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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琮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業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共犯「何妤萍」之姓名應更正為「何紓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徐吉龍之郵局帳戶」、編號1之提領時間應更正為「110年4月7日13時21分」、編號2之提領金額應更正為「9萬元」、編號2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0年4月6日17時38分」、編號3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0年4月3日20時許」、編號4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0年3月31日10時許」,並刪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至11行關於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4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轉交贓款等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工作、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不另為不受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擔任本案被害人之收水及照水人員外,另因涉嫌參與梁淑霞等8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57、10255、11340、13596、16778、16779、19187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21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4號,嗣改分為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則於111年12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前述另案既為先繫屬之案件,無論被告丙○○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誤繕處已更正,未刪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2388號被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何紓萍(另案通緝中)、凃建明(另案偵辦中)、徐吉龍(另追加起訴)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婕妤」等成年詐欺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凃建明擔任「車手及收水頭」,並吸收何紓萍與丙○○加入擔任「收水手(何紓萍擔任第一層收水)」及「照水(丙○○擔任第二層收水及照水)」、徐吉龍則擔任「取款車手」(取款後轉交何紓萍與丙○○、再由其二人上繳予凃建明),其等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騙集團)之犯意,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吉龍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吉龍之合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吉龍之郵局帳戶)予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誆騙己○○、甲○○、乙○○與戊○○等四人,致己○○、甲○○、乙○○與戊○○等四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徐吉龍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復即由徐吉龍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將該等贓款轉交予在旁負責監控提領兼收水之「收水」成員何紓萍及「照水」成員丙○○,另由丙○○將該詐得之贓款,攜至嘉義縣某交水地,再轉交予其上游之車手頭凃建明,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己○○、甲○○、乙○○與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共犯(共同正犯)連帶性原則或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照水及第二層收水,且負負上繳贓款,其雖未全程參與向被害人等行騙部分行為,惟依一般經驗均可知悉,此類詐欺案件之犯罪型態必然存在打電話施詐者或偽造相關書證者(如詐騙機房內之一、二、三線人員)、居間聯繫者(如各層收水手或車手頭)及負責策劃編組、分配任務暨負責洗錢或製造金流斷點者(如水房人員或幕後指使者、金主)等多層之角色及成員,在犯罪行為之分擔(或分工)上,必需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有上揭共犯連帶性原則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而遂行其後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於本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再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係擔任照水、第二層收水之角色,業如上述,其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並上繳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其等正犯成員間各自以功能性之支配而分擔實施犯罪,而侵害各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其被害人有數人,而侵害數個各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者,自應依法分論併罰。是以,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分別騙取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四人(詳如附表所示)匯款,其四次加重詐欺之行為間各具獨立性,且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凃建明、何紓萍、徐吉龍及綽號「婕妤」等其他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正後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丁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徐吉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徐吉龍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除配合提供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外,並併任下線領款車手,復依指示於上揭 (或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贓款後,再攜至指定處所,轉交予負責收水之同案被告何紓萍等事實。 3 同案被告何紓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係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收水及照水成員,同案被告何紓萍向徐吉龍「收水」(即收取徐吉龍提領之贓款後),即將之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上繳其其等上游(上一層)成員凃建明等犯罪參與及分工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受騙匯款之被害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受騙匯款之被害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受騙匯款之被害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受騙匯款之被害事實。 8 ①同案被告徐吉龍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②同案被告徐吉龍與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③同案被告徐吉龍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予同案被告何紓萍及被告丙○○二人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同案被告何紓萍及被告丙○○二人「收水」後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以及被告丙○○「收水」後至新北市板橋火車站搭乘高鐵離去(返回嘉義縣將交收之贓款攜至指定處所上繳)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④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匯款憑證影本及卷內所附相關被害人、告訴人等遭騙報案後警方所製作彚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同案被告徐吉龍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徐吉龍依其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該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同案被告何紓萍及被告丙○○則在旁把風及監視,待同案告徐吉龍成功領得該等贓款後,再轉交予同案被告何紓萍及被告丙○○;贓款交收完成後即各自離去;並由被告丙○○攜該贓款前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搭乘高鐵返回嘉義,負責將贓款上繳至其集團上游成員等犯罪經過,以及犯罪參與、分工等事實。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0年4月7日10時許 己○○ 撥打電話予己○○之父葉登城,冒稱係葉登城之友人,佯稱其需款孔急,請求葉登城借款,葉登城不疑有他,乃請託己○○協助匯款,致葉登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萬元 徐吉龍之郵局帳戶 110年4月7日13時21分 2萬元 2 110年4月6日17時38分 甲○○ 撥打電話予甲○○,冒稱係其友人,佯稱其需款孔急,請求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萬元 徐吉龍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10時58分許 9萬元 3 110年4月3日20時許 乙○○ 撥打電話予乙○○,冒稱係其女兒,佯稱其需款孔急,請求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萬元 徐吉龍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11時1分許 5萬8000元 4 110年3月31日10時許 戊○○ 撥打電話予戊○○,冒稱係其姪兒,佯稱其需款孔急,請求戊○○借款,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0萬元 徐吉龍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14時4分許 19萬9000元 (嗣再提領1000元餘款) 備註:徐吉龍領款後,先於同日(110年4月7日)13時29分許,將贓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頂好超市前,交付予第一層收水之何紓萍(丙○○則在旁監收),何紓萍取款後,旋與丙○○於同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附近,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同時轉交贓款)前往板橋火車站,由丙○○攜款前至嘉義縣某交水地轉交予凃建明,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