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65號、第32810號、第34257號 )及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539號、第52762號、第5389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85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111年度偵字第38985號、111年度偵字第389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7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90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67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文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交金融機構資料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文杰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如華、蕭乃瑜、彭璋、柯龍穎、傅怡瑛、許瀞今、許龢元、唐國泰、邱芃婷、林淑慧、朱婉芸、陳怡妏、徐典裕及被害人鄭依芳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陳述。
㈢告訴人林如華、蕭乃瑜、彭璋、柯龍穎、傅怡瑛、許瀞今、許龢元、唐國泰、邱芃婷、林淑慧、朱婉芸及被害人鄭依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㈣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林淑慧、徐典裕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㈥告訴人朱婉芸、陳怡妏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1、4、5、6、7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分別先後多次轉帳至上開2帳戶內,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539號、第52762號、第5389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85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111年度偵字第38985號、111年度偵字第389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7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0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7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與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獲有報酬,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如華 於111年1月13日11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戶政單位及檢警,致電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如華,佯稱:因涉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林如華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①111年1月19日0時28分 ②111年1月19日10時47分 ③111年1月20日0時42分 ④111年1月20日0時42分 ①180萬元 ②120萬元 ③70萬元 ④180萬元 2 蕭乃瑜 於111年1月間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交友軟體結識蕭乃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向蕭乃瑜佯稱:可使用「Daxor」投資平台,依照該平台副理「Luo Huiling」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蕭乃瑜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0年1月17日17時51分 10萬元 3 彭璋 於110年12月間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嗣彭璋閱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成員則以暱稱「楊宇岩(Eddie)」向彭璋佯稱:依指示在投資網站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彭璋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月18日12時59分 175,450元 4 柯龍穎 於110年12月6日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打工徵才資訊,適柯龍穎閱覽後聯繫之,該成員即向柯龍穎佯稱:在指定之投資網站匯款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柯龍穎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①111年1月17日17時45分 ②111年1月17日17時49分 ③111年1月17日17時50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5 傅怡瑛 於110年11月3日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瑤瑤」、「亞太區執行總監-bill」、「icejp客服」等暱稱向傅怡瑛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傅怡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①111年1月17日17時46分 ②111年1月17日17時47分 ③111年1月17日17時48分 ④111年1月17日17時49分 ⑤111年1月17日17時5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6,000元 6 許瀞今 於110年12月5日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網際網路張貼兼職賺錢資訊,適許瀞今閱覽後聯繫之,該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豪」向許瀞今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匯款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許瀞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①111年1月17日5時21分 ②111年1月17日5時21分 ③111年1月17日5時21分 ①1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7 許龢元 於111年1月7日14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博弈網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龢元,邀約登入帳號遊玩,嗣佯稱:登入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許龢元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①111年1月17日17時44分 ②111年1月17日17時45分 ③111年1月17日17時46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6,000元 8 唐國泰 於111年1月4日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唐國泰,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邦妮」向唐國泰佯稱:可使用「BINPRO」投資平台,依照投資老師「諮詢顧問Emma」指示進行投資云云,再佯稱:因操作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唐國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月17日17時20分 4萬元 9 鄭依芳(未提告) 於111年1月10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嗣鄭依芳閱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與之聯繫,該成員即向鄭依芳佯稱:可使用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再佯稱:設定有誤,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鄭依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月17日18時33分 3萬元 10 邱芃婷 於110年12月22日18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嗣邱芃婷閱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向邱芃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再佯稱:因操作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邱芃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月17日17時07分 8萬元 11 林淑慧 假藉能提供快速貸款方案為由,架設信用貸款網站供不特定人士瀏覽,迨林淑慧於111年1月20日某時,瀏覽該網站後,旋與自稱貸款專員之人互加LINE為好友以聯繫貸款事宜,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陸續向林淑慧佯稱:因提供欲辦理貸款之帳戶帳號有誤,致帳戶遭到凍結,又因信用評分極低,須依指示交付手續費始能成功撥款云云,致林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於111年1月21日15時9分 3萬元 12 朱婉芸 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與朱婉芸聯繫,以教導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朱婉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月18日11時13分 46萬元 13 陳怡妏 於111年1月18日13時33分前某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網際網路張貼投資獲利資訊,適陳怡妏閱覽後聯繫之,該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妏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匯款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怡妏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於111年1月18日13時33分 1,000元 14 徐典裕 於111年1月9日某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徐典裕之大學同學,佯稱:需錢孔急云云。徐典裕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2時10分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