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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正偉陳志峯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翊琅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告
吳翼丞
被告
陳世杰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0號、第71691號、第7565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翊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 13 Pro 手機壹支、iPhone 12手機壹支、iPhone SE手機壹支、Redmi手機壹支,及亞洲一卡通SIM卡參張、黑莓IX聯名SIM卡參張、現代移動SIM卡陸拾貳張均沒收。

吳翼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陳世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翼丞、陳世杰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推朋友」之成年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翊琅、吳翼丞、陳世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廖翊琅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不詳時日起、吳翼丞、陳世杰自111年10月18日18時59分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由廖翊琅負責指示黃裕元、沈千越(上2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之部分,業已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向簡耀宗(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之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提供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勇成(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人頭帳戶,並於111年10月19日,將劉勇成帶往新北市○○區○○路0○0號儷閣別墅旅館,吳翼丞攜帶開山刀1把與陳世杰則於同日上午9時許,分別前往上開處所,負責擔任控場人員,廖翊琅並負責指示黃明鴻擔任轉帳機手,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層轉他層帳戶。其等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廖翊琅指示黃明鴻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如附表所示之車手,將款項提領後,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為警於111年10月19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儷閣別墅旅館505號房,查獲廖翊琅、吳翼丞、陳世杰與劉宇晟等人,並扣得被告廖翊琅之iPhone 13 Pro 手機1支、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Redmi手機1支,及亞洲一卡通SIM卡3張、黑莓IX聯名SIM卡3張、現代移動SIM卡62張,及吳翼丞之開山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馬秋藤、徐若鈞、金恒貞、熊保岷、彭耀慶、蔡樂道、留采瑩、楊朝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翊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吳翼丞、陳世杰雖不否認其等有於111年10月19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儷閣別墅旅館505號房,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吳翼丞持有之開山刀1把等節,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何本案犯行,被告吳翼丞並辯稱:我沒有看到劉勇成,我當時在旅館內只有我、陳世杰、廖翊琅,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被查獲當天我才剛到坐了幾個小時就被警方查獲,我什麼都沒有做等語、被告陳世杰辯稱:我完全不認識犯罪事實的這些人,我在北院的案件是陳品劭指揮的,111 年10月19日陳品劭叫我去中和儷閣汽車旅館,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去不到十分鐘就被警察抓,我找吳翼丞跟我一起去,但是我們是各自去先後到,我不曉得是去幹嘛的,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翊琅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及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遭層轉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暨被告廖翊琅、陳世杰、吳翼丞,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廖翊琅、陳世杰、吳翼丞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共犯黃裕元、沈千越、吳翼丞、陳世杰、陳國昇之供述、證人即人頭帳戶簡耀宗、劉勇成之供述,及告訴人馬秋藤、徐若鈞、金恒貞、熊保岷、彭耀慶、蔡樂道、留采瑩、楊朝閣、被害人賴黃玉美、張運和、周美蓮、莊秀珍、黃冠穎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裕元手機內TELEGRAM「工作」、「回26」、「華南」群組,及與暱稱「萬寶龍2.0」、「華南」、「小易」、「拿懶勒」、「沈爸 千越」、「萬寶龍2.0新七方牛」、「殺哥」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翊琅手機內TELEGRAM「04」、「1234」群組、暱稱「柔感衛生紙」、「阿推朋友」、「孤獨元」、「小強」、「一頭牛」、「寶強劉」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翊琅手機內存摺照片、手機截圖、RCR-1931租賃車於112年7月12日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提款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翼丞、廖翊琅)、劉勇成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嘉義字第111000447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簡耀宗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284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國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裕元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張鈞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智勛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千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芝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馬秋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若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金恒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熊保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耀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樂道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運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留采瑩之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秀珍之存入憑條、被害人賴黃玉美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周美蓮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朝閣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黃冠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吳翼丞、陳世杰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吳翼丞前於112年9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TELEGRAM暱稱是「G」,111年10月19日上午我在中和儷閣別墅旅館505號房內,當場有我跟陳世杰,及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的人,「安管」群組中,暱稱「市刑大」是陳世杰、「承」是郭孟承、「G」是我,對話中「俊老闆」所稱「明天這邊便當你們三個人帶一把就好,其他2個帶小刀就可以」,是請我們帶武器的意思,現場查扣的開山刀,是我用來控制場面,怕有意外發生,「俊老闆」所稱的「小鬼」是我,但當天的主管應該是陳世杰,而不是我,我負責把人顧好,場面控制住,避免有衝突發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5655號卷【下稱第75655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陳世杰於112年9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TELEGRAM暱稱是「市刑大」,111年10月19日早上我在中和儷閣別墅旅館505號房內,現場除了我跟吳翼丞,還有兩個我不認識的人,陳品劭(TELEGRAM暱稱「大波霞」)跟我說會有人來送錢,來的人一進來就拿筆電出來,陳品劭跟我說負責看管的人給日薪3千元,吳翼丞就是負責看管的人,廖翊琅、劉宇晟有跟陳品劭配合金流的部分,陳品劭大陸那邊收到錢以後,就會通知看管的人,才可以讓廖翊琅、劉宇晟把錢拿走,吳翼丞是我找來看管的人,我看他們到齊後,正要離開,警察就衝進來了,陳品劭在群組中,交代吳翼丞要帶開山刀,當天應該是陳品劭找廖翊琅、劉宇晟帶各自的人頭帳戶,包含315號房內的人(沈千越、黃裕元、劉勇成等人),及相對應的車手及轉帳集團,將受詐騙民眾匯入的錢領出來後,轉成虛擬貨幣回水、拆帳,我跟吳翼丞負責在現場看管廖翊琅、劉宇晟作業,避免贓款不會被黑吃黑,我與陳品劭對話時,就知情現場是在從事非法金流活動,但還沒獲利就被抓了,505號房是吳翼丞開的,之後再跟陳品劭請款等語(見第75655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佐以被告吳翼丞為警查獲時,為警查獲持有開山刀1把,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吳翼丞,見第75655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1份在卷可參,是可知被告陳世杰、吳翼丞前往現場是負責看管查獲當時亦在場之廖翊琅及劉宇晟,吳翼丞並依「俊老闆」指示攜帶開山刀一把等節,應堪認定。

⒉依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安管」、陳世杰與陳品劭間,及吳翼丞與陳世杰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吳翼丞、陳世杰與「俊老闆」均非初識,且對話內容中,多次提及「自己會過去,選汽車旅館,因為要送錢(語音)」、「大哥對方是合夥人,別看到就砍喔,耍花招在說」、「今天流程很簡單,他們會來3個人,其他2個人會外出做事,所以他們到了你問誰是主事的,主事的要留下來,千萬不要讓他跑,不要讓他離開大門就可以了(語音)」、「他人留你們那裡,我開始入帳後,到50萬我會說」、「就是把他顧好就行了,過去的是車頭,碰面說一下」、「過來的是他們的射手(即轉帳水房),頭還沒來」等語;而被告陳世杰與陳品劭間對話紀錄,亦多次提及「領包」、「吐卡」、「控管」、「這個東西大家都有賺到錢,線是你牽的,你拿你該拿的, 阿智也沒有少拿,柯文恩那一組全部被抓走,我也有教育過,我不是都沒有教育就被抓了,沒看魁他們都做得好好的,這個東西你們就互相去聊一下吧」、「明天的作業方式,這樣子他每50萬他會送過來,然後你們把50萬扣著,然後U商過來拿,明天要開一間旅館,然後都待在裡面」、「你找你的地盤以內的旅館,讓他們去待,裡面就帶3個小朋友,跟對方其中一個人,對方來3個,但其中兩個會出去作業,我們就把王留住就好,不要讓他們走 ,每50萬他要一回,他拿現金給他們,然後拿到現金之後U商會過去收,就這麼簡單」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1691號卷第79頁至第90頁、第151頁至第159頁),足徵被告陳世杰、吳翼丞主觀上對於其等所為,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尚非全無所知悉,是其等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翊琅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被告廖翊琅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廖翊琅3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被告廖翊琅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𣞁

⑶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①查被告廖翊琅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②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下稱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下稱現行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本案被告廖翊琅(無證據證明本案業已獲取犯罪所得)之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吳翼丞、陳世杰之宣告刑度在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法,被告廖益琅之宣告刑度在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吳翼丞、陳世杰之宣告刑度在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翊琅3人。

⑷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廖翊琅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是核被告廖翊琅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本案首犯論以該罪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翼丞、陳世杰於被告陳世杰於111年10月18日18時59分許,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安管」群組,並在群組內討論工作分配時,即有共犯本案之意思,且於翌日9時許,陸續依照議定之工作分配,由被告吳翼丞攜帶開山刀前往中和儷閣別墅旅館看管被告廖亦琅等人時,即就本件犯行有行為分擔,嗣其等於同(19)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而中斷犯意時止,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是被告陳世杰、吳翼丞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亦均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本案首犯論以該罪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廖翊琅3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翊琅3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翊琅就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被告吳翼丞、陳世杰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被害人,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翊琅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依卷內事證本案尚有上游陳品劭、李志力等人,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廖翊琅確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廖翊琅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

⒈被告廖翊琅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部分,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廖翊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翊琅3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及提款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廖翊琅3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暨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廖翊琅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及履行即遭羈押),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吳翼丞、陳世杰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廖翊琅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廖翊琅3人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廖翊琅3人另有涉犯詐欺等案件而經多案起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廖翊琅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廖翊琅扣案iPhone 13 Pro 手機1支、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Redmi手機1支,及亞洲一卡通SIM卡3張、黑莓IX聯名SIM卡3張、現代移動SIM卡62張,及被告吳翼丞扣案開山刀1把,均係被告廖翊琅、吳翼丞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均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等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有任何事實上處分權,若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嫌。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廖翊琅3人業已獲得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吳翼丞、陳世杰無罪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翼丞、陳世杰就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犯行,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查被告吳翼丞、陳世杰於111年10月18日18時59分許,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安管」群組,並在群組內討論工作分配時,即有共犯本案之意思,迄於翌(19)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而中斷犯意,是被告吳翼丞、陳世杰,應僅就上開時間段內之犯行,共負加重詐欺等罪責,而如附表編號5至13,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18日18時59分前(即附表編號13之部分),或同年月24日以後(即附表編號5至12之部分),均不在上開時間段內,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吳翼丞、陳世杰就此部分有其他行為分擔之舉,故本案實難認被告吳翼丞、陳世杰有被訴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吳翼丞、陳世杰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匯入第四層/提款 主文 1 蔡樂道   111年10月19日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吳翼丞 、陳世杰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首犯) 111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轉匯1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廖翊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翼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徐若鈞、馬秋藤、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同附表編號2至4。    2 徐若鈞 111年10月19日 9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蔡樂道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5分許,轉匯30萬元,至粘峻嘉帳戶。   廖翊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翼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馬秋藤 111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9分許,轉匯2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0日12時47分、48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2次)。  廖翊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翼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朝閣 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33萬元  111年10月21日0時8分許,轉匯2萬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1日0時12分許,由沈千越持黃裕元提款卡,提款2萬元。  廖翊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翼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留采瑩 111年10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23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33分許,轉匯23萬75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廖翊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3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含賴黃美玉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6時2分、3分、4分、5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3次)、7萬元。   6 賴黃美玉 111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轉匯39萬8,90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15時許,轉匯30萬元(含留采瑩匯入之款項)、7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廖翊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由陳國昇持楊智勛提款卡,提款14萬4千元。      111年10月24日15時4分許,轉匯1,300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7 張運和 111年10月26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0分許,轉匯4萬6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31分、34分、14時24分許,轉匯10萬、30萬元、10萬元(包含金恒貞匯出之款項),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42分、52分、56分、12時6分許,由張鈞凱提領12萬元(共3次)、4萬元、10萬元。  廖翊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美蓮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8萬5千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匯8萬5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廖翊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莊秀珍 111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匯款32萬3千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23分許,轉匯32萬2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廖翊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金恒貞 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匯款 32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5分許,轉匯32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24分、27日11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⒉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27日;28分許,轉匯50萬、25萬、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36分、27日11時27分、29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3次)。  ⒉111年10月26日17時31分、33分、34分(共2次)、35分、27日0時16分、17分、18分、19分許,由楊芝妮分別提領10萬元(共9次)。  廖翊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熊保岷 111年10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66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18分許,轉匯66萬元,至簡耀宗帳戶。    廖翊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45分許,轉匯20萬元、3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7分、29分、55分、57分、58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5)。  廖翊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28日0時24分許,轉匯15萬元(共2次),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由張鈞凱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28日0時37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3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轉匯4千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由黃裕元提款4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21分、22分許,轉匯5萬元(共2次),至粘峻嘉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持粘峻嘉提款卡,提款1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轉匯33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共2次),轉匯10萬元、7萬元,至楊芝妮帳戶。         111年10月28日19時26分許,轉匯16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111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轉匯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再由陳國昇於111年10月29日1時57分、58分許,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4萬元。  13 黃冠穎 111年10月17日10時58分許,匯款12元 (廖翊琅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首犯)     廖翊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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