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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景宜王麗芳莊惠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雄輝(太魯閣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吳振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246號、第3024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第33452號、第50786號、第50787號、第50788號、第50789號、第35208號、第45426號、第48211號、第52239號、第5879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己○○竟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日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前於彰化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付(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己○○上開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後自行提領,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子○○另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樹林分局、三峽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彰銀帳戶、合庫帳戶等帳戶資料,來源係其本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一個女生,說他表哥可以介紹我工作,對方跟我說是送貨的工作,要我帶帳戶下去高雄找他們,我到高雄之後,對方說我的帳戶要辦好網路銀行,做薪資轉帳用,我就先回來,辦好網路銀行之後,再帶帳戶去高雄,這次他們好幾個人同一台車,我上車之後,旁邊的人用一個尖銳的物品靠著我,我被帶到高雄某處的工廠,他們拿走我的手機、存摺、提款卡,還叫我交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之後我就被關在該處,期間大約10天,被綁的期間都有人看守我,只能在房間吃喝跟看電視,還恐嚇我說之前有人不聽話被打死,10天後他們說我的資料已經弄完了,才把我送到左營高鐵站,給我新臺幣(下同)1千元車費叫我回家,我母親因為這段時間找不到我,還有去報我失蹤,我是被綁,不是提供帳戶幫助別人犯罪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後自行提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及本案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33-41頁、偵卷㈣第9-1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開被告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確係被告出於自願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⒈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確由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工具(收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此詳前述;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確係自被告處所取得,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⒉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可提供送貨工作為由,要求被告攜帶帳戶南下至高雄應徵,於知悉被告之帳戶並未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後,即以要做薪資轉帳為由,要求被告先辦妥網路銀行,再攜帶帳戶前來高雄應徵。惟查,被告所應徵者,既係送貨之工作,工作內容與帳戶並無關聯,縱使有薪資轉帳之需求,亦僅需由被告提供可使用之金融機構帳號,即可將被告之薪資匯入該帳戶內,實無必要先就帳戶做網路銀行功能之設定,更談不上須由被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提領、匯出帳戶內款項時始需用到之工具及資訊;被告第一次攜帶帳戶遠從新北市住處南下高雄地區欲應徵工作,對方竟以須先辦妥網路銀行做薪資轉帳為由,要求被告回去辦好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後,再攜帶帳戶資料南下,明顯表現出對方所重視的,不是已在眼前的被告本人,而是被告的帳戶(且要有網路銀行功能),被告於應徵工作之際,對於此等顯而易見、一望可知之違背常理要求,豈有不疑之理?然而,被告竟仍然願意讓自己第一趟長途南下行程歸於徒勞,而聽從對方指示,先行北返,辦理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開通設定(彰銀帳戶辦理日期為111年10月3日,見偵卷㈠第36頁),甚者更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彰銀帳戶辦理日期為111年10月4日,見偵卷㈠第37頁),之後攜帶上開彰銀帳戶、合庫帳戶等帳戶資料,再度南下赴約,此等行徑,均顯現出被告主觀上,確有依對方指示完成帳戶設定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之意思,且被告亦必然已能知悉,對方所謂的工作,根本不是「送貨」,而是「提供帳戶」。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稱其第二次南下高雄時(攜帶辦好之帳戶資料),即遭對方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行動自由,並強行取走及逼迫交出上開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關押期間長達約10天云云。然而,被告對於其所謂遭對方強取帳戶資料及關押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於偵審中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例如對方車牌號碼、足資識別之對方特徵、被關押的具體地點等)以供檢警或法院調查,僅空言以上開情節應對,已乏任何憑信之基礎;況且,倘被告確實有遭受對方以上開強暴、脅迫、關押等不法侵害方式強取帳戶資料及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長達10天之久,被告必然知悉該等帳戶資料已遭對方做不法之利用,衡情被告於經釋放重獲自由之後,必定會立刻向警方報案陳述被害經過,以釐清自身責任,亦必然會在第一時間向家人敘述該段期間之驚險遭遇,然被告於案發當月之000年00月間,均無任何主動向警方報案之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8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24031748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69頁),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鄧明花於偵查中亦證稱:大約是000年00月間的時候,被告說朋友介紹他去高雄工作,一共去了兩次,第二次我一直打電話給他,他都沒回,我就去報失蹤,他後來人回來之後,就說他很累,要睡覺,之後就生病,生病後說他被關了10幾天,但我不知道詳情等語(見偵卷㈠第88頁),顯見被告自高雄返家後,根本未曾向警方報案遭強取帳戶資料及限制行動自由之情,亦未跟母親敘述該段期間內發生何事;甚者,證人鄧明花因聯繫不上被告,而於111年10月12日向警方報案被告失蹤,有受理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78頁),而被告嗣返家後,因前已經證人鄧明花報案失蹤,必須辦理撤尋手續,被告始於111年10月20日前往警局製作尋獲(撤尋)調查筆錄(自述返家時間為111年10月16日),然被告於製作該筆錄時,竟對於遭對方以強暴、脅迫、關押等方式強取帳戶資料及限制行動自由等情節,均隻字未提,反而陳述其被報案失蹤原因為「外出求職」,期間未遭任何不法侵害等語,有尋獲(撤尋)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1-74頁)。以被告返家後之上開行為情狀觀察,顯難認被告於該段期間,確有遭他人以強暴、脅迫、關押等方式強取帳戶資料及限制行動自由等情,被告執上情置辯,自無可採,足認被告縱使確有停留在高雄地區長達約10日之事實,然此亦屬於在不違反其個人意願下,自願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所為者(即俗稱之「車控」),甚至極有可能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接受「車控」,即為被告所謂之「工作」本身。

⒋至於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7-105頁),顯示該門號於111年10月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數據上網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地區(該段期間內有密集之上網歷程,惟被告否認係其本人所使用),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人在高雄地區之事實,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該段期間係遭違反其意願限制行動自由。又證人鄧明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1-86頁),顯示被告於上開10月4日至10月13日期間內,與證人鄧明花並無何行動電話間之聯繫,及證人鄧明花因聯繫不上被告,而於111年10月12日向警方報案被告失蹤(詳見前述)等事實,與前開情節相互參合,亦無非被告並未向證人鄧明花透露其前往南部交付帳戶資料及接受「車控」,證人鄧明花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求助警方之當然結果,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辯護人另聲請調查被告於111年10月之後之健保就診紀錄,欲證明被告於獲釋後因精神壓力而住院1個月之事實,推認被告確有被綁之事實,惟此項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明顯過低,亦與本案之事實認定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為此部分之調查,均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被告彰銀帳戶、合庫帳戶等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所提供,被告辯稱其係遭對方強取上開帳戶資料及關押限制行動自由等情節,均無可採;上開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確係被告出於自願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幫助對方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拘束。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徵聘人員、為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對方交涉應徵工作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已能夠預見對方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⒉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開設網路銀行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及實際與對方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有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均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㈤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幫助對方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既能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彰銀帳戶、合庫帳戶等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係供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係依對方指示辦理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後,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均提供予對方,顯然亦可以預見對方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匯、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經對方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4、10、14所示告訴人丑○○○、丁○○、子○○、卯○○等人先後匯款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該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含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第33452號、第50786號、第50787號、第50788號、第50789號、第35208號、第45426號、第48211號、第52239號、第58796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另誤認被告於本案受有1千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部分,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被告尚有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提起上訴,以及被告否認受有1千元犯罪所得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五、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之素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4萬2千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被告雖稱其獲釋放時,對方有給其1千元之車資坐車回家,然依被告所述,此1千元僅勉強足供被告北返之必要車資開銷,難認屬被告行為之對價,自不屬於犯罪所得),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係幫助詐騙如附表一所示1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此與檢察官僅就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2位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相較,已顯然超過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範疇,如本院逕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第二審之判決,將致使被告喪失上訴救濟的機會,難謂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從而,本案應認已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辛○○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案審理,及檢察官江祐丞、賴建如、劉文瀚、阮卓群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 13時12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2  丑○○○(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丑○○○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1年10月7日 10時25分許 5萬元  3 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 Telegram及LINE向寅○○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 9時50分許 11萬元 合庫帳戶 4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丁○○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1年10月7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7日 9時6分許 3萬元  5 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癸○○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 15時44分許 492,500元 彰銀帳戶 6 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辰○○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 12時8分許 20萬元 彰銀帳戶 7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丙○○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 13時2分許 7萬元 彰銀帳戶 8 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壬○○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 11時32分許 40萬元 彰銀帳戶 9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庚○○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 10時44分許 30萬元 彰銀帳戶 10 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子○○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 10時37分許 349,800元 合庫帳戶    111年10月7日 11時22分許 2,000元  11 蒙悟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蒙悟子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 10時50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12 甲○○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甲○○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 12時04分許 22萬元 合庫帳戶 13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乙○○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 10時56分許 50萬元 彰銀帳戶 14 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卯○○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 14時40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1年10月6日 14時43分許 2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2年度偵字第30246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2年度偵字第30248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2年度偵字第33452號偵查卷】 偵卷㈤即【112年度偵字第31622號偵查卷】 偵卷㈥即【112年度偵字第38942號偵查卷】 偵卷㈦即【112年度偵字第39564號偵查卷】 偵卷㈧即【112年度偵字第40895號偵查卷】 偵卷㈨即【112年度偵字第35208號偵查卷】 偵卷㈩即【112年度偵字第45426號偵查卷】 偵卷即【112年度偵字第48211號偵查卷】 偵卷即【112年度偵字第26738號偵查卷】 偵卷即【112年度偵字第58796號偵查卷】 1 戊○○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4-5   匯款單 偵卷㈠P8   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10-31 2 丑○○○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3-7   告訴人丑○○○帳戶資料 偵卷㈡P10   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㈡P15-19 3 寅○○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3-4   匯款單 偵卷㈢P25   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帳號 偵卷㈢P27-38 4 丁○○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P4-6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 偵卷㈣P21-34 5 癸○○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㈤P7-9   匯款單 偵卷㈤P39 6 辰○○ 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㈥P9-10   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㈥P11-16   匯款單 偵卷㈥P21 7 李宥青 告訴人李宥青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㈦P12   告訴人李宥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㈦P29-40   轉帳紀錄 偵卷㈦P42 8 壬○○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㈦P48-49   匯款申請書 偵卷㈦P63   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㈦P65-70 9 庚○○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㈧P4-6   匯款單 偵卷㈧P12   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㈧P14-16 10 子○○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㈨P12-15   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偵卷㈨P28-67、P74 11 蒙悟子 告訴人蒙悟子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㈩P6-7   告訴人蒙悟子帳戶封面及內頁 偵卷㈩P32   告訴人蒙悟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㈩P35-36 12 甲○○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6-7 13  乙○○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7-9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11   匯款單 偵卷P153 14 卯○○ 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33-35   告訴人卯○○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P61-6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