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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正偉鄭淳予陳志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芷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芷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芷寧可預見他人提供別人身分資料,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該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提款卡,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洗錢犯意不包括詐欺陳宜莠帳戶部分),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27日向陳宜莠佯稱可申請防疫補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板慶門市,再由劉芷寧依「阿偉」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板慶門市領取陳宜莠寄出之包裹,交付「阿偉」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其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重文、古淑蓮、吳宜芳、曾柏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芷寧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宜莠、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文、古淑蓮、吳宜芳、曾柏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宜莠部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IP位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登入時間、交易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告訴人黃重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古淑蓮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宜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告訴人曾柏元部分)、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加入「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基於直接故意為上開犯行,惟被告供稱當時係於酒店上班,受客人「阿偉」所託而代為領取包裹,是此部分尚乏證據可佐被告當時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基於直接故意為上開犯行,另被告實際僅接觸「阿偉」,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均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詐欺被害人陳宜莠帳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後詐欺集團以該帳戶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認被告就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阿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部分,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就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而涉洗錢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並交付「阿偉」作為詐欺、洗錢之用等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擔任燒烤店店員,與男友同住等生活狀況,其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各該金額之財產損害,並造成被害人陳宜莠上開帳戶遭不法利用,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且無證據可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所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經通知到庭之告訴人黃重文、古淑蓮、曾柏元成立調解,而就被害人陳宜莠、告訴人吳宜芳部分則因其等未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論處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論處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詐欺被害人陳宜莠帳戶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此部分單純詐欺取得被害人陳宜莠帳戶,並未涉及金錢,亦未製造金流斷點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自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黃重文於111年3月30日17時20分許,另有遭詐欺而匯款29,987元至被害人陳宜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黃重文指訴匯款3筆29,987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然僅提出另2筆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並未提出111年3月30日17時20分許以其郵局帳號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自告訴人黃重文於111年3月30日17時7分許匯入29,987元後,即未再有任何29,987元之款項匯入,亦未有任何郵局帳號匯入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0096號卷第43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重文 於111年3月30日15時37分許,先後假冒「遠傳電信」客服、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重文佯稱:因系統內部問題,以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重文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16時47分許、17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7元至陳宜莠上揭玉山帳戶內。 2 古淑蓮 於111年3月30日17時許,先後假冒「東森購物」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古淑蓮佯稱:因作業疏失以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古淑蓮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18時33分及35分許,匯款49,987元、49,988元至陳宜莠上揭台新帳戶內。 3 吳宜芳 於111年3月30日19時3分前某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撥打電話向吳宜芳佯稱:因作業疏失以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宜芳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分許,匯款15,154元至陳宜莠上揭台新帳戶內。 4 曾柏元 於111年3月30日17時51分許,先後假冒「遠傳電信」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曾柏元佯稱:因系統內部問題,以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曾柏元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1分許,匯款轉帳30,238元至陳宜莠上揭玉山帳戶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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