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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益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明益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誠」(下稱「大誠」)、「四顆西瓜」(下稱「四顆西瓜」)、「新豐泰」(下稱「新豐泰」)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在案),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張明益與「大誠」、「四顆西瓜」、「新豐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徐毅庭、翁雪瓊,致徐毅庭、翁雪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入附表一編號1、2「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張明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毅庭、翁雪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毅庭、翁雪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明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毅庭、翁雪瓊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翁雪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翁雪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1438號函附之劉珮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戶往來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6224號函附之韋詠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8至121、125至126、129至130、132至133、136、151、199至201、207至2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與「大誠」、「四顆西瓜」、「新豐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徐毅庭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徐毅庭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翁雪瓊則因通知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復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徐毅庭、翁雪瓊遭詐騙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徐毅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18時15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徐毅庭,向其佯稱其先前購物因系統操作錯誤,誤加入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徐毅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4日18時46分許 15,123元 韋詠芳(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4日19時8分許 新竹市○○街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ATM 15,000元 2 翁雪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5日起,陸續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玉山銀行江專員等致電翁雪瓊,向其佯稱因其先前購物後臺會計人員輸入錯誤金額,導致信用卡多扣款,及帳戶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內款項轉入金管會提供之信託帳戶云云,致翁雪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4日18時2分許 99,989元 韋詠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4日18時9分許 新竹市○○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 30,000元       109年9月24日18時9分許  30,000元       109年9月24日18時10分許  30,000元       109年9月24日18時11分許  1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000元)    109年10月12日16時10分許 99,989元 劉珮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16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ATM 100,000元    109年10月12日16時11分許 67,234元  109年10月12日16時19分許  6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明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張明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