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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時瑋辰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琨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琨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琨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競合: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受詐欺人數1人,金額新臺幣60,000元。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最近剛辭職工作,與爸爸、媽媽同住,單身,無子,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本件之犯行,涉案情節相對輕微,且案發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47號
  被   告 高琨益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琨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
    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
    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於臉書上刊登徵才之不實廣告訊息,蔡文心閱後透過臉書
    訊息及LINE取得聯繫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蔡文心佯稱:可
    至名為「SPURS」網站註冊,並依指示參與投資即可獲利云
    云,致蔡文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其中於110年8月23日14時56分許及同日15時21分許,分別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及存款之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萬元至林昇緯(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偵辦)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昇緯之國泰銀行帳戶)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同日分別自林昇緯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匯3萬2,001元及7萬7
    ,001元至高琨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蔡
    文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琨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密碼亦由伊記憶,並未書寫於紙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應係遭人盜用云云。  2 告訴人蔡文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上開時間,遭人詐騙後,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林昇緯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文心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林昇緯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林昇緯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林昇緯之國泰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人士轉匯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前揭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入林昇緯之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不詳人士轉匯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高琨益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查,詐騙集團為確
    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匯、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
    免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帳戶
    申請人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
    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無法掌握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轉匯
    洗錢使用。然觀諸告訴人蔡文心係於110年8月23日將款項匯
    存至林昇緯之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立即轉匯至被告前揭國
    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
    向告訴人詐騙時,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
    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
    遭掛失或無法使用,而此等確信,在被告前揭國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由詐騙集團成員盜用而可能遭被告
    隨時掛失止付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以遭不明人士
    盜用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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