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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20號至第4528號、112年度偵字第80177號、第81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上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上銘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的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處統一便利超商門口,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飛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19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上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33995號卷第32頁背面、偵字第1520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字第16158號卷第55頁、偵字第17969號卷第78頁、偵字第26210號卷第37頁、偵字第30103號卷第37頁、偵字第30117號卷第25頁、偵字第38421號卷第20頁、偵字第38429號卷第32頁、偵字第80177號卷第22頁、偵字第81994號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1、13、18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520號至第4528號、112年度偵字第80177號、第819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本件遭詐騙人數為19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惟因在監執行無力賠償,致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及 頁 碼 1 被害人 蔡蕭寨  111年6月底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13時11分許 34萬元 蔡蕭寨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3995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84頁、第88頁至第155頁背面) 2 告訴人 張嘉玲 111年1月2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6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張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5205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第45頁至第53頁) 3 被害人 謝侑展 111年6月27日13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6日16時56分許 5萬元 謝侑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5205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背面、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 4 告訴人 趙鴻玖 111年6月28日9時28分許 假投資  111年7月6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趙鴻玖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明細(見偵字第15205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7頁) 5 被害人 歐書真  111年6月29日 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6日13時5分許 1萬元  歐書真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205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5頁) 6 告訴人 廖先進  111年7月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6日10時36分許 18萬元 廖先進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號16158號卷7頁至第12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 7 告訴人 柴艷艷  111年3月20日12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柴艷艷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7969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3頁至第66頁) 8 告訴人 方明慧  111年6月底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12時38分許 75000元 方明慧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匯憑證 (見偵字第2621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 9 被害人 林世光  111年6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15時48分許 17000元 林世光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0103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 10 被害人 陳良全  111年6月2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陳良全警詢中之證述、轉帳明細(見偵字第30117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 11 告訴人 程立翮  111年6月中旬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6日 ①20時20分許 ②20時2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程立翮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842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7頁、第33頁、第43頁至第47頁) 12 告訴人 周香利  111年6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6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周香利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8429號卷第7頁至第15頁、第39頁) 13 告訴人 蘇春媛 111年6月28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6日 ①12時31分許 ②12時3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蘇春媛警詢中之證述、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 (見偵字第39871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31頁、第45頁至第136頁) 14 告訴人 許雅晴 111年5月9日13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許雅晴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80177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41頁背面) 15 告訴人 劉雅佩 111年5月28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 劉雅佩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80177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背面、第52頁) 16 告訴人 張釋勻 111年6月1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13時59分許 35000元 張釋勻警詢中之證述、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80177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80頁) 17 被害人 陳秋連 111年6月1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14時54分許 38萬元 陳秋連警詢中之證述、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見偵字第80177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3頁、第96頁至第108頁) 18 告訴人 郭怡如 000年0月間某日   111年7月7日 ①11時25分許 ②11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郭怡如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81994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1頁至第112頁) 19 告訴人 鄒艾瑞   000年0月間某日 111年7月6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鄒艾瑞之告訴代理人馬馨君警詢中之證述 、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81994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4頁、第156頁至16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