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承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08、17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承修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承修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齊天大聖」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允諾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賺取約定報酬後,其與「齊天大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林春美自稱「彰化縣員林社會局林先生」、「員林警察局王忠義」、「偵查隊長鄭國華」、「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陳彥彰」,並佯稱:莊麗梅盜用你的身分證與戶籍謄本來申請補助、你涉及國際重大洗錢與販賣人口案件,在嫌犯那裡查獲你與家人的存摺,還發現新臺幣(下同)267萬元贓款匯入你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你如果不去臺北地檢署報到,就要繳納一筆保證金68萬2,000元給我指派的安全人員等語,致林春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臨櫃提領68萬2,000元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陸橋下等候;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呂承修依「齊天大聖」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前之中華陸橋下,向林春美自稱「許永松專員」並向林春美收取現金68萬2,000元後離去,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抽取贓款裡的2萬7,000元作為報酬後,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將餘款交給前來收款之上游車手,呂承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春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呂承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他2816卷第37-51頁;111偵18308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41-45、49-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偵17648卷第39-42、43-4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日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之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通信紀錄光碟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111他2816卷第9-10、17、23-24頁;111偵17648卷第19-23、25-38、47-50、51頁;本院卷第21-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齊天大聖」、自稱「彰化縣員林社會局林先生」、「員林警察局王忠義」、「偵查隊長鄭國華」、「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陳彥彰」及上游取款車手之成年人,確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給上游取款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層層轉交贓款予上游,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齊天大聖」、自稱「彰化縣員林社會局林先生」、「員林警察局王忠義」、「偵查隊長鄭國華」、「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陳彥彰」及上游取款車手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其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從事領取並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工作及擔任直排輪教練、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與母親及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7,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