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敏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朱敏男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112年2月20日22時2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6月11日0時許」;倒數第6行「四場實戰實戰」之記載更正為「四場實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敏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恐嚇公眾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為宣洩情緒,即在Youtube遊戲教學頻道之公開影片留言處張貼散佈恐嚇公眾言論之貼文,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應譴責,且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公眾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電子作業員之生活狀況、有到精神科就診及心理諮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641號
被 告 朱敏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敏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恐嚇公眾罪,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7710號、第291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犯恐嚇公眾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
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復因犯恐嚇公眾罪,經同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4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
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2次恐嚇公眾罪,經同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詎其仍未知悔改,復基於
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22時29分許,在其新北市
○○區○○街000號6樓住處以手機上網,並以其Youtube帳號「
朱敏男」,於邵力彥之Youtube頻道內所上傳標題為「【爐
石戰記】【力彥牌囉!】鐮刀DH四場實戰實戰詳解!還是不
太會算傷害和扣資源?四把對局分享我的思路和打法解析!
」之公開影片留言處,張貼「玩哪套都輸 心很累 逼老子學
鄭捷發洩」之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
瀏覽前開影片留言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敏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邵力彥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上開影片下留言處朱敏
男貼文翻拍畫面1張、上開影片相關頁面截圖共5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被告前因犯
恐嚇公眾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96號、111年度簡字第4730號、112
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係再犯相同之恐嚇公眾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
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