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忠義
- 選任辯護人
-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②至⑤、⑦至⑯、⑱、⑲、㉑、㉒、㉔至㉖)、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8、附表二編號2(①、⑥、⑰)、編號4、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10、16所示應沒收數量欄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某網咖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紅龜(台語)」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共計14顆而持有之。
㈡其明知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接續將其在網路露天拍賣平台所購得之水雷炮置入「蠻牛」飲料玻璃空瓶,並將瓶蓋鑽孔後使引信露出,再加入若干數量之鋼珠以增強其殺傷力後,鎖上瓶蓋並以透明膠帶將外側密封,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
㈢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同條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為同條項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含有前述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起,在某址處所,先向不詳之人取得含有上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粉末後,復上網登入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之蝦皮拍賣帳號「aa0417aa」(下稱上開蝦皮帳號),陸續購買鋁箔包裝袋、封膜機及調味果汁粉,並在上址住處,製造含有前述毒品成分咖啡包,其製作方式為以研磨器將上開毒品粉末打散後,再以磅秤取重量0.3至0.15公克,並連同不定量之果汁粉或咖啡粉,置入鋁箔包裝袋內復以封膜機密封分裝後,欲對外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恩」之成年人牟利。嗣經警調閱上開蝦皮帳號交易及聊天紀錄,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30日至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4202號偵查卷宗第9至10、14至15、150頁、本院卷第102、142、218至219、2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3917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4202號偵查卷宗第41至53、81至87、169至176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4202號偵查卷宗第9至10、14至15、151頁、本院卷第102、142、219至220、2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282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4202號偵查卷宗第41至53、203至251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7、8及附表三1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4202號偵查卷宗第9至13、149至150、152頁、本院卷第102、142、220、222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3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3010545號函檢附帳號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取貨紀錄及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38335號鑑定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8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608號偵查卷宗第23至44頁、111年度偵字第14202號偵查卷宗第41至53、321至329、193至195頁)。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再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為言,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尤以近年來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日益增加趨勢,且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之新型態毒品不斷產生,但因該等偽裝毒品之純質淨重甚微,往往須持有近百包始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準,造成查緝之困難,不利於毒品之防制,本次同時配合修正該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降低為5公克以上,以符實需。再鑑於現時首次施用毒品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加以未成年人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校園毒品」已成反毒政策最大隱憂,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就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者,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同時修正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在在反映「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出現,抑加嚴重影響國民(特別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混合多種毒品成新興毒品,已然變更毒品效用者,自應論以製造毒品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第4126號、111年台上字第3895、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磨成粉狀,再與果汁粉,依大致之特定比例混摻、改變用法之方式,製造成毒品咖啡包,而成另一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之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屬製造毒品之行為無訛。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將購得之黃料,依照比例與果汁粉或咖啡粉相互混合調製之分裝行為,並未涉及物理或者化學變化,未改良毒品之純度或製成新毒品類型,不該當製造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2(扣除附表二編號2項下之⑳、㉓、㉗)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鑑定結果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㈢其製造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低度行為(無證據證明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應為上開製造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其先後非法製造爆裂物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製造爆裂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其自110年10、11月間起,在其上開住所,以上開方式,接續製造出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接續犯。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至107年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之時起至111年3月30日遭警查獲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意旨於論罪欄認被告於取得本案槍枝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槍枝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亦應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其在上開時、地,同時製造前開毒品咖啡包,亦屬於一行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㈦其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㈧加重、減輕事由:
⒈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參照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壞壞」、「銘哥」之成年人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14202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28日新北警裝刑字第1124006569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至辯護人雖辯稱:警察於搜索時,並不知悉被告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製造爆裂物之犯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有自首之情形等詞。經查,證人即警員吳政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搜索票是我聲請,當時係因為從蝦皮撈資料,看到被告購買毒品包裝袋、果汁粉跟一些包裝咖啡包的相關器具,認為被告可能在製作毒品,當時搜索票之案由就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有錯,但當時去聲請搜索票之理由還有槍砲,我今日有帶槍砲被駁回的理由書,手槍部分的偵查報告是發現被告跟一位買家的對話紀錄,該對話過程中有直接把槍枝PO出來,所以聲請搜索前,就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槍枝,但法官沒有核發這部份,又當時完全不知道爆裂物,只是當天搜索時,我們先在客廳控制被告,再喊支援,才開始搜索,一進門就看到爆裂物,被告是放在桌上,外觀是蠻牛、引線跟裡面的小鋼珠,因為我們有扣到水雷,所以代表有火藥填充,疑似是爆裂物,只是我們送鑑定才能判斷,我先看到這6個土製爆裂物才問被告這如何來的,另槍彈是放在桌子下方的袋子,是我們搜索翻出來,但忘記是否經被告告知地方才找出來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00至208頁);互核證人即警員李宜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有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前往現場前,承辦人員有跟我說有毒品、有槍,叫我們穿防彈背心,所以行前就知道有毒品跟槍了,一到現場,我們先把人控制完,才開始做搜索的動作,在搜索前,被告沒有主動跟我們說他有做土製爆裂物,因為我印象中那個是直接放在桌上,以我以前的辦案經驗一看就知道那個是土製爆裂物,又我記得進到房間後,有一把手槍擺在被告房間的桌上,另一把霰彈槍放在槍袋裡面,不是在桌上,後來搜索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則由證人上開證詞,可見警員前往被告所在之上址搜索前,已掌握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嫌疑之情資,且現場係先壓制被告後,警員搜索查扣槍、彈及毒品之情,雖警員前往搜索前,並不知悉被告另涉犯製造爆裂物之情,惟警員是在桌上查扣且依辦案經驗知悉該物是爆裂物,僅尚未鑑定而無法判斷有無殺傷力等節,是以被告並未在警員尚未發覺其製作爆裂物犯罪之前,主動坦承製作爆裂物事實。從而當時到場員警對於被告非法持有槍彈、製造毒品及非法製造爆裂物已有合理之懷疑,顯與對未發覺之犯罪主動申告犯罪之自首要件不符,是無自首之減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不足為採。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非法製造爆裂物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罪刑甚重,然同為非法製造爆裂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自應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情形,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製造之爆裂物雖具有點火式爆裂物之完整結構,然被告係將原無殺傷力之市售飲料玻璃瓶作為容器,並餘瓶內填裝爆竹煙火1枚、金屬碎片、鋼珠等物組合以製成爆裂物,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然其爆破威力與一般以工業或軍用火藥製成之爆裂物迥然不同,本件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力並非強大,此有測試紙箱情形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4202號偵查卷宗第212、218、224、225、230、231頁),與可瞬間毀壞建物、嚴重傷及他人生命之炸彈類火藥,究不可等同比擬,且其製造之目的,並非為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復衡酌案發後其已坦承犯行,觀諸其犯罪具體情節,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其所持有的槍枝數量2枝、子彈數量亦有14顆,且製造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少,此等行為違法性及對民眾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及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犯罪情節實非輕微,且因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就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辯稱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無可採。
㈨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槍、非制式手槍各1枝、子彈14顆,且持有時間非短,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被告未曾將本案槍彈另供非法使用,又爆裂物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其無視法令禁止,製造具有點火式爆裂物完整結構之爆裂物6個,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幸本件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力並非強大,另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製作含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就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一編號5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8顆(起訴書沒收欄誤載為9顆,應予更正)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子彈6顆(起訴書沒收欄誤載為5顆,應予更正),雖原具有殺傷力,然於鑑定時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製爆裂物,雖原具有殺傷力,惟經鑑定時因試爆而喪失爆裂物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水雷炮、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鋼珠,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製作爆裂物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項下②至⑤、⑦至⑯、⑱、⑲、㉑、㉒、㉔至㉖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因無法析離),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故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項下①、⑥、⑰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係被告犯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三或四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而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其內所含其餘調味粉末,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不宣告沒收。
㈥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10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並係被告製造本案混合之毒品咖啡包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4202號偵查卷宗第148至149頁),屬被告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㈦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神仙水,固經檢出含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此為朋友寄放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202號偵查卷宗第150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神仙水與被告本案製造毒品犯行間有何具體關聯。此外,附表一編號3、4、6、附表二編號2項下⑳、㉓、㉗、附表三編號4、5、9、11至15、17至25,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應沒收數量 1 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枝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磨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2 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枝 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3 霰彈槍子彈 5 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組裝金屬彈九而成,均經拆解,均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4 已擊發霰彈槍子彈 1 顆 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5 子彈 14 顆 ①其中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殻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様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其中2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其中1顆,研判口徑 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顆 6 空包彈 46 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7 土製爆裂物 6 個 經以外觀檢視、X光透視及試爆法綜合研判,認均係以市售飲料「蠻牛」玻璃瓶作為容器,並於瓶內填裝爆竹煙火,以及塑膠圓珠增傷物、金屬圆珠與金屬碎片等增傷物及衛生紙,外部有熱熔膠格紋,頂端以金屬瓶蓋封口,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破,並將瓶內之增傷物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破壞性,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8 水雷炮 4 盒 認均係爆竹煙火,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4盒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色外包裝,BURBERRY圖樣) 268 包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毒品咖啡包 37 包 ①編號B1至B5均為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及紫色塊狀物,經檢出含有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編號B6為白色包裝,內含棕色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編號B7為白色包裝,內含棕色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④編號B8為灰色包裝,內含棕色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⑤編號B9為白色包裝,內含棕色潮濕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⑥編號B10為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⑦編號B11至B12為紫紅色包裝,內含棕色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⑧編號B13為紫紅色包裝,內含棕色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⑨編號B14、B16至B17為黑色包裝,內含棕色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⑩編號B15為黑色包裝,內含棕色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⑪編號B18為彩色包裝,內含棕色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⑫編號B19為彩色包裝,內含棕色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⑬編號B20為彩色包裝,內含棕色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⑭編號B21為彩色包裝,內含棕色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⑮編號B22為紫色包裝,內含棕色潮濕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⑯編號B23為彩色包裝,內含棕色潮濕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⑰編號B24至B26、B31為紅色包裝,內含黃色潮濕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⑱編號B27為白色包裝,內含棕色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⑲編號B28為棕色包裝,內含棕色潮濕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⑳編號B29為黃綠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㉑編號B30為彩色包裝,內含棕色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㉒編號B32為黑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㉓編號B33為黃綠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㉔編號B34為紅色及藍色包裝,內含棕色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㉕編號B35為綠色包裝,內含棕色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㉖編號B36為白色包裝,內含棕色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㉗編號B37為棕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3 安非他命 4 包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米白色粉末 1 包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5 神仙水 1 包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應沒收數量 1 咖啡粉 4 包 4包 2 果汁粉 3 包 3包 3 包裝袋(空) 128 個 128個 4 空夾鏈袋 10 個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6 研磨器杯子 1 個 1個 7 封模機 1 臺 1臺 8 磅秤 2 個 2個 9 攪拌棒 2 支 10 毒品帳本 1 本 1本 11 監視器 1 臺 12 GPS偵測器 1 個 13 改槍工具 1 批 14 鑽頭 3 枝 15 擦槍工具 1 批 16 鋼珠 4 袋 4袋 17 贓款(新臺幣) 1200 元 18 信號彈 2 個 19 狼牙棒 2 枝 20 西瓜刀 7 枝 21 開山刀 1 枝 22 iPhone 6s手機(金色)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3 iPhone 8 plus手機(金色)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4 SAMSUNG Galaxy A7手機(黑色)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5 SAMSUNG Galaxy A7手機(紅色) 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