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795號、111年度偵字第56827號、112年度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前段「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14行前段「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後補充「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均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795號
111年度偵字第568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李文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77號、第1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至4月初間之某不詳時日,在其父
當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居處,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賴家保」(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思彤」之名義,向吳政穎介紹投資平台
「CPT」網站,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政穎陷於錯誤,分
別於111年4月13日14時44分、14時4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1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㈡透過通訊軟體L
INE以暱稱「楊栗榮」、「陳亦琳(YILin)助教」之名義,
向何沁汯介紹「智慧樹」APP,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
何沁汯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許,匯款50萬元
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㈢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婉」
之名義,向黃頎瀚介紹「新葡京」博弈網站,佯稱依指示投
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頎瀚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13日
14時23分、14時45分許,各匯款2萬元、5萬元至被告華南銀
行帳戶後,上開各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吳政穎、何沁汯
、黃頎瀚等人事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何沁汯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政穎、何沁汯、被害人黃頎瀚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政穎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何沁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頎瀚提
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
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存
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