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309號、第51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0號、第15745號、第17319號、第20579號、第26127號、第31424號、第39402號;112年度偵字第4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5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供某甲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某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郭婷郁、張新發、楊慧氷、林顯堂、羅數雲、徐文貞、吳淑秋、鄭雅菁、林碧淑、林巧薇、李德昌、劉亥唐、陳玉秋等13人(下稱郭婷郁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或轉帳、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9、10、11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由前開集團成員轉匯前開詐欺所得款項,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郭婷郁等13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婷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新發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楊慧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徐文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吳淑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林碧淑、林巧薇、李德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劉亥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陳玉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家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第1660號卷第103頁、第158至18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有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朋友「鬫俊宇」介紹我一天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工作,但沒有說工作內容,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只說聽老闆的指示,指示做什麼就做什麼。工作地點是在南投,會有人搭載我們前往該處,「鬫俊宇」有叫我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帶在身上,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後來我一坐上往南投的車輛,就有另一綽號「小佑」之人將我的帳戶資料收走,說是會交給另一名為「劉偉明」之人使用,我也有告知提款卡密碼。我後來才知道「鬫俊宇」所謂工作係在旅館民宿打工,我被載到南投民宿後,現場有人叫我交出手機,叫我待在那裏,現場也有人看管我們,不能自由離開。我是被朋友騙,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帳戶資料是要做詐欺、洗錢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告訴人郭婷郁等13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款項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或依指示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再遭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繼由本案詐欺集團將前開詐欺贓款轉出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郭婷郁等1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第1660號卷第101、104頁),首堪認定。從而,本案中信帳戶確有遭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款項轉出,以遮斷金流等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乙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與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層轉、提領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收取或層轉詐欺所得款項,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款項之可能,如此將承擔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願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款項工具。再者,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碼,而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以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亦必須先輸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且網路銀行之密碼,亦多係由多個英文字母及數字組成,可知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均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又以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進行交易,若輸入密碼錯誤之次數過多,則將遭鎖卡或凍結帳戶而無法再使用,是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或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他人實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或以網路銀行交易將款項轉出且通行無阻之可能。
⒉觀諸附表所示資金流動過程,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之期間,係自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起至同年7月29日上午9時53分許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長達17日之期間均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取、層傳詐欺贓款之工具,毫不畏懼被告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佐以被害人、告訴人郭婷郁等13人受騙而將款項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如附表編號5、9、10、11所示第一層帳戶將將前開被害人、告訴人所轉入款項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均能於同一日旋以網路銀行(行動銀行)交易之方式,再將前開詐欺贓款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乙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192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第1660號卷第29至85頁),若非被告已告知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輸入正確之密碼而通行無阻地將款項轉出。再參被告亦供認確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別人使用(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010號卷第52頁、本院金訴字第1660號卷第101、103、104頁),以上各情,足認被告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印章,與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⒉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⒊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佐以我國政府、金融機構大力宣導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予他人,否則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前述詐欺集團會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乙節,自不能推諉不知;又被告未能提出向其索要帳戶之某甲之確切身分資料,雙方自非至親好友,當無信賴關係可言,而某甲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竟無端向被告索要帳戶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若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詎被告已有此認知,猶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有效措施下,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供某甲使用,堪認被告對於某甲究竟如何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某甲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可認定。
㈣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稽諸被告就交付帳戶緣由乙節之歷次陳述,其於112年2月24日偵查中供稱:我和高中同學即另案被告龔永泰在臉書「找工作」社團找到工作職缺,內容是在苗栗的民宿打工,對方問我們如何收取薪水,我們告知用匯款方式比較方便,對方就要我們把帳戶的存簿、提款卡以超商寄貨方式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云云(見偵字第4045號卷第111頁背面);嗣於同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臉書找工作,對方只說是一個民宿,不知道地址、負責人、連絡電話,我在該民宿從事打掃工作,常常換宿至不同地點打掃,會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對方說要匯薪水,才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帳戶資料云云(見偵字第10120號卷第20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以前揭情詞置辯,可知被告或稱係在臉書社團尋得苗栗民宿打工職缺,並以寄送方式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或稱係朋友介紹工作,並當面交付帳戶資料云云,若被告所辯屬實,豈會就相同事項前後供述不一,且情節大相逕庭,所辯自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龔永泰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在臉書一個類似交易虛擬貨幣的社團看到一則廣告貼文,內容大約是「高薪資」、「要去南部實習」、「快速讓你賺錢」、「免費提供吃住」,我們看到後就各自與對方聯絡,對方稱會安排我們到南部學習如何開通虛擬貨幣帳號及進行交易,並要我們交付提款卡、存摺、密碼等資料,之後對方各自向我們收取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字第4045號卷第111頁背面至113頁),核與被告所謂民宿旅館工作或係因朋友「鬫俊宇」介紹之工作才交付帳戶資料等辯詞均明顯不符,被告上開所辯,更非無疑。
⒊準此,被告就交付帳戶之緣由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龔永泰之證述不符,佐以被告迄今都未能提出「鬫俊宇」、「小佑」、「劉偉明」等人之真實身分或確有民宿旅館工作乙事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被告之空言,採信其聽信友人介紹工作,受騙之下才交付帳戶資料之辯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前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詐欺被害人、告訴人郭婷郁等13人後,指示郭婷郁等13人將款項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或如附表編號5、9、10、11所示第一層帳戶內,繼由集團成員轉匯款項或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將之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核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某甲之行為,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又本案受害人數達13人,受騙金額亦甚鉅,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被告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1660號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喪失對於前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又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與出處 備註 1 郭婷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與郭婷郁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若投入資金可獲利云云,致郭婷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37分許 ②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38分許 ③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無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婷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4045號卷第8至9頁)。 ⒉證人郭婷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045號卷第70至71頁)。 ⒊證人郭婷郁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045號卷第7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045號卷第9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192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60號卷第29至85頁)。 112年度偵字第4045號 2 張新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上旬某時,與張新發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新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29分許 ②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無 ⒈證人張新發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51309號卷第13至1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1309號卷第22頁)。 ⒊證人張新發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51309號卷第27、28頁)。 ⒋證人張新發提供之存摺影本(見偵字第51309號卷第31至32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192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60號卷第29至85頁)。 112年度偵字第51309號 3 楊慧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與楊慧氷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若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慧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許 ①9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無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慧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51311號卷第21至2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1311號卷第27頁及背面)。 ⒊證人楊慧氷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11號卷第32頁)。 ⒋證人楊慧氷提供之轉帳匯款時間金額一覽表(見偵字第51311號卷第34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192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60號卷第29至85頁)。 112年度偵字第51311號 4 林顯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與林顯堂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顯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及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 ②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20萬元 ②29萬0,970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無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顯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120號卷第75至77頁)。 ⒉證人林顯堂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見偵字第10120號卷第97頁)。 ⒊證人林顯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投資軟體資訊等截圖(見偵字第10120號卷第107至16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192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60號卷第29至85頁)。 112年度偵字第10120號 5 羅數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與羅數雲取得聯繫,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數雲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 ①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 ①53萬1,000元(含左揭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數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745號卷第7至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466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745號卷第17至2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5745號卷第43頁)。 ⒋證人羅數雲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5745號卷第46至55頁)。 ⒌證人羅數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5745號卷第5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192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60號卷第29至85頁)。 112年度偵字第15745號 6 徐文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與徐文貞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徐文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 ②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 ③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無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文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17319號卷第16至18頁背面)。 ⒉證人徐文貞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319號卷第1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319號卷第23頁)。 ⒋證人徐文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19號卷第44至52頁及背面)。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192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60號卷第29至85頁)。 112年度偵字第17319號 7 吳淑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上旬某時,與吳淑秋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淑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8分許 ①7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無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5至8頁背面)。 ⒉證人吳淑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照片(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27頁背面)。 ⒊證人吳淑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29至36頁背面)。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192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60號卷第29至85頁)。 112年度偵字第20579號 8 鄭雅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與鄭雅菁取得聯繫,佯稱:可按其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鄭雅菁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17分許 ②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53分許 ①50萬元 ②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無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6127號卷第4至5頁背面)。 ⒉證人鄭雅菁提供之存摺影本(見偵字第26127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 ⒊證人鄭雅菁提供之轉帳明細一覽表(見偵字第26127號卷第9頁)。 ⒋證人鄭雅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6127號卷第25、26頁)。 ⒌證人鄭雅菁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及投資軟體資訊截圖(見偵字第26127號卷第31至34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127號卷第3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192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60號卷第29至85頁)。 112年度偵字第26127號 9 林碧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上旬某時,與林碧淑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碧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①40萬300元(含左階林碧淑所匯款項)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碧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31424號卷第22至23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466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745號卷第17至2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192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60號卷第29至85頁)。 112年度偵字第31424號 10 林巧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上旬某時,體與林巧薇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巧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①15萬200元(含左揭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巧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31424號卷第24至26頁)。 ⒉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字31424號卷第38至4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192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60號卷第29至85頁)。 112年度偵字第31424號 11 李德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與李德昌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德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16分許 ①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①15萬200元(含左揭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德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31424號卷第27至29頁)。 ⒉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424號卷第38至4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192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60號卷第29至85頁)。 112年度偵字第31424號 12 劉亥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時,與劉亥唐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劉亥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8日上午8時56分許 ②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50萬元 ②7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無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亥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39402號卷第5至8頁及背面)。 ⒉證人劉亥唐提供之投資相關資料(見偵字第39402號卷第22至23頁、第29至30頁背面)。 ⒊證人劉亥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9402號卷第27頁背面)。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192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60號卷第29至85頁)。 112年度偵字第31424號 13 陳玉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與陳玉秋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玉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許 ①4萬5,000元 ②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無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44951號卷第27至29頁)。 ⒉證人陳玉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軟體資訊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4951號卷第42至48頁及背面)。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192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660號卷第29至85頁)。 112年度偵字第449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