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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白承育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偉(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更正為「附表二」,起
    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統整如本判決附表一、二。
 ㈡證據:
  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⒉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
    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加入該集團後,未曾因與同一集
    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且本院亦係被告參
    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是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其參與該集團後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WENDY」、「R」
    、「180day」等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
    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
    被告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並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
    告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交付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13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就附表二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
    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
    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
    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均未有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來臺前在香港無業
    ,經濟來源是朋友及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
    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本案聯絡使用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0反面頁)
    ,且有該手機內被告與「180day」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63頁),而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63頁),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廖庭渝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丞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敏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廖翊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周國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孔怡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許慈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韻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6時13分許,先後假冒BHK’s網站客服人員、上海銀行人員,致電王韻雅向其佯稱:因個資遭駭,導致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致王韻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8日17時8分許。  49,156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17時8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7時8分許。 ③112年4月18日17時9分許。 ④112年4月18日17時9分許。 ⑤112年4月18日17時10分許。 ⑥112年4月18日17時11分許。 ⑦112年4月18日17時1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9,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①112年4月18日17時19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7時25分許。 ①49,161元。 ②49,987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17時30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7時31分許。 ③112年4月18日17時32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2 黃雅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許,先後假冒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致電黃雅琪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黃雅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8日17時4分許。 99,989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17時20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7時21分許。 ③112年4月18日17時22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3 宋盈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宋盈盈向其佯稱:因個資遭駭,導致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宋盈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2年4月18日17時53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7時56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17時57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7時58分許。 ③112年4月18日18時42分許。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4 劉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許,先後假冒好好生活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劉瑩向其佯稱:因個資遭駭,導致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劉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8日17時56分許 150,088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12年4月18日18時6分許。 15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 黃煜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黃煜翔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黃煜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2年4月18日17時54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7時57分許 ③112年4月18日18時27分許。。 ④112年4月18日18時29分許。 ①25,123元。 ②19,987元。 ③5,000元。 ④30,000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18時18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8時32分許。 ①45,000元。 ②3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6 林婉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新光銀行人員,致電林婉茹向其佯稱:取消HAMI會員訂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林婉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8日18時53分許。 20,123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19時18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9時19分許。 ①60,000元。 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7 陳冠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陳冠勳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陳冠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8日19時5分許。 49,987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同上。 同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 8 陳正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陳正耀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陳正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8日18時58分許。 15,985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2年4月18日19時26分許。 1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9 呂欣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許,先後假冒OB嚴選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呂欣穎向其佯稱:因個資遭駭,導致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呂欣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8日19時48分許。 49,985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19時58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9時58分許。 ③112年4月18日19時59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 丁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許,先後假冒OB嚴選客服人員、臺灣企業銀行人員,致電丁莉向其佯稱:因個資遭駭,導致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丁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2年4月18日19時33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9時40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同上。 同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112年4月18日20時35分許。 ④112年4月18日20時36分許。 ⑤112年4月18日20時38分許。 ③49,985元。 ④50,000元。 ⑤50,000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20時44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20時45分許。 ③112年4月18日20時46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9,000元。  11 馮惠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馮惠婷向其佯稱:因個資遭駭,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馮惠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9日0時6分許。 50,055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①112年4月19日0時30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0時31分許。 ③112年4月19日0時32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4月19日0時9分許。 41,123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①112年4月19日0時38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0時38分許。 ③112年4月19日0時39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1,000元。  12 陳貝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許,先後假冒BHK’s網站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陳貝君向其佯稱:因個資遭駭,導致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陳貝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19日0時6分許。 99,999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同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4月19日0時9分許。 99,999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同附表二編號11所示。  13 洪雅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致電洪雅芳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洪雅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2年4月19日0時46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0時47分許。 ①49,959元。 ②49,949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①112年4月19日0時56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0時57分許。 ③112年4月19日0時58分許。 ④112年4月19日0時58分許。 ⑤112年4月19日0時59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陳智偉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117號起訴書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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