日期之手寫貼紙已存在,且若陳醫師由該診所血液透析之就醫流程能夠得知,仍逕予開立cephalexin,則有未盡符合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嫌。…如醫師已知cephalexin成分藥物會對病人造成『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則醫師會選擇其他抗生素替代。」(偵卷第165-167頁)。則以本案告訴人已告知被告被害人曾對本案藥物過敏情況下,被告已得知被害人曾對本案藥物過敏,其本應注意選擇其他抗生素替代,避免使用本案藥物,如不得已必須使用本案藥物,應告知被害人或其家屬再度發生嚴重過敏風險並獲其等同意方可使用,然被告仍於109年8月26、28日連續開立本案藥物給被害人服用,且松禾診所倘無其他抗生素可替代本案藥物,被告自可請被害人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以當時被害人病況應無不得已必須使用本案藥物之情事,而被告開立本案藥物後,護理長呂冠慧雖有將本案藥物藥袋照片傳給告訴人、通知告訴人有開立本案藥物,但其亦無告知告訴人有再度發生過敏之風險,則被告於109年8月26、28日連續開立本案藥物給被害人服用,致被害人因對本案藥物過敏受有「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傷害,被告所為自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醫師,具有相當醫療專業,前於106年年11月間已曾因開立本案藥物給被害人服用引發藥物過敏,經告訴人告知前情後,仍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於109年8月間再次開立本案藥物給被害人服用,其診所護理長雖已通知告訴人有開立本案藥物,惟未告知有藥物過敏風險,導致被害人服用後受有前揭傷害、對於年邁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家屬影響非輕,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害人與被告為長期醫病關係,原應具有相當之信賴,此由證人即告訴人闕吟芳於審理中證稱106年11月間被害人雖因服用被告開立本案藥物過敏,然因被告對被害人還OK就沒有追究,事發後被害人仍回被告診所繼續洗腎等情可以佐證(本院卷第114、115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向告訴人表達關心之意(偵卷第46頁),然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因賠償條件無共識未成立和解,被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4頁)、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並無前科(本院卷第22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