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芸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
一、張芸瑄、莊鈞輔(檢察官另行偵辦)與暱稱「阿凱」、「上帝」、「耶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張芸瑄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莊鈞輔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龍鳳郵局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莊鈞輔並將所得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回繳予張芸瑄,最終交付「阿凱」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曹獻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芸瑄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09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至第51頁),與被害人洪美麗、告訴人曹獻升、證人莊鈞輔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50頁),並有匯款證明、監視器畫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43頁、第14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2.至於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應該由最先繫屬於法院的加重詐欺案件審理【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95頁),該案已判決,尚未確定】,而且本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記載該條文,即便犯罪事實提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字句,應該也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以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起訴這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二)被告、莊鈞輔與「阿凱」、「上帝」、「耶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判範圍的擴張:
1.被害人洪美麗另於111年3月31日18時46分,匯款1萬6,098元至郵局帳戶的事實(即附表編號1灰色網格部分),經過被害人洪美麗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35頁),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49頁)。
2.檢察官起訴書遺漏該款項,而這個部分也是被害人洪美麗被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的部分事實,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並認定犯罪事實的範圍。又法院已經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這樣的情況(本院卷第44頁),應該沒有造成突襲的疑慮。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被告出面收款,並將所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讓詐騙集團成員能夠順利隱身於幕後,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2.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的時間也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被害人洪美麗、告訴人曹獻升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五)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1.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恐嚇取財的前科,更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又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沒有獲得報酬,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同居人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並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的前案紀錄表所示,還有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似的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洪美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6時55分,致電洪美麗,佯稱:購買化妝水誤設定多組,需解除云云,致洪美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8時10分 3萬4,105元 ⑴111年3月31日18時26分,6萬元。 ⑵111年3月31日18時27分,6萬元。 ⑶111年3月31日18時28分,1萬4,000元。 張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31日18時46分 1萬6,098元 (已圈存) 2 曹獻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7時40分,致電曹獻升,佯稱:購買耳機重複扣款,需解除云云,致曹獻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8時13分 4萬9,987元 張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1日18時22分 4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