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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承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理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初加入由「齊天大聖」、「薯條」、「小新蠟筆」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嗣甲○○明知少年廖○堰(下稱A男)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招攬A男加入上開犯罪組織,A男應允加入擔任收水工作。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下稱本案)等語。

二、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再者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允諾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賺取約定報酬後,其與「齊天大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林春美自稱「彰化縣員林社會局林先生」、「員林警察局王忠義」、「偵查隊長鄭國華」、「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陳彥彰」,並佯稱:莊麗梅盜用你的身分證與戶籍謄本來申請補助、你涉及國際重大洗錢與販賣人口案件,在嫌犯那裡查獲你與家人的存摺,還發現新臺幣(下同)267萬元贓款匯入你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你如果不去臺北地檢署報到,就要繳納一筆保證金68萬2,000元給我指派的安全人員等語,致林春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臨櫃提領68萬2,000元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陸橋下等候;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呂承修依「齊天大聖」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前之中華陸橋下,向林春美自稱「許永松專員」並向林春美收取現金68萬2,000元後離去,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抽取贓款裡的2萬7,000元作為報酬後,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將餘款交給前來收款之上游車手,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號審理後,認定被告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3號判決撤銷改判,再經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撤銷發回,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4月1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5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㈡次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述:「我有在111年10月中旬介紹A男參加暱稱『齊天大聖』之人的詐欺集團」、「我先做詐欺集團工作,我知道A男缺錢,我有問A男要不要與我一起做車手,他就說可以」;另A男於本案偵查中供述:「我是111年10月中旬經甲○○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是綽號『齊天大聖』直接打電話給我」、「甲○○也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明確(見111年他字第1945號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184頁),及參酌前案判決及本案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招募A男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暱稱『齊天大聖』之人,且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中被告招募A男之時間只有數日之差,堪認被告上開所述本案中招募A男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10月初加入前案詐欺集團後,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本案中於111年10月中旬招募A男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仍屬存在,且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招募A男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據此被告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前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裁判上之同一案件,本案公訴人就法律上一罪之案件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就本案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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