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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佳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智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告
李敬杰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被告
吳坤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66、50270、54808、6209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年度偵字第4861、49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9至10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賴柏昇郵局帳戶)提款後」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柏昇郵局帳戶)提款卡後」、犯罪事實欄二、㈡第3行「市○○道0段000號」更正為「市○○道0段000號」、第6至8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佳萱中信帳戶)及台灣企業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國泰銀行」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萱台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案發15歲」更正為「案發時15歲」。起訴書附表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更正並合併為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二更正為判決附表二。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2「領取賴柏昇相關提款機、」更正為「領取賴柏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編號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1之「被告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被告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少年蘇○瑜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均更正為「少年蘇○瑜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被告己○○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被告己○○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另補充:被告丙○○、甲○○、己○○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第66號卷第58至59、72、169、224、248、256、296、301至302、344、350頁)及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第66號卷第178之5至178之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僅將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規定移列至第3項,並明定修正後新增之第4條第2項之罪亦適用該加重規定,並未為實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至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

(二)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加重處罰,法定刑固較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重。然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犯罪組織,既無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之情形,僅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不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自不能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應為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而排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甲○○、己○○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3人本案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甲○○、己○○就附表一編號2至7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甲○○、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依犯罪組織內部分工,分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工作,目的在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被告丙○○、甲○○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丙○○、甲○○及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係屬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其法定刑之判斷仍應回歸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而刑法第55條係以法定刑輕重為標準,不包括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甲○○、己○○就附表一、二所犯各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甲○○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係與少年蘇○瑜、陳○森共同實施犯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丙○○、甲○○就本案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被告己○○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所犯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己○○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各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監督車手領款、發放酬勞及擔任取簿手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丙○○、甲○○、己○○均非詐欺集團之犯罪主導者,且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被告3人就所犯參與、招募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等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丙○○、甲○○與告訴人林彤芸、林佩薇達成和解惟均尚未履行賠償,被告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金訴字第66號卷第178之5至178之6、225、249、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丙○○自陳其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字第66號卷第350頁);被告甲○○自陳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之1%等語(偵字第50266號卷第479至480頁、本院金訴字第66號卷第268頁),又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金額低於提領數額者,即以較低者作為基數計算之(計算後之小數點後數字無條件捨去),是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即為5,819元【(15,000+120,000+114,000+11,123+29,985+129,082+1,900+54,875+29,961+76,000)×1%≒5,819】;被告己○○自陳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一天可獲2,000元,收取包裹的人會當面交付薪水給其等語(他字第8193號卷第616頁、本院金訴字第66號卷第296頁),是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即為111年9月22日、同年月29日共二日交付帳戶所獲之4,000元(111年9月21日取得之帳戶於次日始一併交付)。被告3人之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甲○○雖有與告訴人林彤芸、林佩薇達成和解,然均未履行賠償,故仍認有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至少年陳○森所提領之款項,業均經同案被告戊○○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遙控器」,被告丙○○、甲○○、己○○對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111年9月22日新北市中和區部分】

【附表二:111年9月29日新北市新莊區部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黃昰豪 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私訊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佯稱需與銀行聯繫云云,再假冒銀行行員佯稱: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9時許,匯款15,123元 賴柏昇郵局帳戶 ①111年9月22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提領1萬元 ②111年9月22日1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提領5千元 2 曹正穎 於111年9月22日15時42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私訊佯稱:賣場無法結帳云云,復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佯稱需與銀行聯繫云云,再假冒銀行行員佯稱: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2日19時13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9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 賴柏昇郵局帳戶 ①111年9月22日1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提領6萬元 ②111年9月22日1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提領6萬元  3 丁○○ 於111年9月22日17時50分許,假冒臉書賣家來電佯稱:取消訂單需核對身分云云,復假冒銀行行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9時14分許,匯款15,885元   4 林彤芸 於111年9月22日10時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私訊佯稱:賣場無法結帳云云,復假冒銀行行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9時15分許,匯款45,123元      111年9月22日19時21分許,匯款44,123元 劉韋汝郵局帳戶 ①111年9月22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提領6萬元 ②111年9月22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提領4萬元  ③111年9月22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景新門市」提領1萬4千元 5 陳思瑜  於111年9月22日18時25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私訊佯稱:賣場無法購買云云,復假冒銀行行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2日19時21分,匯款49,986元 ②111年9月22日19時22分許,匯款20,012元   6 許明國  於111年9月22日18時許起,假冒郵局人員佯稱:金融卡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9時42分許,匯款11,123元 賴柏昇郵局帳戶 111年9月22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中和南勢角店」提領1萬4千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7 林佩薇 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私訊佯稱:賣場無法購買云云,復假冒銀行行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9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 劉韋汝郵局帳戶 ①111年9月22日2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中和中興店」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2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中和中興店」提領1萬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談昀 於111年9月29日17時30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私訊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佯稱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並提供個人資料及綁定銀行名稱云云,再假冒銀行行員佯稱:需身分驗證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1年9月29日18時7分許,匯款49,112元 ②111年9月29日18時9分許,匯款49,985元 ③111年9月29日18時26分許,匯款29,985元 林佳萱台銀帳戶  ①111年9月29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ELEVEN安復門市」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9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ELEVEN安復門市」提領2萬元 ③111年9月29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ELEVEN安復門市」提領2萬元 ④111年9月29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ELEVEN安復門市」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 ⑤111年9月29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ELEVEN安復門市」提領1萬9千元(扣除手續費)      ①111年9月29日1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新莊分行」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 ②111年9月29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新莊分行」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 ③111年9月29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新莊分行」提領1萬元(扣除手續費) (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2 吳天順 於111年9月29日18時許起,假冒鞋全家福員工致電佯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因而多訂12組雙鞋,需打給銀行取消付款云云,復假冒臺灣銀行員工佯稱:取消付需提供簡訊驗證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驗證碼,致其帳戶款項遭匯出 111年9月29日18時36分許,匯款1,900元   3 葉美燕  於111年9月29日21時37分許,詐假冒生活市集購物網站人員致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升級為VIP會員云云,致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而匯款 ①111年9月29日22時47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1年9月29日22時52分許,匯款4,888元 林佳萱台新帳戶 111年9月29日2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環店」提領5萬5千元 4 賴穎寬  於111年9月29日21時10分許,假冒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其信用卡盜刷需開通帳戶,以避免駭客入侵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1年9月29日23時12分許,匯款9,986元 ②111年9月29日23時14分許,匯款9,987元 ③111年9月29日23時15分許,匯款9,988元  ①111年9月29日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思源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9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思源分行」,提領1萬元 5 廖惠盈 於111年9月29日18時55分許,假冒為摩方創造公司人員致電佯稱:因設定錯誤,誤將銀行資料設定成每月扣款,會連絡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復假冒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佯稱: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30日0時26分,匯款26,161元 ②111年9月30日0時29分許,匯款49,900元  ①111年9月30日0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ELEVEN美新門市」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30日0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ELEVEN美新門市」提領6千元 ③111年9月30日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莊民店」提領2萬元 ④111年9月30日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莊民店」提領2萬元 ⑤111年9月30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莊民店」提領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66號
                                    111年度偵字第50270號
                                    111年度偵字第54808號
                                    111年度偵字第6209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112年度偵字第4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944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偏門工作群組,自民
    國111年8月底、9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TELEGRAM暱稱「新光」、「幼齒a」、「遙控器」等三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招募收水
    及車手頭、監督其所招募收水兼車手頭(另1小組負責人為李
    相穎〔TELEGRAM暱稱「魁」〕)旗下小組、計算小組成員報酬
    。戊○○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經由丙○○招募後,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丙○○旗下其中1小組
    之收水兼車手頭,負責向取簿手收取提款卡及更改密碼、聯
    繫機房及報帳群後指示車手提款及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車手所
    提款項(俗稱「3號」或「第二層收水」及「車手頭」)。丙○
    ○、戊○○、甲○○為成年人,均明知少年陳○森(民國96年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少年蘇○瑜(民國96年次,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竟由戊○○於111
    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甲○○招募蘇○瑜、陳○森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蘇○瑜負責向車手頭領取提款卡轉交車手、指示車手
    領款、陪同車手提款並把風、將車手所提領款項轉交第二層
    收水或車手頭(俗稱「2號」或「第一層收水」);陳○森負責
    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交給第一層收水(俗稱「1號」或
    「車手」);甲○○亦於上開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詐欺集團協助戊○○監督陳○森及蘇○瑜工作,並負責發
    放其等報酬。己○○則透過友人介紹,自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負責拿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頭(俗稱「取簿手」)。
二、丙○○、「新光」、「幼齒a」自111年9月19日開始,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胖子組組」(原名稱為1組)與戊○○、蘇○瑜、
    陳○森聯繫確認各自工作內容並教學,以及監督戊○○小組成
    員之工作過程。戊○○則另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
    組與甲○○、蘇○瑜、陳○森聯繫,主要由戊○○指示及監督、甲
    ○○協助監督及提醒。丙○○、戊○○、甲○○、蘇○瑜、陳○森、己
    ○○即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手機上網,透過上開TEL
    EGRAM群組「胖子組組」、「。」,以及依各自角色加入TEL
    EGRAM群組「胖子攻擊群」 、「胖子收水群1」、「胖子收
    水群2」、「胖子領包群」(丙○○暱稱「智」、戊○○暱稱「小
    叮噹」、甲○○暱稱「馬子狗」、己○○暱稱「黃嘟嘟」、少年
    蘇○瑜暱稱「烏西蒂西」、少年陳○森暱稱「子霸」)與詐欺
    集團機房、上游收水連繫及依群組指示為如下詐欺犯行:
  ㈠新北市中和區提領部分
 1、己○○先依「胖子領包群」內上游指示於111年9月21日23時7
    分許至23時37分許止之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
    隆東岸商城停車場置物櫃中,取得劉韋汝(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偵辦中)提供其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劉韋汝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復於111年9月22
    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捷運忠孝復興站之置物櫃324櫃16門
    內,取得賴柏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所提供其
    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賴柏昇郵局
    帳戶)提款後,於同日10時34分許,至捷運頂溪站1號出口外
    ,在戊○○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簡稱白色自小
    客車)內,將賴柏昇郵局提款卡及劉韋汝郵局提款卡交付戊○
    ○。
 2、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3、戊○○於111年9月22日17時59分許,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至新北
    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口,將賴柏昇及劉韋汝郵局提款卡
    交付蘇○瑜轉交陳○森,蘇○瑜隨即指示陳○森於如附表一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並在附
    近把風。陳○森提領完成後,分3次交付款項,第1次係於同
    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18巷11弄內交付給
    蘇○瑜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第二次於同日19時37分許至4
    0分許之間某時,在同一地點,交付給蘇○瑜23萬4千元;第
    三次,在20時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518巷內,交付
    蘇○瑜4萬1千元。蘇○瑜則分2次,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口,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將24萬
    9千元款項交付給戊○○;再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將4萬1千元款項交付
    給戊○○。戊○○收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白色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丙○○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住處找丙○○,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TIMES停車場,代為駕駛丙○○不詳車號之賓士車,且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大華郵局前與甲○○會合後,再返回
    丙○○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將車輛及鉿鑰匙交還
    丙○○後,於同日23時15分許,改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甲○○回大華郵局附近等待,於同日23時33分許,上
    游通知該日領款已結束後,即駕駛上開賓士車搭載甲○○至新
    北市中、永和某處,交付上游收水「搖控器」,並自行保留
    總提款額12%款項作為報酬,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戊○○即在車上交付甲○○
    總提款額3%報酬,甲○○即於111年9月23日凌晨0時3分許之後
    ,以TELEGRAM群組「。」與蘇○瑜、陳○森相約時間、地點後
    ,搭乘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中和區南
    山路208巷內與蘇○瑜、陳○森會合,並在車上支付蘇○瑜、陳
    ○森當日各總提款額1%約3000元之款項(扣除陳○森身上5000
    元,共實際交付1500元,其中500元係甲○○另補貼陳○森),
    且與蘇○瑜、陳○森檢討該日工作流程的缺失後方與戊○○駕車
    離去。戊○○則另行於不詳時、地,再將總提款額6%之報酬交
    付丙○○。
 4、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持法院搜索票分別搜索蘇○瑜、陳○森、戊○○、甲○
    ○,以及搜索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及各自
    之手機,分別扣得蘇○瑜所持有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無門號OPPO手機各1隻;扣得戊○○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1隻;扣得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1隻,復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蘇○瑜、陳○森、己
    ○○、戊○○、甲○○及丙○○到案,始查獲上情。
  ㈡新北市新莊區提領部分 
 1、己○○依「胖子領包群」內上游指示於111年9月29日12時14分
    許,至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7-11市大門市」領取
    林佳萱(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以店到店寄送其申設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萱台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佳萱中信帳戶)及台灣企業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
    、國泰銀行等共6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不詳時、地
    交付給戊○○。
 2、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頭帳戶。
 3、戊○○於111年9月29日下午某時,駕駛上開白色自小客車至新
    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林佳萱上開6張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蘇○
    瑜轉交陳○森,蘇○瑜隨即指示陳○森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並在附近把風
    。陳○森在各個地點提領完成後,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巷子交
    付蘇○瑜,蘇○瑜再於附近巷子,將提領款項交付給戊○○。戊
    ○○收受上開款項後,分2次於111年9月29日18時38分許至22
    時59分許之間某時、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40分之後某時,
    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體育園區附近某機車行前交付上游收水
    「遙控器」,並自行保留總提款額12%款項作為報酬,而以
    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戊○○即於111年9月30日凌晨某時,將上開保留之報酬攜至
    丙○○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與丙○○計算各人報
    酬後,由戊○○攜該組報酬約總提款額6%款項駕車返回其位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當時住處,將總提款額3%款項交給
    甲○○,甲○○再自行與蘇○瑜、陳○森相約時間、地點後,於不
    詳時、地將總提款額各1%款項交給蘇○瑜、陳○森(並另貼補
    陳○森更多款項)。嗣經林佳萱報案稱其帳戶遭列警示帳戶,
    為警調閱帳戶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戊○○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丙○○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3號收水兼車手頭,且透過被告甲○○介紹同案少年蘇○瑜擔任2號收水、同案少年陳○森擔任車手,而收受同案少年陳○森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新北市中和區及新莊區所提領詐欺款項,及被告甲○○負責發放同案少年蘇○瑜、陳○森報酬,且有將報酬一部分交付被告丙○○之事實。惟就被告丙○○有無與機房聯絡及有無負責計算分配報酬部分,前後所述不一。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丙○○坦認並證稱有介紹被告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3號) ,且TELEGRAM暱稱為「智」,且曾拿過被告戊○○給付款項2次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與機房聯絡,我也沒有負責分配報酬,被告戊○○有拿2次紅包給我而已云云。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甲○○坦認並證稱有介紹被告戊○○同案少年蘇○瑜擔任2號收水、同案少年陳○森擔任車手,及協助被告戊○○監督同案少年,並發放同案少年蘇○瑜、陳○森報酬之事實。另證稱:被告戊○○一定都是找完被告丙○○之後,才把同案少年蘇○瑜、陳○森的薪水交給我。被告戊○○也會說「我先去找丙○○算錢」等語,叫我在他永和住處等他,分配報酬一定是先經過被告丙○○,被告戊○○才拿給我報酬等語。 4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己○○坦認有加入TELEGRAM群組「胖子領包群」,並依指示領取包裏後(包含賴柏昇郵局提款卡及林佳萱6張提款卡)交付被告戊○○之事實,惟否認有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東岸商城停車場置物櫃中,取得劉韋汝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去那個地址,我只有去基隆車站拿過云云。 5 證人即同案少年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案少年蘇○瑜證稱由被告甲○○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即2號,向被告戊○○拿取提款卡交給同案少年陳○森領款後,在附近把風及收款後再交給被告戊○○,報酬都是被告甲○○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同案少年陳○森領款部分都有參與之事實,另證稱:TELEGRAM「胖子組組」的「智」為被告丙○○,曾在板南路與被告丙○○見面聊詐欺集團工作及曾向被告丙○○請假。被告丙○○負責對被告戊○○發號施令,他是老大,下面分2、3組,1組是被告戊○○這組,另1組是暱稱「魁」,被告丙○○負責監督我們上班狀況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同案少年陳○森證稱由被告甲○○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號,自同案少年蘇○瑜領取提款卡後提款,再將款項交付同案少年蘇○瑜轉交被告戊○○,報酬都是被告甲○○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皆由其領款之事實。 7 證人賴柏昇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賴柏昇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將其申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放置在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之置物櫃324櫃16門內之事實。 8 證人劉韋汝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劉韋汝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將其申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放置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東岸商城停車場置物櫃之事實。 9 證人林佳萱於警詢之證述及所提供對話紀錄 證人林佳萱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將其申設林佳萱台銀帳戶、林佳萱中信帳戶及台灣企業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國泰銀行等共6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於111年9月27日22時許,在7-11日進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000號7-11市大門市之事實。 10 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所提供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等資料 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本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之事實及查獲過程。 12 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被告己○○領取賴柏昇相關提款機、路口、捷運站等監視器翻拍畫面。上開犯罪事實二、㈡被告己○○領取包裏、同案少年陳○森提領監視器畫面各1份 佐證被告等人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之事實。 13 同案少年蘇○瑜所持手機TELEGRAM群組「。」、「胖子組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被告丙○○、「新光」、「幼齒a」自111年9月19日開始,以通訊軟體TELEGRAM「胖子組組」(原名稱為1組)與被告戊○○、同案少年蘇○瑜、陳○森聯繫確認各自工作內容並教學,以及監督被告戊○○小組成員之工作過程。被告戊○○則另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與被告甲○○、同案少要牛蘇○瑜、陳○森聯繫,主要由被告戊○○指示及監督、被告甲○○協助監督及提醒及約定發放報酬等事實。 14 被告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甲○○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少年陳○森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少年蘇○瑜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自111年9月1日至10月14日之雙向通聯及行動歷程光碟1片、被告己○○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自111年9月1日至10月1日之雙向通聯及行動歷程光碟1片及申登人資料、111年9月20日至9月22日行動歷程列印資料、google地圖基地台軌跡各1份。 (1)佐證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 (2)被告己○○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自111年9月21日22時52分許至23時22分許,自基隆市○○區○○路○○○路00號,再回到基隆市○○路○○○路000○0號基隆火車站南側,所經過地點洽與證人劉韋汝所稱放置其郵局提款卡地點基隆仁愛區仁二路236號基隆東岸商場吻合,足見被告己○○上開辯稱不實,可證明證人劉韋汝之提款卡亦係被告己○○所領取之事實。 15 賴柏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劉韋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佳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賴柏昇郵局帳戶、劉韋汝郵局帳戶、林佳萱台銀帳戶、林佳萱中信帳戶後,遭同案少年陳○森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戊○○、甲○○、己○○所為,除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外,被告丙○○、
    戊○○、甲○○並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招募未滿
    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4人與蘇○瑜、陳○森及TEL
    EGRAM暱稱「新光」、「幼齒a」、「遙控器」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結論如
    前述,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參與、或招募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
    與或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又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均不同,其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丙○○
    、戊○○、甲○○為上開犯行時業已成年,而與未成年之蘇○瑜
    、陳○森,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戊○○、甲○○、己○○犯上開罪行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車手所提領總金額之6%、3%、1%及1天2千元,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附表一:(111年9月22日新北市中和區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昰豪(提告) 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私訊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佯稱需與銀行聯繫云云,再假冒銀行行員佯稱: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9時許 15123元 賴柏昇郵局帳戶 111年9月22日19時6分許、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10000元、5000元 2 曹正穎(提告) 於111年9月22日15時42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私訊佯稱:賣場無法結帳云云,復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對佯稱需與銀行聯繫云云,再假冒銀行行員佯稱: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9時13分許、19時22分許 29985元、29985元  賴柏昇郵局帳戶 111年9月22日19時32分許、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60000元、60000元 3 林彤芸(提告) 於111年9月22日10時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私訊佯稱:賣場無法結帳云云,復假冒銀行行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 19時15分許  45123元       111年9月22日19時22分許 44123元 劉韋汝郵局帳戶 111年9月22日19時29分許、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60000元、40000元、 4 陳思瑜 (提告) 於111年9月22日18時25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私訊佯稱:賣場無法購買云云,復假冒銀行行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 19時21分、22分許 49986元、20012元  111年9月22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景新門市」 14000元         5 許明國 (提告) 於111年9月22日18時許起,假冒郵局人員佯稱:金融卡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 19時42分許 11123元  賴柏昇郵局帳戶 111年9月22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中和南勢角店」  14000元 6 林佩薇(提告) 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私訊佯稱:賣場無法購買云云,復假冒銀行行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 19時49分許 29985元 劉韋汝郵局帳戶 111年9月22日20時3分許、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中和中興店」  20000元、10000元 
附表二:(111年9月29日新北市新莊區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談昀(提告) 於111年9月29日17時30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私訊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佯稱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並提供個人資料及綁定銀行名稱云云,再假冒銀行行員佯稱:需身分驗證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9日18時7分許、 18時9分許、 18時26分許 49112元、49985元、29985元 林佳萱台銀帳戶 111年9月29日18時18分許、19分許、19分許、20分許、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ELEVEN安復門市」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5元、19005元       111年9月29日18時37分許、38分許、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新莊分行」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2 吳天順(提告) 於111年9月29日18時許起,假冒鞋全家福員工致電佯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因而多訂12組雙鞋,需打給銀行取消付款云云,復假冒台灣銀行員工佯稱:取消付需提供簡訊驗證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驗證碼,致其帳戶款項遭匯出 111年9月29日18時36分許 19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葉美燕 (提告) 於111年9月29日21時37分許,詐假冒生活市集購物網站人員致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升級為VIP會員云云,致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22時47分許、52分許 49987元、4888元  林佳萱中信帳戶 111年9月29日2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環店」 55000元         4 賴穎寬 (提告) 於111年9月29日21時10分許,假冒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其信用卡盜刷需開通帳戶,以避免駭客入侵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年9月29日23時10分許、12分許、15分許 9986元、9987元、9988元 同上 111年9月29日23時16分許、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思源分行」 20000元、10000元         5 廖慧盈(提告) 於111年9月29日18時55分許,假冒為摩方創造公司人唨致電佯稱:因設定錯誤,誤將銀行資料設定成每月扣款,會連絡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復假冒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佯稱: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0時26分、29分許、 26161元、49900元 同上 111年9月30日0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ELEVEN美新門市」 20000元、6000元       111年9月30日0時37分許、37分許、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以下稱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莊民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蒞追字第5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0266號、第50270號、第54808號及第62090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年度偵字第4861號、第4944號提起公
訴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
)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偏門工作群組,自
    民國111年8月下旬起,加入TELEGRAM暱稱「新光」、「幼齒
    a」、「遙控器」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與詐欺集
    團上游聯繫、招募收水及車手頭、監督其所招募收水兼車手
    頭(另1小組負責人為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旗下
    小組、計算小組成員報酬。戊○○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經由
    丙○○招募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丙○○旗下其中1個小組
    之收水兼車手頭,負責向取簿手收取提款卡及更改密碼、聯
    繫機房及報帳群後指示車手提款及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車手所
    提款項(俗稱「3號」或「第二層收水」及「車手頭」)。丙
    ○○、戊○○、甲○○為成年人,均明知少年陳○森(96年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15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少年蘇○瑜(96年2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15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未滿18歲,為
    未成年人,竟由戊○○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甲○○招募蘇
    ○瑜、陳○森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蘇○瑜負責向車手頭領取提
    款卡轉交車手、指示車手領款、陪同車手提款並把風、將車
    手所提領款項轉交第二層收水或車手頭(俗稱「2號」或「
    第一層收水」);陳○森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交給
    第一層收水(俗稱「1號」或「車手」);甲○○亦於上開時
    間,加入詐欺集團協助戊○○監督陳○森及蘇○瑜工作,並負責
    發放其等報酬。己○○則透過友人介紹,自111年9月中旬某日
    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
    手頭(俗稱「取簿手」)(丙○○、戊○○、甲○○、己○○4人涉犯
    之參與組織罪嫌;丙○○、戊○○、甲○○3人涉犯招募未滿18歲
    之人加入組織罪嫌,業經111年度偵字第50266號、第50270
    號、第54808號及第6209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
    年度偵字第4861號、第4944號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次追加起
    訴之範圍)。
二、丙○○、「新光」、「幼齒a」自111年9月19日開始,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胖子組組」(原名稱為1組)與戊○○、蘇○瑜、
    陳○森聯繫確認各自工作內容並教學,以及監督戊○○小組成
    員之工作過程。戊○○則另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
    組與甲○○、蘇○瑜、陳○森聯繫,主要由戊○○指示及監督、甲
    ○○協助監督及提醒。丙○○、戊○○、甲○○、蘇○瑜、陳○森、己
    ○○即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手機上網,透過上開TEL
    EGRAM群組「胖子組組」、「。」,以及依各自角色加入TEL
    EGRAM群組「胖子攻擊群」 、「胖子收水群1」、「胖子收
    水群2」、「胖子領包群」(丙○○暱稱「智」、戊○○暱稱「小
    叮噹」、甲○○暱稱「馬子狗」、己○○暱稱「黃嘟嘟」、少年
    蘇○瑜暱稱「烏西蒂西」、少年陳○森暱稱「子霸」)與詐欺
    集團機房、上游收水連繫及依群組指示為如下詐欺犯行:
  ㈠己○○先依「胖子領包群」內上游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0時8分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復興站之置物櫃324櫃16門內
    ,取得賴柏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所申設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柏昇郵局帳
    戶)提款卡後,於同日10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0號
    出口外,在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
    下簡稱白色自用小客車)內,將賴柏昇郵局提款卡交付戊○○
    。
  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號。
  ㈢戊○○於111年9月22日17時59分許,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至新
    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口,將賴柏昇之郵局提款卡交付
    蘇○瑜轉交陳○森,蘇○瑜隨即指示陳○森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並在附近把風。
    陳○森提領完成後,分3次交付款項,第1次即於同日19時10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18巷11弄內交付給蘇○瑜新臺
    幣(下同)1萬5千元;第2次於同日19時37分許至40分許之
    間某時,在同一地點,交付給蘇○瑜23萬4千元;第3次,於
    同日20時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518巷內,交付蘇○
    瑜4萬1千元。蘇○瑜則分2次,第1次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口,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將
    24萬9千元款項交付給戊○○;再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在白色自用小客車內,將4萬1千元款
    項交付給戊○○。戊○○收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
    白色自用小客車至丙○○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找
    丙○○,戊○○再於同日22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TIMES停車場,代為駕駛丙○○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賓士車
    輛,且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大華郵局前與甲○○會合後,
    返回丙○○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將前開車輛及車
    鑰匙交還丙○○後,於同日23時15分許,改駕駛白色自用小客
    車搭載甲○○回大華郵局附近等待,於同日23時33分許,上游
    通知該日領款已結束後,再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至新北市
    中和區、永和區某處,交付上游收水「遙控器」,並自行保
    留總提款額12%款項作為報酬,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戊○○即在車上交付甲○
    ○總提款額3%款項之報酬,甲○○即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3分
    許之後,以TELEGRAM群組「。」與蘇○瑜、陳○森相約時間、
    地點後,搭乘戊○○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山
    路208巷內與蘇○瑜、陳○森會合,並在車上支付蘇○瑜、陳○
    森當日各總提款額1%約3,000元款項之報酬,且與蘇○瑜、陳
    ○森檢討該日工作流程的缺失後方與戊○○駕車離去。戊○○則
    另行於不詳時間、地點,再將總提款額6%款項之報酬交付丙
    ○○。
  ㈣嗣經警循線查緝,搜索扣得蘇○瑜所持有HUAWEI Y9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14、門號:0000000000)、OPPO
     AX5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門號),並
    為警拘提蘇○瑜、陳○森、己○○、戊○○、甲○○及丙○○到案,而
    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戊○○透過被告丙○○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3號收水兼車手頭,且透過被告甲○○介紹同案少年蘇○瑜擔任2號收水、同案少年陳○森擔任車手,而收受同案少年陳○森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及交付被告甲○○總提款額3%之報酬,被告甲○○再從中各發放總提款額1%之報酬予同案少年蘇○瑜、陳○森,伊的報酬為總提領金額3%,及交付被告丙○○總提領款項6%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丙○○介紹被告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3號) ,且TELEGRAM暱稱為「智」,且曾拿過被告戊○○給付款項2次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甲○○介紹被告戊○○同案少年蘇○瑜擔任2號收水、同案少年陳○森擔任車手,及協助被告戊○○監督同案少年,並發放同案少年蘇○瑜、陳○森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己○○加入TELEGRAM群組「胖子領包群」,並依指示領取包裏後(包含賴柏昇郵局提款卡)交付被告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同案少年蘇○瑜證稱由被告甲○○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即2號,向被告戊○○拿取提款卡交給同案少年陳○森領款後,在附近把風及收款後再交給被告戊○○,報酬都是被告甲○○支付,如附表所示同案少年陳○森領款部分都有參與之事實。 2.TELEGRAM「胖子組組」的「智」為被告丙○○,曾在板南路與被告丙○○見面聊詐欺集團工作及曾向被告丙○○請假。被告丙○○是老大,負責對被告戊○○發號施令,亦負責監督伊等上班狀況,下面分2、3組,1組是被告戊○○這組,另1組是暱稱「魁」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陳○森證稱由被告甲○○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同案少年蘇○瑜領取賴柏昇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提款,再將款項交付同案少年蘇○瑜轉交被告戊○○,報酬都是被告甲○○支付之事實。 7 證人賴柏昇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賴柏昇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其申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放置在捷運忠孝復興站之置物櫃324櫃16門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事實。 9 被告己○○領取賴柏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相關提款機、路口、捷運站等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 被告己○○擔任取簿手之角色,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賴柏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10 賴柏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同案少年陳○森在南勢角郵局提款畫面擷圖)各1份 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至賴柏昇郵局帳戶後,遭同案少年陳○森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被告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甲○○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少年陳○森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少年蘇○瑜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自111年9月1日至10月14日之雙向通聯及行動歷程光碟1片、被告己○○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自111年9月1日至10月1日之雙向通聯及行動歷程光碟1片及申登人資料、111年9月20日至9月22日行動歷程列印資料、google地圖基地台軌跡各1份 被告戊○○、甲○○、丙○○、同案少年陳○森、同案少年蘇○瑜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分別指示、分工取簿、提領及收水之事實。 12 同案少年蘇○瑜所持手機TELEGRAM群組「。」、「胖子組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丙○○、「新光」、「幼齒a」自111年9月19日開始,以通訊軟體TELEGRAM「胖子組組」(原名稱為1組)與被告戊○○、同案少年蘇○瑜、陳○森聯繫確認各自工作內容並教學,以及監督被告戊○○小組成員之工作過程。被告戊○○則另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與被告甲○○、同案少年蘇○瑜、陳○森聯繫,主要由被告戊○○指示及監督、被告甲○○協助監督及提醒及約定發放報酬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等4
    人與同案少年 蘇○瑜、陳○森及TELEGRAM暱稱「新光」、「
    幼齒a」、「遙控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4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丙○○、戊○○、甲○○3人為上開
    犯行時業已成年,而與未成年之同案少年蘇○瑜、陳○森,共
    同實施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丙○○、戊○○、甲○○、己○○犯上開罪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車手所提領總金額之6%、3%、1%及1天2千元,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戊
    ○○、甲○○、己○○4人前涉犯詐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
    0266號、第50270號、第54808號及第62090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2號、112年度偵字第4861號、第4944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貴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審理中,有卷附
    被告等4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是本案
    與前案係屬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車手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丁○○(已提告) 訛稱網路購物取消訂單須操作ATM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6,000元 111年9月22日19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柏昇) 陳○森 左列車手於110年9月22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之南勢角郵局提領15,885元。 15,88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