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419號、第62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3日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連城食堂,徒手拉開該食堂電動門後進入,竊取林昆成所有、放在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月19日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瓦城泰式料理餐廳,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撬開該餐廳電動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竊取歐蔓葶管領價值3,000元之收銀機1臺及內含之現金100元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何志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昆成及被害人歐蔓葶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個人資料截圖2張、失車-案件基本查詢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張(事實一㈠部分)。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被告個人資料照片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事實一㈡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㈡竊盜時持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可以撬開該餐廳之電動門,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中自陳:配偶往生,需照顧成半植物人狀況之岳母、領有殘障手冊之配偶之姐姐、15歲之兒子,在疫情期間出監,向更生保護尋求協助但遭拒絕,生活有困難才犯案等語,有簡式審判筆錄附卷足考、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7,000元;就事實一㈡竊得之收銀機1臺、現金100元,為被告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能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行竊時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該工具已不見等語,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